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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14號原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凌韻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

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一言以蔽之,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業提出民國107 年8 月29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調字第752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主張其基於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第二案(下稱107 區權會決議)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授權對被告無權占有1288建物作為停車位使用一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未就該授權與否為異議,是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首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翠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67年興建完畢而取得67年使字

第370 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即載地下層(面積1,086.91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地下層部分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地下一層建物(面積120.16平方公尺,下稱1288建物),此為主建物即系爭大廈區分建物即同小段427 至463 、465 、481 、1289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得依法公共收費停車。詎被告自88年訴外人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公司)出售同小段1289建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1289建物)應有部分2/3 予他人以降,即無權占用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坐落1288建物範圍內之8 號(即系爭成果圖編號E )、9 號(即系爭成果圖編號F )停車位,以及系爭成果圖上坐落橫跨1288、1289建號建物之5 號(即系爭成果圖編號AB)、7 號停車位(即系爭成果圖編號CD,下與8 、9 號停車位逕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停車位),供他人停車而獲取停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作為公共使用之損害,迨原告以104 年3 月9 日台北安和郵局605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應將5 、8 、9 號車位停車費交予原告後,自104 年4 月起方改由原告收受停車費共1 萬6,000 元(除5 號停車位費用5,000 元,其餘各5,500 元)可證。

㈡被告既受有此段期間停車費之不當得利,當應將所受利益返

還予原告,且因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應可請求自95年7 月至104 年3 月共8 年8 月即104 個月之期間,除因5 、7 號停車位乃橫跨1288、1289建物而以1 個計算,含8 、9 號停車位共3 個停車位,每月1 個停車位以上述較少金額之5,000 元停車費共1 萬5,000 元計算後,此段金額共計156 萬元。被告即便獲得部分1288建物分別共有人同意使用,但對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全體分別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因原告係獲107 區權會決議授權提起訴訟,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返還所獲利益予全體共有人,自毋庸扣除被告及伊所獲同意使用之應有部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緣系爭大廈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凌塗柱與利來公司於67年合

作興建,原約定將系爭大廈1288建物登記為公共設施、1289建物規劃為私人停車場,各由凌塗柱、利來公司具有應有部分1/3 、2/3 (嗣利來公司將渠所持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且約定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編號第8 至12號、第13至16號停車位由凌塗柱管理使用,餘由利來公司管理使用(下稱A分管協議);迨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評估1288建物位置不利設置變電室,利來公司遂再與凌塗柱約定,將原預定含變電室、水塔及電錶等公共設施範圍與前述竣工圖所示編號第13至16停車位位置交換使用,凌塗柱便單獨占有使用1288建物(下稱B 分管協議)。故於67年興建完畢起,即由凌塗柱占有使用含系爭停車位範圍在內之1288建物,且規劃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 至13號停車位使用,嗣自94年起改交由被告管領、使用,若未出租時即由伊與家人停放使用;詎原告於104 年11月間於1288、1289建物邊界興建矮牆,致系爭停車位與其餘10至13號停車位無法使用,更於104 年4 月間即遭原告強制收取系爭停車位使用人之停車費,使被告因而受有無法收取每月停車位租金4 萬元之損害。1288建物既由起造人與被告等人達成A 、B 分管協議,凌塗柱自67年系爭大廈完工時起即占有使用至原告違反前述協議、興建矮牆妨害使用時止,被告應非無權占有使用1288建物,原告主張具不當得利一事自屬無由。另有無A 、

B 分管協議乙節,固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5號判決認定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判決業已認定無該等協議而具爭點效,但被告已提出上訴、新證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審理中,應無爭點效適用可言。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也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之規定計算,並因被告同為1288建物分別共有人,取得訴外人凌端燭、蘇哲揚、凌翠鴻、凌蜜穗及凌叔惠等共有人(下合稱凌端燭等人)同意使用,則至多僅就逾37609/90000 部分(換算面積為33.17 平方公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1288建物實需經過1289建物方可進出系爭大廈以為停車位使用,1289建物車道面積如系爭成果圖編號GH所示,遠高於系爭停車位所占1288建物面積,被告若未占用1288建物,原告亦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是被告占有1288建物一事與停車位收益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不具有此等利益。況原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其於104 年3 月收回1288建物後,直至110 年7 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5 年,被告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77 頁至第57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柯尊仁(任期至111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為1288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取得1288建物共有人凌端燭

