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8號原 告 PIERRE CHRISTOPHE, JEAN HENRI LAMOUREUX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詩蕓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廖志成
李育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移除。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由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法國籍之外國人,且兩造係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撰寫並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而因侵權行為地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則以系爭報導在我國境內為各地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見聞,進而可能知悉原告之個人隱私並對其為負面評價,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除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外,依侵權行為地法。承前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原告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亦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報導移除;㈢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及更正啟事,以不小於內文20號字體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tp
s://www.mirrormedia.mg/),並置頂於「鏡週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各7日,及以不小於內文20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雜誌、「時報週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暨以不小於2分之1版面及內文2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1日;㈣就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第㈢項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更正啟事(下稱系爭更正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tps://www.mirrormedia.mg/),並以公開方式張貼且置頂於「鏡週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各30日,及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暨以不小於2分之1版面及2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3日(見本院卷二第445、567、5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所主張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在其「鏡週刊」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及網站(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上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雖未言明原告姓名,但系爭報導以「長榮航空一名L姓法籍副機師」稱呼原告,同時檢附多張可得識別原告特徵或截圖自原告臉書之照片(僅在臉部打上馬賽克),並具體揭露原告年齡、工作經歷、服務機型等個人資料,且長榮航空之「L姓法籍副機師」僅有原告,已足使閱覽系爭報導者查悉系爭報導所指涉之人乃原告。而系爭報導幾乎僅憑所謂「A小姐」之爆料,包括口述及其提供真偽不明之網路對話訊息,事前未向原告、各該當事人及主管機關詳加查證即貿然刊登,除與實情完全不符外,亦對原告為負面評論,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關於原告個人資料及與女性友人往來部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公開,且使用「射後不理」、「始亂終棄的渣男」等嚴重污衊原告並扭曲事實之詞句,已逾合理評論之範圍,危及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及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之權利,並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另系爭報導內容關於指摘原告違反防疫規定部分,雖為防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擴散而可受公評,但長榮航空已明確表示經查證後原告並無違規情事,迄今原告及長榮航空亦不曾因此遭民用航空局或衛生福利部裁罰,被告卻仍於系爭報導指控長榮航空及民用航空局未處理投訴案件,使他人產生原告耍特權之印象,並率為原告「不甩防疫趴趴走」、「無視防疫規定」、「實在是防疫大破口」等報導,欠缺合理評論基礎,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系爭報導乃假防疫之名,行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實,致原告在個人臉書、IG等社群網站及公司通訊群組中飽受關切、質疑與指責,甚至遭人公布姓名,更有閱覽系爭報導之網友在系爭報導下方留言謾罵原告,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甲○○為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撰寫並刊登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社長、總編輯,均負責編輯、審核、校閱並准予刊登系爭報導;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未善盡指揮監督被告甲○○之責任,任由系爭報導刊登於「鏡週刊」網頁及臉書,故被告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報導移除;㈢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更正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發表於「鏡週刊」網站首頁(https://www.mirrormedia.mg/),並以公開方式張貼且置頂於「鏡週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各30日,及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一期,暨以不小於2分之1版面及2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3日;㈣就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親自採訪投訴人「A小姐」,併參照原告飛航班表及其與女性友人之具體對話紀錄後,發現身為長榮航空副機師之原告於當時衛生福利部對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健康防疫管控措施所公告「