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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12號原 告 簡林玉梅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戴小文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2項,撤銷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不得撤銷締約,則原告已於110年3月3日終止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價格為準,故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見本院北司簡調卷第7、63頁),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揆諸首揭說明,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必與房屋之交易價額相當,不得遽以該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房屋屋齡45年,為鋼筋混土造地上3層樓建築物,登記面積為31.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東家房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司調卷第19、41至43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4萬9,51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9,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欠1,6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