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陳建源謝順明被 告 林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肆、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4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1,224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65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308%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1,224元,及自10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65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308%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7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1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12期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第13期起改按伊房貸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計算,並隨伊房貸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浮動計算(違約時為6.54%)。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欠本金119萬1,224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曾經對伊起訴,兩造於101年有達成和解,且伊現每月扣3分之1薪水還款,原告已經有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憑採。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惟查,兩造於102年1月28日就被告涉有損害債權行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案件)調解成立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可知兩造係就另案刑事毀損債權案件成立調解,並非就系爭借款成立調解或和解,本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有在強制執行,每月有扣薪3分之1等語,惟查,原告前有執被告所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606號裁定准許,原告並執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復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對訴外人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大飯店)薪資債權,原告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截至110年7月20日止,陸續受償31萬3,660元,加計被告曾清償3萬元,合計受償34萬3,660元等節,此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6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本院101司執正字第22493號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83至95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493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4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違。而原告受償前開34萬3,660元部分,經抵充費用1萬2,046元及系爭借款自95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2月12日間之利息33萬1,614元,尚餘本金119萬1,224元,可知被告所稱有持續扣薪清償之部分,已有抵充系爭借款之費用及利息,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