加強版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未正視己身為高度染疫風險之工作人員,自高風險國家執行飛行勤務返國後,尚在新冠病毒潛伏期中即與多位女性出入公共場合及旅館,嗣就此經取得長榮航空相關回應,方以將原告化名為「L姓法籍副機師」,照片均以馬賽克遮蓋雙眼,僅具體指出其副機師職業及擔任機師工作等背景事實之方式,撰寫系爭報導並質疑原告已違反防疫規定,實屬新聞自由,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系爭報導乃基於採訪取得合理確信之查證資料,被告甲○○更秉持揭露整起事實及正反意見予讀者大眾之目的,將所有資料連同長榮航空之意見如實刊登,足見系爭報導旨在檢討我國對於具有染疫高風險機組人員之防疫政策有無漏洞或未足之處,及機組人員自身之防疫態度暨觀念是否正確,屬社會高度關注之事項,且具防堵疫情擴散、提醒大眾防疫等公益性,非僅涉及私德,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至系爭報導內容關於原告藉由交友軟體廣泛認識女性,經常周旋於不同女性友人間並發生親密關係,及稱其「射後不理」、「始亂終棄的渣男」部分,自有提醒我國女性同胞透過網路交友應更為謹慎,避免對自己及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且於防疫期間尚須注意染疫風險之目的,同具公益性而非僅涉及私德。況依投訴人「A小姐」所提供之網路對話訊息,原告確有令前女友未婚懷孕,並以封鎖聯絡方式不聞不問等行為,與上開報導之事實相符,仍難認有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又被告丙○、乙○○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固分別擔任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社長及總編輯,惟被告丙○僅職掌重要人事任命、經營方針等公司重大事項,並未參與「鏡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撰擬及審核等編務工作;而被告乙○○則主要負責編輯部轄下財經、社會、娛樂等各分組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等業務,基於專業分工,不同領域之報導係由上開各分組之記者擬定稿件後,交由該分組之副總編輯核稿,總編輯只審核紙本雜誌當期封面故事並決定其標題,當無可能就所有報導之稿件逐篇審核,更遑論非刊登於紙本雜誌之系爭報導,故被告丙○、乙○○均無涉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非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系爭報導自整體觀之,通篇涉及防疫、網路交友及未婚懷孕等議題,均與公益相關,實為公益之目的而刊登,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屬合理評論,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個人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及甲○○分別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社
長、總編輯及記者,系爭報導為被告甲○○所撰寫,並刊登在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所經營之「鏡週刋」網站及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鏡週刊」臉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⑴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報導雖區分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同標題及內
文,然該三部分報導為同時刊登,僅為方便讀者閱讀,故將系爭報導予以切割區分為三部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406至407頁),故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自應整體觀察論斷。系爭報導以「長榮航空一名L姓法籍副機師」代稱原告,並於內文提及「這名L姓的法籍副機師,在長榮777機隊服務,於今年1月15日時入境台灣……」、「這名法籍副機師今年35歲,……自2007年起擔任聯合國和多家私人公司的飛行員,在2017年進入長榮服務迄今。」,且刊登原告穿著機師制服之全身照片,僅於眼睛部位予以後製遮擋,另刊登原告坐在飛機駕駛座之照片,僅於嘴巴以上之臉部以後製馬賽克處理,並於該照片下方載明「長榮的L姓外籍副機師曾在聯合國擔任飛行員」,有系爭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6至127、129、133頁),可知系爭報導縱未指名道姓,但已揭露原告之國籍、姓氏、任職公司、職稱、年紀、經歷、入境日期等相關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再搭配刊登僅顏面上半部加以後製遮擋之原告私人照片,已足使讀者有循線查悉系爭報導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之相當可能。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導具有檢討防疫規定及措施之公益目的,
惟觀諸系爭報導全文,僅一再引述投訴人「A小姐」認原告違反防疫規定之指控,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所應適用之防疫規定及其違反之具體規定為何,遑論檢討防疫規定及措施之妥當性,則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具防疫之公益目的,已屬有疑。復參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國籍航空機組員應遵守之防疫規定均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故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入境期間所應遵守之防疫規定內容,顯非無查證可能,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防疫規定情事,其所需查證時間及費用成本應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是撰寫刊登系爭報導前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減輕之必要,以兼顧個人名譽之保護。而系爭報導係於110年5月底刊登,其內文提及「日前華航諾富特飯店爆出機師染疫,引發台灣本土疫情延燒……」,然原告係於同年1月15日入境,則原告入境時應遵守之防疫規定與110年5月間本土疫情爆發初期航空機組員入境時所應遵守者有何不同?系爭報導未加言明,即以「華航飯店才釀群聚感染風暴,傳長榮機師也不甩防疫趴趴走」為標題,指控原告無視疫規定,容易使讀者將本土疫情爆發乙事歸咎於原告,或認原告於本土疫情爆發之情形下仍不遵守防疫規定。又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月14日以衛授疾字第1092100464號公告委託交通部辦理執行國籍航空機組員入國境後之健康聲明、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事項之管控監督及違法裁罰,交通主管機關亦訂定「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課予航空公司管理其所屬機組員防疫管控之責,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於境內、外站與機上,並無違反防疫規定經交通部裁罰之紀錄,長榮航空亦無因原告違反防疫規定經交通部民航局裁罰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111年1月14日疾管檢字第111003025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公告、交通部111年2月16日交授航標航字第111000401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295頁),可知原告並無於系爭報導所指入境期間因違反防疫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情形。