等人同意使用該1288建物之應有部分37609/90000 ;被告另為1289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 ,其餘應有部分2/3 共有人為上述以外之人之私人所有。

㈢凌塗柱自67年系爭大廈興建完畢時起即占有使用1288建物,

自94年起改交由被告管領、使用(含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停車位)。

㈣5 、7 號停車位坐落在1288、1289建物上;8 、9 號停車位

坐落在1288建物上。㈤5 、8 、9 號停車位最遲自104 年4 月起之租金即車位停車

清潔費每月1 萬6,000 元改由原告收取;另原告並於104 年11月間在1288建號建物與1289建號建物間興建矮牆。

㈥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凌塗柱曾與利來公司合作

興建系爭大廈之際,約定1288建物登記為公共設施、1289建物規劃為私人停車場,並由凌塗柱管理、使用竣工圖第8 至

12、13至16號停車位(A 分管協議),嗣達成將公共設施設置在第13至16號停車位,由凌塗柱單獨使用1288建物(B 分管協議),但經原告興建矮牆而無法使用現系爭停車位、10至13號停車位,故先位依B 分管協議請求賠償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租金損害96萬元,及自108 年8 月起至被告拆除矮牆並交付1288建物為止,按月給付4 萬元租金損害,備位依A 分管協議請求原告拆除公共設施、水管及加壓馬達返還1289建物(本院卷第578 頁誤載為1288建物,見本院卷第421 頁)予被告,迭經本院110 年2 月23日108 年度訴字第42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2 月16日

110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㈦另原告曾對被告及凌端燭等人提起請求管理費訴訟,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7 月13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128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駁回被告抗辯具B 分管協議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之抵銷抗辯確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288建物,致全體共有人受有未能作為公共使用之利益損失,其已獲107 區權會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7 月至10

4 年3 月共104 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共15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DEFH 範圍?⒈不爭執事實㈤㈥所示判決是否有爭點效適用?⒉如否,上述A 、B 分管協議是否存在,原告是否應受該等分管協議之拘束?⒊如有爭點效適用或無A 、B 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何?㈡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得否以一車位每月5,000 元(5 、7 號停車位合併為一車位)請求,或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計算?104 年3 月之租金究竟為被告所收取或已由原告所收受?㈢原告請求自95年7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共8 年8 月(即104 個月)之停車費每月1 萬5,000 元,共計156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適用5 年或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78 頁至第579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因A 、B 分管協議存在與否,即便成立該等分管協議是否亦

拘束原告而使其負履行義務等重要爭點,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確定判決(下稱106 簡上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確定判決(下稱108 訴案)認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效力適用而不得再行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是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DEFH範圍: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106 簡上案本係原告請求被告與凌端燭等人給付管理費,

被告則以原告違反B 分管協議致伊受有每月4 萬元停車費損失等為抵銷抗辯,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8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415 號判決則認原告請求管理費有理由,被告所稱B 分管協議存在一事未盡舉證責任,故抵銷抗辯不足可採等事實;又

108 訴案乃被告以原告身分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依B分管協議請求賠償租金損害,備位依A 分管協議請求拆除公共設施、水管及加壓馬達返還1289建物,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5號判決認定B 分管協議業因106 簡上案確定判決生爭點效,另A 分管協議則無證據證明而駁回被告先備位請求,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

415 號判決則認定分管契約僅為債權契約,縱成立A 、B 分管協議(且如B 分管協議成立時,A 分管協議即失效力且不因B 分管協議嗣消滅而復效),因被告非該等分管協議當事人或被授權代為處理而不得以此請求履行,又直接或間接繼受原利來公司所有之1288、1289建物共有人同無法依該分管協議使用原利來公司分管使用之特定部分,且不能回復,B分管協議也失其效力,A 分管協議也不因而復效,被告也非該等協議當事人,並基於誠信原則等因素,故被告無從先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損害,備位請求原告拆除電錶、變電室、水塔、水管與加壓馬達並返還1289建物等事實,均有前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4頁、第403 頁至第427 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事實㈥㈦所示。

