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63號原 告 楊宗勲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瑞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何瑞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項自明。本件原告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瑞永(下與被告充晟公司合稱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00 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最終將上述聲明改為備位聲明,並增加先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
2 項與第185 條規定,請求: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
2 萬8,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瑞永應再給付原告34萬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充晟公司給付原告23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瑞永應給付原告34萬5,000 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就增列先位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一事,核屬訴之追加,且均係植基於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被告所屬帳戶而來,得依現有證據資料予以審認,是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被告程序上亦無意見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4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前於民國109 年6 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李雨琪」之某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雨琪」),佯稱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工,表示若在RM
IEX 投資交易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任選網頁介面上所示帳戶,直接匯款買賣RMI 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且下列帳戶乃伊習慣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李雨琪」指示陸續自10
9 年6 月29日至同年10月6 日之期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本件被告帳戶中(下合稱系爭帳戶):
⒈共計19萬5,000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東台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瑞永之帳戶(下稱被告何瑞永華南帳戶)。
⒉共計1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松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戶名何瑞永之帳戶(下稱被告何瑞永臺企銀帳戶)。
⒊共計84萬3,000 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
7311號、戶名充晟公司之帳戶(下稱被告充晟公司土銀帳戶;按:原告誤載匯入148 萬5,000 元)。
⒋共計148 萬5,000 元至臺企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充晟公司之帳戶(下稱被告充晟公司臺企銀帳戶;按:原告誤載匯入84萬3,000 元)。
㈡原告嗣發現或遭詐騙而提出告訴,經查出本件被告帳戶各為
伊等所有,被告何瑞永雖否認詐欺犯行、願返還上述金額予原告,但迄未返還,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曾對被告何瑞永以110 年度偵字第6368、12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諳法律而未再議,但其他告訴人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業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等認被告充晟公司105 年度至109 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餘額為0 元,並無跨境未收貨款情形而對被告何瑞永提起公訴。被告何瑞永為被告充晟公司負責人,依伊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公司信用重要表徵,得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或公司帳戶,再代為提領及轉匯至他人指定之不明帳戶,或將令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卻仍基於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詐欺原告匯款後,被告何瑞永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是本件被告乃以詐害手段之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意思決定自由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何瑞永乃被告充晟公司負責人且執行職務應含保管、運用被告充晟公司所屬帳戶,被告充晟公司對被告何瑞永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損害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縱本件被告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既受詐騙,