另國籍航空機組員於110年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返臺後應遵守之防檢疫規定,疾管署按其勤務特性據以開立相應之行政處分,若為長程航班(入境旅遊疫情第三級地區)機組員,則為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加強自主健康管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該機組員開立「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並有記載「機組員加強版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應遵守事項」,其中與外出相關部分規範於第二至六條分別規定:「二、禁搭大眾運輸工具。」、「三、禁止出入『人數眾多不易維持社交距離且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之場所,包含喜宴、酒吧、夜店、百貨商場、夜市等。」、「四、外出強制佩戴口罩。」、「五、詳實記載每日個人行程及接觸人士,並落實實名制。」、「六、避免非必要之外出及接觸不特定人士。」,有疾管署上開111年1月14日函暨所附「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4、147至148頁),則原告於系爭報導所指110年1月15日入境期間應遵守之防疫規定即如上述,縱認系爭報導所稱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與不同女子外出等情為真,該期間乃加強自主健康管理期間,由系爭報導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能判斷原告已違反上開「機組員加強版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應遵守事項」;況系爭報導撰寫記者即被告甲○○曾於110年5月27日就投訴人「A小姐」指控內容詢問長榮航空,長榮航空於同年月28日已明確回覆被告甲○○該公司查證結果,表示原告係於110年1月入境,於7天居家檢疫期滿並取得PCR陰性證明後,才與熟識友人2人外出,外出期間遵守戴口罩、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相關規定,無違反相關防疫規定情事,復提及原告自述其女性朋友以各式管道及手法,取得其非公開之個人及工作資訊,目前正循法律途徑解決中,有被告甲○○與長榮航空公關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則撰寫系爭報導之被告甲○○明知長榮航空內部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未違反防疫規定,並知悉所謂投訴人「A小姐」恐有不法取得原告個人資訊之行為遭原告採法律途徑處理中,然被告甲○○卻未再進一步查證投訴人「A小姐」指控原告違反防疫規定乙事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即率爾引用投訴人「A小姐」所提出真偽不明之對話紀錄,並認同投訴人「A小姐」所指原告違反防疫規定之說詞,而於系爭報導以「不甩防疫趴趴走」、「不甩防疫規定頻約砲」、「遭控違反防疫規定外出約砲」為標題,且於內文藉投訴人「A小姐」之名指控原告「無視防疫規定」、「防疫大破口」、「根本不把防疫規定放在眼裡」、「投訴民航局和長榮航空後,案件卻無下文」,僅於系爭報導最末篇刊登長榮航空之回應,卻又於長榮航空回應報導之下方以投訴人「A小姐」之名,表示原告違反加強版防疫規定,不能理解亦不能接受長榮航空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27、129、135、136至137頁),使讀者產生原告違反防疫規定,長榮航空及主管機關均迴護原告而不為處理等錯誤認知,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依系爭報導撰寫刊登前所為查證,其主軸乃引用真偽不明之投訴人「A小姐」指訴,未就相關防疫規定加以論述,更以3分之1篇幅報導與防疫無關之原告與前女友之交往情形(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報導),未曾詢問原告本人就投訴人「A小姐」所提對話紀錄及所為指訴之真偽表示意見,雖於系爭報導最末篇提及長榮航空之調查結果,卻仍使用前述文字及編排方式讓讀者產生誤會,難認系爭報導就非屬公眾人物之原告是否違反防疫規定乙節,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被告徒以防疫之公益目的,抗辯系爭報導應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護之範疇,尚非可採。
⑷系爭報導除上開指稱原告違反防疫規定之內容外,尚有提及
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與不同女性見面,並與其中1名女子至旅館共處一室,任意邀約不多名女子發生性行為,且曾邀約空姐至宿舍過夜,違反防疫規定外出約砲,更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報導全篇引用投訴人「A小姐」指控原告「頻約砲」、「對前女友『射後不理』」、「在旅館、宿舍約砲」、「有一名女友曾為她懷孕,但他卻來個『射後不理』,始亂終棄的渣男行徑,讓人看不下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0、123、125、129至133、135頁),然系爭報導乃以投訴人「A小姐」指訴為依據,未為其他查證,亦未曾徵詢原告之意見,已如前述,尚難遽認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無虞,亦不能認系爭報導於撰寫刊登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況原告與他人之交往情形,乃私領域事項,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強制性交或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等違法行為,則系爭報導不斷強調原告之性生活,僅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自無何公益目的可言,被告辯稱此部分報導具有提醒我國女子謹慎交友之公益目的云云,委非可採,系爭報導指述關於原告私領域事項之內容,使讀者產生原告私生活混亂之印象,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
⑸綜上,系爭報導雖以防疫為名,然未就原告是否違反防疫規
定乙事盡合理查證義務,通篇內容之重點在於強調原告私生活混亂,使讀者認為原告社交複雜,且為滿足性慾而違反防疫規定,成為疫情擴散之隱憂,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具有負面之影響,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⑴按隱私權係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避免受他人侵擾之權利
,為憲法第22條規定之基本權利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
93、509、535、585、603、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與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言論自由權,同受憲法之保障,且兩者價值無分軒輊。人民與人民間因言論自由權之行使與隱私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本諸憲法基本權利之間接效力,自應依比例原則,就兩者進行利益衡量。是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資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而具體個案認定。
