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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75號原 告 何汶錚即何碧圓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景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家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監察人田家森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前開查詢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擔任被告會計,工作地點位於臺南,未曾當選為被告董事亦未執行過董事職務,未曾同意或借名擔任被告董事,僅曾因被告需報所得稅提供過身分證影本,未繳納過股款、亦未參加發起人會議,惟竟遭登記為被告董事,顯係遭他人擅自利用,被告是否有依法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任董事踐行選任原告為董事之程序,不無疑義。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致原告農保及農退儲金資格遭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農保審查小組於110年6月25日審議予以取消,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退保,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他方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則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登記為董事,然原告從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致農保及農退儲金資格遭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農保審查小組於110年6月25日審議予以取消,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退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定區農會函、網路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員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原告於79年5月4日曾於被告加保,嗣於80年11月20日退保(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信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員工等情為真。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完畢,其內文件包含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設定登記申請書、章程所用之「何碧圓」名義之印文,核其格式、大小、框粗細、文字風格均與其餘董事白美金、田家樹、田安、馮繼祖、施柱天、林月美等人雷同,應係同時刻印。證人馮繼祖並證述:伊前曾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銷售業務人員,於業務中心工作,時間約為78至79年,伊知道原告有擔任會計,但不知道是否為被告董事,伊也不知為何自己會登記為董事或登記出資被告,亦不知為何有伊身分證影本供登記為董事,登記卷宗內之伊名義之印文,沒有印象有使用過等語;證人林月美證述:伊係因買房與原告辦公區域同社區而知悉原告,但未曾擔任過被告董事,也不知為何身分證影本供登記為董事,伊居住於臺南,也沒有前往臺北參加過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登記卷宗內之伊名義印文伊沒看過等語;證人施柱天證述:伊不知被告,伊這輩子沒做過生意,列名董事之人,伊也都不認識,伊也不知為何自己的身分證影本為何在登記卷宗內供登記使用。伊職業為刻印,伊覺得被告董事長張金隆印文說不定是伊刻的,其餘董事印文除了喻鐘旭外,都是電腦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則上開證人均已證述未經同意即遭冒用名義、以身分證影本及非本人印文登記為被告董事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與被告既無就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云云,惟董事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本得逕執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茲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獲勝訴判決詳如前四、所述,則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可持本件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無須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其董事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解任董事變更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