且係直接點選系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是系爭網站僅係提供居間交易之平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乃帳戶所有人而非「李雨琪」,故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並無指示給付關係存在,則本件被告始終未證明其所匯款項乃交易相對人所付貨款等保有原告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與第185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 萬8,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瑞永應再給付原告34萬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充晟公司給付原告23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瑞永應給付原告34萬5,000 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伊等不否認確有原告將該等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被
告充晟公司與訴外人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中文名:豐利公司,下稱FENLEY公司)前有多年業務往來,訴外人即FENLEY公司經理蘇少隆表示該等款項乃向被告充晟公司購貨之貨款,伊等遂同意收受該等款項並代匯予我國其他廠商,被告何瑞永祇因考量彼此長年交易關係而刪除與蘇少隆間之對話紀錄,另被告充晟公司自105 年10月1 日起迄今出口報關資料即有高達70筆係出貨予FENLEY公司,總離岸價格更達3,000萬餘元,不足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原告未就本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利益進行舉證
,且其既受「李雨琪」詐騙而成立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於未撤銷該等契約前,猶可依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李雨琪」返還所匯款項而具金錢債權,整體財產總額並未減少,要無損害可言。縱伊等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上述款項,但原告匯款既係基於「李雨琪」指示所為,彼等間因屬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祇得向指示人即「李雨琪」請求返還,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原告當不得請求伊等個別給付232 萬8,000 元、34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何瑞永自設立時起迄今均任被告充晟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間,因遭「李雨琪
」詐騙,在系爭網站上購買RMI 虛擬貨幣,而匯款共19萬5,
000 元至被告何瑞永華南帳戶、共15萬元至被告何瑞永臺企銀帳戶、共148 萬5,000 元至被告充晟公司臺企銀帳戶,及84萬3,000 元至被告充晟公司土銀帳戶(按:原整理不爭執事實㈡因與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呈現之客觀事實相悖,被告前亦不否認匯款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故予更正)。
㈢系爭帳戶始終為被告何瑞永實際掌握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且有網路銀行,亦由被告何瑞永保管帳號與密碼。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本件被告對其所為係成立侵權行為,其匯出款項中232 萬8,000 元應由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34萬5,
000 元則由被告何瑞永負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伊等均屬不當得利受有該等金錢,致其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如不爭執事實㈡之匯款是否係財產權受到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是否亦受到侵害?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何瑞永自述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何瑞永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何瑞永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條即同法第31條幫助詐欺取財罪?⒊原告依民法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232 萬8,00
0 元之本金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何瑞永給付34萬5,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本件屬權利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或給付型之不當得利?⒉原告整體財產總額有無因本件被告受有該等款項而減少?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充晟公司給付232 萬8,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瑞永給付34萬5,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91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及刪除部分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是此具強烈財產屬性之物品果若由不詳人等持有,極易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匯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也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祇得借用之原因與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甚而頻率、期間無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金融機構等正常管道,以自身名義匯出入款項,不僅易於檢視自身財務結構狀況,更得作為申報成本支出、與交易他方確認付款之正式憑據,果特意將鉅額匯入與交易當事人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予原交易當事人,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紊亂財務帳目,尚須與他方協調協助匯款之代價,更有遭他方挪用甚或侵占之風險,是倘非時間急迫抑或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甚由他人協助轉匯、提領該等金錢之必要。再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最新草案第15條之
