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郭建德(原名郭建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第21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第61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欠款新臺幣(下同)7萬637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請求違約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7月16日,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3年5月13日與伊簽定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7日,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3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信貸契約,約定貸款核發額度為9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7月14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2份、信貸申請書、系爭本票、信貸催收帳卡查詢、信貸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57-61、67-72、97-9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現金卡 49萬9943元 49萬9943元 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9萬332元 9萬332元 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通信貸款 7萬6379元 7萬6379元 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合計(新臺幣) 66萬6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