⑵原告非公眾人物,然系爭報導卻揭露原告之工作經歷、年紀
、入出境資訊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刊登原告之非公開照片,僅於其顏面上半部為遮擋之後製處理,已如前述,且系爭報導更刊登指稱為原告與他人間之私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9、122、130頁),復提及與公益無關之前述原告私生活交往情形及性生活,姑不論該等對話紀錄、私生活交往情形及性生活敘述之真偽,已足使讀者有誤信為真之可能,且該等內容均為與公益無關之私領域事項,原告既非公眾人物,就其隱私權之保障,自無輕易退讓之理,尤以系爭報導乃刊登於「鏡週刊」網頁及臉書,隨搜尋引擎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系爭報導既有足以特定原告人別及其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經網路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即原告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系爭報導將屬原告個人隱私之事項公諸於眾,且查無與公益目的相關並具必要性,則原告之隱私權自有因系爭報導刊登而受有不法侵害。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報導內容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有所侵害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被告甲○○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其因撰寫系爭報導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精鏡傳媒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丙○及乙○○雖分別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社長及總編輯,惟基於企業分層負責之常態,被告丙○及乙○○就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所刊登之任何報導自不可能均逐一編輯審核,是被告丙○辯稱其乃負責重要人事任命、經營方針等公司重大事項,並未參與「鏡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撰擬及審核等編務工作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僅負責審核「鏡週刊」紙本雜誌當期封面故事並決定其標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被告丙○及乙○○所為前揭分工內容之抗辯,自不能僅憑被告丙○及乙○○分別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社長及總編輯乙節,遽指被告丙○及乙○○必有參與系爭報導之編輯與審核。系爭報導既僅有於「鏡週刊」網頁及臉書登載,並未刊登於紙本雜誌,則系爭報導之編輯、審核、刊登等均非被告丙○及乙○○之工作職掌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亦與被告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⒋原告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甲○
○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⑴關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因系爭報導刊登受有侵害乙節,已如
前述,而非公眾人物之原告因此無端遭人窺探其隱私並加以非議、謾罵,其人格社會評價亦受有貶損,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精鏡傳媒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甲○○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投訴人「A小姐」單一指訴為主要論據而撰寫系爭報導,全篇大部分內容均藉投訴人「A小姐」之名義指責原告違反防疫規定、私生活混亂,且系爭報導刊登於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鏡週刊」網頁及臉書,不特定人均得輕易透過網路閱讀系爭報導並加以轉傳散布,系爭報導更以防疫、約砲等聳動標題刺激點閱率,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甚鉅,而原告非為公眾人物,並未違反防疫規定,卻因系爭報導遭人指責、謾罵,應屬其個人隱私事項亦淪為他人非議八卦之話題,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並兼衡原告、被告甲○○自述(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個人資料限閱卷)及渠等2人稅務資料(見本院個人資料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所獲取點閱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及甲○○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甲○○之上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⑵關於請求移除系爭報導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自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及名譽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掩或更正。
②系爭報導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已
如前述,復參以現今網路發達,一旦言論、訊息曾出現於網頁必留痕跡,任何人隨時、隨地皆得以輸入關鍵字之方式,輕易將過往曾出現過之任何訊息,多次、反覆呈現於電腦或手機螢幕,不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再三造成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鏡週刊」經營者即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移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雖係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然其僅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並無移除系爭報導之權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甲○○連帶移除系爭報導,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⑶關於請求刊登系爭更正啟事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系爭報導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鏡週刊」網頁及臉書之經營者即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於刊登系爭報導之「鏡週刊」網頁及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部分,以聲明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刊登之系爭報導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不失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系爭更正啟事內容,另以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丙○、乙○○、非「鏡週刊」經營者之被告甲○○共同具名,對於回復原告之名譽乙事並無關聯性,自應刪除。