1 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驗之人,當悉以支付薪資、對價抑或任一好處之話術,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得預期該款項或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⒊被告何瑞永自80年2 月2 日被告充晟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任
法定代理人至今,乃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㈠所載,且伊於案發時業已耳順之年,更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乙情,有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充晟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卷,下稱偵12436 卷,第
133 頁、第203 頁),堪信伊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無誤,定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現行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並深知前開常理無訛,先予敘明。然查:
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首辯以:斯時FENLEY公司表示該等款
項乃向被告充晟公司購貨之貨款,並非借用帳戶云云,嗣則改稱:係幫FENLEY公司將該等款項匯予我國其他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96 頁),就FENLEY公司借用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之用途,所言已有不一。
②被告何瑞永於另案偵查中更有下列數種版本之供述:
⑴伊於警詢、偵訊中曾供稱:伊於82年設立登記被告充晟公司
,從事塑料五金材料進出口買賣,工作約30年,所有存摺與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並未遺失,也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FENLEY公司係於106 年間向被告充晟公司採購建築材料並簽立合約,於109 年8 月下旬開始清償貨款約3,
000 萬元,伊於彼此貿易期間均提供被告充晟公司臺企銀、土銀帳戶作為生意交易使用(也僅供FENLEY公司使用),FENLEY公司要還款時,蘇少隆表示會陸續透過MONEYCHANGER將貨款轉換為新臺幣匯至上述公司帳戶,原先每月月底均會統計結算,但未達109 年9 月月底即接獲銀行電話告知該等帳戶遭警示凍結,伊本以為該等款項係FENLEY公司就貨品匯入之正常款項,不清楚係何人匯款至公司帳戶,該等款項仍未領出,也不知為何被害人會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云云(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368號卷,下稱偵6368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偵12436 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下稱偵18548 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9頁至第21頁;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2682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伊復於警詢中陳稱:以伊名義申請之帳戶係個人家庭生活開
銷使用,以被告充晟公司名義申請之帳戶則作為生意交易往來使用,之所以曾於109 年9 月22日以被告充晟公司名義匯款4 萬4,625 元至被害人關志文帳戶,係因FENLEY公司經理蘇少隆因疫情我國無法匯款,要伊幫忙匯款所為,伊匯款後才跟蘇少隆請款;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有被提領之紀錄,雖伊不知何人匯入,但被告充晟公司正常營運有資金往來、生活開銷需求,故予提領云云(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2727 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
⑶伊另於警詢及偵訊中改稱:被告何瑞永華南帳戶本作為伊個
人使用,偶爾會給顧客匯款或匯予廠商使用,被告充晟公司臺企銀帳戶則為公司業務金錢往來使用,最早係將被告充晟公司所屬帳戶供FENLEY公司使用,後因要匯新臺幣而提供伊個人帳戶;匯入上述帳戶之金錢均係FENLEY公司給付之貨款,FENLEY公司經理蘇少隆後續又以微信、電聯請伊幫忙匯予欠款之廠商;伊所提商業發票乃FENLEY公司於106 年間向伊下單之紀錄,貨品均於106 年間即出貨完畢,FENLEY公司表示迨工地建築完畢即可還款,並於109 年8 月下旬開始還款,伊曾詢問匯款金額零碎之原因,對方僅稱迨月底再為核算,但尚未核算即出事,現因帳戶被凍結無從核對,這些款項全未動用,錢祇匯入1 個月,伊款項均係被告充晟公司之日常交易云云(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228 號卷,下稱偵31228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9
5 頁至第300 頁;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7142 號卷第9頁至第23頁)。
⑷伊又於警詢中改陳:被告充晟公司土銀帳戶、被告何瑞永臺
企銀帳戶均為伊本人供工作及客戶業務往來使用,確收有被害人109 年8 月中旬所匯款項,但當時被告充晟公司仍正常營運,收付款均正常,帳戶也有餘額,故不確定是否以此等款項再支出其他營運費用;FENLEY公司於107 年間買地要蓋廠房,伊負責該建案建材五金,約定由伊供應建材五金完工後再清償貨款,原FENLEY公司於109 年年初即稱要還貨款且以美金報價,但嗣因馬幣貶值,FENLEY公司便稱要改以新臺幣貨款而要求提供新臺幣帳戶,且表示會在109 年8 月至11