⒊106 簡上案、108 訴案係被告各以存有該等協議而將所受租

金損害請求權之抵銷抗辯,以及先位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害或備位請求拆除公共設施並返還1289建物之請求,雖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也非得代換之情,但所涉及1288建物、1289建物有無A 、B 分管協議存在,A 、B 分管協議是否得以拘束原告而由其負該等義務之履行之事實,實為本件訴訟中被告是否無權占有1288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停車費租金利益,致原告代表被授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重要爭點,顯得影響本件判決結果。106 簡上案、108 訴案判決中已各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論所認事由,再經本院調閱106 簡上案歷審卷宗、108 訴案歷審卷宗卷內資料以觀,兩造均一再攻防A 、B 分管協議存在與否,及原告與所代表分別共有人是否受有拘束且應負履行義務等予以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並提出竣工圖、建物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104 年至110 年間現場照片、104 年3 月至同年6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1號處分書、1289、1288建物70年第一次建物總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2336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物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證據,且數度由法院前往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複丈成果圖、調取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卷宗、本院67年度訴字第11621 號民事歷審判決、系爭大廈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卷宗以為閱覽,甚傳喚證人凌端燭到庭具結證述、函詢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0 年11月15日北市字第1101100070號函覆乙情(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860 號卷一第166頁至第169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860 號卷二第2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65頁至第172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5號卷一第45頁、第197 頁至第207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

281 頁、第297 頁、第301 頁至第305 頁、第399 頁至第40

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5號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14頁、第278 頁至第394 頁;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

415 號卷二第481 頁至第493 頁;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卷三第41頁),足徵106 簡上案、108 訴案業就該等重要爭點為詳細調查及辯論,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

⒋準此,本件A 、B 分管協議存在與否,以及即便成立是否也

拘束原告而使其負履行義務等重要爭點,既業由106 簡上案、108 訴案本於兩造攻擊防禦、辯論之結果肯認在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前案訴訟標的金額與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差距非鉅,揆諸上揭要旨,當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無訛。被告本亦表示108訴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新事實及證據而不受拘束,且欲待判決後再為本件審理,惟於108 訴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

0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後卻否認具爭點效適用(見本院卷第433 頁),然勾稽比對本案與前述案件所提證據資料,伊實未提出任何得以推翻106 簡上案、108 訴案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證據,是仍不足認不受爭點效之拘束。職是,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應為1288建物即BDEFH 部分,爰予認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156 萬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5年

7 月至104 年3 月,5 年短期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本院自毋庸就原告有無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及金額如何計算等予以論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將其設置具有繼續性之電桿租與上訴人附掛電信纜線,核其性質,當屬不動產之租賃,其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為5 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10

6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內容可資參照)。換言之,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95年7 月至104 年3 月期間系爭停車位停

車費,主張被告此段期間均出租予他人,且提出原告104 年

3 月至4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台北安和存證號碼605 號郵局存證信函、110 年11月2 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許天鴻簽署之證明書、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紀竹律收據,原告104年3 月24日與29日敬致停車位車輛使用人啟事等件(北司調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28

5 頁至第303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欲作為被告此段期間始終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而受有利益,致其無法令1288建物為公共使用損害之證明。惟揆諸前揭要旨,原告所欲請求者既係以系爭停車位出租所獲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業為時效抗辯,參之本件係於110 年7 月14日繫屬在本院一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資佐證(見北司調卷第7頁),是原告至多祇能請求110 年7 月14日以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而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95年7 月至

104 年3 月期間,消滅時效全已完成,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又乏何曾有時效中斷或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自屬無由。原告雖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反觀其用以參考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亦以:「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等語為其要旨(見本院卷第563頁),窺之107 年8 月29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也明載此情(見北司調卷第31頁),顯為原告所悉,是其主張,礙難憑採。被告既已取得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本院當毋庸就兩造各自所受損害、所得利益之範圍與計算金額等其餘爭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106 簡上案、108 訴案對於A 、B 分管協議等重要爭點已生爭點效,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成果圖所示BDEF

H 範圍,惟因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係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並因時效早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承租5 號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許天鴻,欲證明被告至少持續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6 、7 年(見本院卷第433 頁、第443 頁),惟原告已提出許天鴻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5 頁),同為被告不爭執許天鴻確為該車位使用人在卷(見本院卷第434 頁),至7 至9 號停車位既非渠所承租,難認足悉該等停車位使用人與被告間之契約定性,且被告業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