又被告甲○○既非「鏡週刊」經營者,其對外亦無代表「鏡週刊」出具更正啟事之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刊登系爭更正啟事,亦無必要,不應准許。而原告另主張系爭更正啟事併應刊登於「鏡週刊」雜誌、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部分,考量系爭報導僅登載於「鏡週刊」網頁及臉書,其讀者群應為網路使用者,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系爭報導原出處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應足使習慣經由該等網路媒介閱覽新聞報導之讀者知悉而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將更正啟事登載於雜誌及報紙部分,已逾回復名譽方法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報導移除;㈢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聲明第㈠項所為金錢給付請求,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甲○○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聲明第㈠項所為金錢給付請求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一: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移除之報導編號 報導標題 刊登日期 刊登處所 備註 一 【機師約砲成破口 1】 華航飯店才釀群聚感染風暴 傳長榮機師也不甩防疫趴趴走 民國110年 5月28日 「鏡週刊」臉書(網址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posts/0000000000000000) 報導全文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 ) 民國110年5月29日 「鏡週刊」網站(網址連結: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4/) 二 【機師約砲成破口 2】外籍機師不甩防疫規定頻約砲 對前女友「射後不理」遭逆襲 民國110年5月28日 「鏡週刊」臉書(網址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posts/0000000000000000) 報導全文見原證2 (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 民國110年5月29日 「鏡週刊」網站(網址連結: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5/) 三 【機師約砲成破口 3】副機師遭控違反防疫規定外出約砲 長榮回應了 民國110年5月28日 「鏡週刊」臉書(網址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posts/0000000000000000) 報導全文見原證3 (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 民國110年5月29日 「鏡週刊」網站(網址連結: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6/)附表二: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應刊登之更正啟事更正啟事 刊登處所 「鏡週刊」網站首頁(網址連結:https://www.mirrormedia.mg/),並以公開方式張貼且置頂於「鏡週刊」臉書(網址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 更正啟事字體大小 不小於20號字體 更正啟事刊登日數 7日 更正啟事全文內容 更正啟事 本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鏡週刊官方臉書、同年5月29日鏡週刊官方網站之下列報導,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侵害 Pierre Christophe,Jean Henri Lamoureux 先生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該予以移除並賠償 Lamoureux 先生所受損害: 1.「【機師約砲成破口 1】華航飯店才釀群聚感染風暴 傳長榮機師也不甩防疫趴趴走」 2.「【機師約砲成破口 2】外籍機師不甩防疫規定頻約砲 對前女友「射後不理遭逆襲」」 3.「【機師約砲成破口 3】副機師遭控違反防疫規定外出約砲 長榮回應了」 本公司特刊登本更正啟事,以回復 Pierre Christophe,Jean Henri Lamoureux 先生名譽。 更正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第一審裁判費 2萬3,800元 由原告墊付 合計 2萬3,800元附件一:
道歉及更正啟事 道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鏡週刊官方臉書、同年5月29日鏡週刊官方網站,就任職於長榮航空之法籍副機師 Pierre Christophe, Jean Henri Lamoureux 先生為「【機師約砲成破口 1】華航飯店才釀群聚感染風暴 傳長榮機師也不甩防疫趴趴走」、「【機師約砲成破口 2】外籍機師不甩防疫規定頻約砲 對前女友「射後不理遭逆襲」」、「【機師約砲成破口 3】副機師遭控違反防疫規定外出約砲 長榮回應了」等系列報導,其報導內容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全然不符,誤導讀者,致 Pierre Christophe,Jean Henri Lamoureux 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報導深感抱歉,特此公開向 Pierre Christophe,Jean Henri Lamoureux 先生道歉。 此 致 Pierre Christophe,Jean Henri Lamoureux 先生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 總編輯:乙○○ 記 者:甲○○附件二:
更正啟事 本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鏡週刊官方臉書、同年5月29日鏡週刊官方網站之下列報導,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侵害 Pierre Christophe,Jean Henri Lamoureux 先生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該予以移除並賠償 Lamoureux 先生所受損害: 1.「【機師約砲成破口 1】華航飯店才釀群聚感染風暴 傳長榮機師也不甩防疫趴趴走」 2.「【機師約砲成破口 2】外籍機師不甩防疫規定頻約砲 對前女友「射後不理遭逆襲」」 3.「【機師約砲成破口 3】副機師遭控違反防疫規定外出約砲 長榮回應了」 本公司特刊登本更正啟事,以回復 Pierre Christophe,Jean Henri Lamoureux 先生名譽。 更正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 總編輯:乙○○ 記 者: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