0 年2 月間將3,000 萬餘元貨款清償完畢,事後陸續收受匯款,未及1 個月上述帳戶即遭警示云云(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⑸伊於偵詢中一度供謂:系爭帳戶舊存摺均已不見,現僅帶有
最新紙本存摺;FENLEY公司會先向被告充晟公司下訂單,伊再透過海關出貨,自106 年起至109 年9 月底前共出貨約3,
000 萬餘元,成本約不到1,500 萬元,當時FENLEY公司工地有材料需求,伊遂以一批貨櫃裝載船運出口約3,000 萬餘元,並約定迨工地2 年內完工後再為給付,未約定分期或一次清償,未料疫情關係完工拖延,伊祇要取得款項即可,給付金額不問,某日蘇少隆以微信、電聯請伊幫忙將匯入款項再匯予其他積欠貨款之廠商,雖FENLEY公司也積欠被告充晟公司款項許久,但認合作多年僅為幫忙、考量日後合作必要而同意云云(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
⑹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以:FENLEY公司蘇少隆表示要償還貨
款約2,000 萬餘元,而匯入該等被害人款項,伊無法區分哪筆款項是返還予伊,哪些款項係要請伊幫忙還予他人,伊在
109 年7 月間催討貨款後,蘇少隆表示109 年12月底以前會將欠款還清,但期間需伊幫忙將所匯款項依指示轉予其他廠商,伊難以定義是否將匯入款項作為自用,因錢進來後蘇少隆未表示要作為清償使用,數日又稱要幫忙轉給其他公司,且稱109 年12月前才會真正還清云云(見本院刑事111 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易卷,第147 頁至第157 頁)。
③比對被告何瑞永前開陳述內容,足謂伊關於系爭帳戶各用途
、所知匯款目的、有無動用該等款項、FENLEY公司所稱清償期間,甚或代為匯款原因等所言全有不一,隨案件進展情況更易其詞,就所謂「FENLEY公司」匯款零碎、異常之情形也無法自圓其說。再據臺企銀松山分行109 年11月5 日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充晟公司帳戶、被告何瑞永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銀109 年10月28日營清字第1090030627號函暨被告何瑞永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09 年11月4 日東臺北字第1090002947號函暨被告充晟公司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368卷第113 頁至第146 頁、第89頁至第
111 頁、第147 頁至第171 頁),均呈現自109 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 日之期間,於1 日至數日內累積連同原告等多名被害人匯入款項達一定數額後,即於同日以跨行轉帳或網路銀行等方式逕於半小時內匯出數筆自小額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甚或跨行、企業跨行等方式轉出100 萬、200 萬元至被告充晟公司其他帳戶、為其他匯款用途等客觀事實,顯橫跨2 次月底,猶有相當對帳餘裕,與伊所謂殆月底系爭帳戶即遭凍結而不知何人匯款、未動用該等款項或領出等抗辯事由大相逕庭,復堪認伊所謂正常營運,實多以「FENLEY公司匯款」所為、協助轉匯等節至詳。
⒋被告何瑞永不僅歷來供詞前後矛盾不一,且持續以網路銀行
、臨櫃轉帳、電匯等方式操作多筆匯出入款項甚達1,000 萬餘元乙情,業如本院詳述如上,同為伊於另案偵詢中所不否認(見偵續卷第60頁)。核伊留存之最新存摺內頁影本(見偵續卷第65頁至第96頁),既同列相關註記於上,依伊所為前述甚為頻繁之存匯款、轉帳行徑,必能見聞各筆款項明細,甚或發現各匯款人名註記外,尚備註「投資」、「買幣」等特殊文字之款項(見偵6368卷第140 頁),顯與伊所陳FENLEY公司之業務項目、所在地與員工人名迥異,當可輕易察覺該等異於常情之處,要與一般交易中,縱偶有未依契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欲相約改以他類方式替代,為求對帳明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而多以大筆、定額,且會事前確認預計清償之各筆匯款時間、金額並計算總額,事後亦即時核對各筆明細,以確保彼此權益之方式相悖,至為明灼。
⒌又據其他被害人提供之系爭網站頁面擷圖(見偵18548 卷第
139 頁至第165 頁),系爭詐騙集團顯將詐騙所用帳戶直接列載於系爭網站頁面上,不僅呈現與該等帳戶具關聯性、直接配合之客觀狀態,更見系爭詐騙集團必有可於特定相當期間對該等帳戶支配、管領之信賴無誤,方有原告所稱:其挑選之帳戶均係「李雨琪」告知伊習慣使用之帳戶等語,進而誘使原告點選系爭帳戶進行投資之理。被告何瑞永前早於10
5 年間即因被告充晟公司臺企銀帳戶經他人因自稱「VIP 娛樂國際集團」之詐欺集團投資事宜匯入38萬元而遭提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伊斯時辯解為:被告充晟公司與FENLEY公司做塑料、五金買賣多年,被告充晟公司土銀、臺企銀帳戶均係伊申請作為公司收、付款使用,國外經銷商祇有FENLEY公司會以新臺幣支付貨款,伊不清楚被害人如何得知該等帳戶,伊均使用該等帳戶收貨款等內容,與本次抗辯事由雷同,同提出與FENLEY公司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與出口報單等資料等節,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6 頁),伊亦不否認該時係FENLEY公司基於包裝紙品項而找地下錢莊匯款在案(見易卷第150 頁),在歷經前案偵查程序過程中,當悉與FENLEY公司有關匯款來源實有弔詭,甚或係詐騙所得而有遭檢警機關查緝之風險,自伊於偵詢中對被害人投資匯款行為表示:「我不懂為何看了螢幕上帳戶就匯款,為何這麼輕易的匯款,我覺得很納悶,我跟客戶爭一點稅就爭很久,我不懂他們為何這麼輕易匯款」等語(見偵續卷第708 頁),益徵具備前列常理之智識經驗無訛。惟見被告何瑞永於本案及另案中所為陳述,不僅與105 年間抗辯情形相仿,更顯本案抗辯矛盾之處(如FENLEY公司既於105 年間早已獲得被告充晟公司臺企銀帳戶為該等行為,伊竟於109 年間再提供被告充晟公司土銀帳戶,被告何瑞永臺企銀、華南帳戶予FENLEY公司使用,且FENLEY公司對伊配合指示一事實有相當信賴而列載於RMI 網站之客觀態樣),在現今詐騙集團氾濫、國際金融貿易交易機制便利等情況下,毫不在乎先前因此受有偵查之經驗,對上述詭異之處視若無睹,也未見伊詳細檢視被告充晟公司3,000 萬元金錢債權受償情形、FENLEY公司已匯款項金額,容任FENLEY公司在本案祇需為不特定多筆數額匯款而毋庸即時對帳,甚協助匯出所謂「因疫情臺灣無法匯款,故請伊代匯予積欠款項之客戶」、卻實以我國自然人戶名匯至系爭帳戶之FENLEY公司要求等舉動,被告何瑞永自可預見FENLEY公司要求陸續給付新臺幣方式匯付貨款,卻多係我國自然人小額逐筆匯款,抑或協助匯予毫不相識之他人,更無何明細、對帳表以資確認、摒除自身責任可能性等舉措中,綜合判斷、預見該等金錢顯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猶仍為之,更係自行提供系爭帳戶予FENLEY公司使用,已涉洗錢等刑事責任之情,揆諸前開要旨,被告何瑞永主觀上當具有間接故意,而為提供系爭帳戶、自身操作管理之方式任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順利詐得他人款項後保管處所之違反善良風俗方法,應堪認定。
