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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27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杜偉誠被 告 李堥澤(原名:李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171元,及其中59萬5,410元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410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乃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帳號000-000000-0 00),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利率8.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6月24日止,尚有本金59萬5,410元債務,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9萬5,410元之本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