⒍據上:
①被告何瑞永主觀上實可預見FENLEY公司所屬系爭詐騙集團,
猶仍提供系爭帳戶予使用,甚而作為系爭網站頁面可點選之帳戶選項,同意受系爭詐騙集團控制、指揮,提供系爭帳戶管領力予系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後用以暫時存放、保管之處所,實屬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因受「李雨琪」所屬系爭詐騙集團以投資RMI 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匯款共
267 萬3,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何瑞永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具因果關係,自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臺北地檢檢察官雖曾以110 年度偵字第6368、12436 號對原告所提被告何瑞永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尚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前,附此敘明。②被告何瑞永既為被告充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被告充晟公
司之金錢財務經營,也自承保管、控制被告充晟公司土銀、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日常營運使用,詳加保管該等帳戶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卻一併提供上列帳戶置於系爭詐騙集團隨時指示、控制之境地,令原告因受騙而匯入共232 萬8,000 元至被告充晟公司土銀、臺企銀帳戶,則被告充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當應就上述款項與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⒎本件被告固提出所謂被告充晟公司與FENLEY公司間109 年發
票、105 年10月1 日迄今出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5 頁《即偵31228 卷第199 頁至第261 頁》、第239頁至第273 頁《即偵續卷第157 頁至第191頁 》),欲作為FENLEY公司與被告充晟公司確係往來多年之證明。惟出口報關資料祇足認定FNELEY公司於109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開立有總計3,051 萬8,272 元發票予被告充晟公司,但不僅報關日期間與被告何瑞永前稱106 年3,000 萬餘元交易要屬有間(且所陳交易期間屢屢不一,誠如前述),伊等始終無法具體敘明原告所匯上述款項對照之貨款、貨品,僅泛稱10
9 年結算帳款零散而無法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與伊前述對稅務金額錙銖必較之智識陳述相違,遑論該等發票均係109 年6 月間開立,與106 年要無訂購單核對彼等10
6 年間訂購項目、成本與利潤等項,是伊等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⒏準此,被告何瑞永對原告所受損害267 萬3,000 元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充晟公司則應就原告匯入被告充晟公司土銀、臺企銀帳戶共232 萬8,000 元部分與被告何瑞永負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規定向本件被告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爰不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與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符合要件進行論述,併予指明。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何瑞永尚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參諸該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係於111 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所提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為本件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0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何瑞永應給付之上揭金額,均自11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瑞永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共267 萬3,000 元之損害,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中232 萬8,000 元既係匯至被告何瑞永執行伊被告充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而管理、使用之被告充晟公司土銀、臺企銀帳戶且再為轉出款項,被告充晟公司當對該等款項與被告何瑞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 萬8,000 元,及自11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瑞永應給付原告34萬5,000 元,及自11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院既已依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充晟公司給付原告232萬8,000 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瑞永應給付原告34萬5,
000 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即爭執事實㈡),自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