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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80號原 告 鄭勝興即最愛禮品贈品商行被 告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顏心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昇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於民國110年

3、4月間簽訂2份買賣合同(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9萬7,840元、52萬3,849元向昇輝公司購買「折疊式箱型手拉車」1批(下稱系爭契約一)、「小米手環5」1批(下稱系爭契約二),並約定於同年4月26日及4月28日分次交付折疊式箱型手拉車、於同年4月27日交付小米手環5。因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周裕景(下稱周裕景)於伊與昇輝公司之負責人陳澤成(下稱陳澤成)簽訂系爭契約時全程在場參與,周裕景並代表被告與伊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契約中「向中國進貨及報關事宜」部分之義務,故伊就系爭契約一貨款,除匯款30萬元予昇輝公司外,亦依陳澤成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89萬7,84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10年5月1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1)交付予周裕景。後因昇輝公司無法如期履約,經伊與被告協商後,由伊改開立如附表所示3紙(下稱系爭附表支票)換回系爭支票1;伊就系爭契約二貨款,除匯款15萬8,400元予昇輝公司外,亦依陳澤成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36萬5,449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發票日為110年5月1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5)予其指定之被告,且系爭附表支票及系爭支票5均已經被告提示兌現。詎昇輝公司經伊屢次催告,仍拒不交付上開貨物,伊遂於110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澤成催告,限昇輝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或與伊協商,若逾期仍未辦理,則系爭契約即告解除,不另通知,該函於110年6月3日送達陳澤成,惟昇輝公司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或與伊協商,是系爭契約已經伊解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其兌領之貨款126萬3,289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又系爭契約於解除後溯及失效,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已無法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下稱126萬3,289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催貨及催告解除契約均只對昇輝公司,足見被告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無據。又被告公司人員、周裕景均未於原告與陳澤成商談或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陳澤成是事後將原告開立的支票轉交予被告,陳澤成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被告取得系爭附表支票及系爭支票5之票款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昇輝公司於110年3、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分別以119萬7,840元、52萬3,849元向昇輝公司購買「折疊式箱型手拉車」、「小米手環5」各1批,並約定於同年4月26日及4月28日分次交付折疊式箱型手拉車、於同年4月27日交付小米手環5;其就系爭契約一貨款,匯款30萬元予昇輝公司及交付系爭支票1,就系爭契約二貨款,匯款15萬8,400元予昇輝公司及交付系爭支票5;後並以系爭附表支票3張換回系爭支票1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同2份、匯款單2張、支票正反面1張、支票存根4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3至51頁),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可信。

四、惟原告主張周裕景為被告之代理人,於其與陳澤成簽訂系爭契約時全程在場參與,陳澤成稱呼周裕景為周董,周裕景並代表被告與其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契約中「向中國進貨及報關事宜」部分之義務,其就系爭契約一貨款開立系爭支票1交付予周裕景,後因昇輝公司無法如期履約,經其與被告協商後,由其開立系爭附表支票換回系爭支票1;且其就系爭契約二貨款,開立系爭支票5予被告。因昇輝公司給付遲延經其催告仍未履行,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其開立支付系爭契約貨款之支票既均指名被告,由被告兌領,以被告名義向中國進貨及報關之系爭貨品均由其付款後領取,被告自應返還貨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26萬3,289元,又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26萬3,28

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昇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所提出之買賣合同之當事人亦僅為原告與昇輝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26萬3,289元,已難認為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周裕景為被告之代理人,於其與陳澤成簽訂系爭契約時全程在場參與,周裕景並代表被告與其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契約中「向中國進貨及報關事宜」部分之義務,且其開立支付系爭契約貨款之支票均指名被告,被告亦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乃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所有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出賣人應自何產地國進貨,除經當事人明確約定而為契約要素外,並非出賣人之義務,第三人更不可能因承諾為出賣人辦理進貨及報關,即成為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負返還貨款之義務,自屬無據。況證人周裕景到庭結證略稱:伊有跟陳澤成去最愛禮品贈品商行兩三次,沒有單獨前往原告最愛禮品贈品商行,是陳澤成告訴伊說有訂單,有辦法還伊錢,叫伊一起去,當時原告有個店面在那裡,伊跟陳澤成說如要借錢,要給伊票。伊沒有看過原證1、2買賣合同;陳澤成跟伊借錢,事後才將原告開立的票交給伊。陳澤成又說他進口貨品需要進口公司辦理進口,那時被告大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目公司)正好資金有缺,伊就想說叫陳澤成把票開給大目公司,以大目公司的名義進口貨品。伊在陳澤成與原告商談買賣合同時沒有在旁邊,他們怎麼簽怎麼談伊都不知道。伊沒有指示原告要開立以大目公司抬頭的支票,最愛禮品鄭勝興(即原告)開立指名大目公司之票面金額897,840元與365,449元的2張支票是陳澤成給伊的。法院卷第43、45、47頁支票票根3張(按即系爭附表支票)上面的「大目」、「周」及日期是伊所寫,那是因原告打電話約伊,跟伊說這3張票他沒辦法兌現,因為他缺錢,拜託伊給他寬限,他說要分3個月,伊說太久,原告又說會付伊利息,伊當時在猜他們是不是交貨會有問題,伊看原告看起來蠻老實,伊就問他到底什麼時候能付票,他就跟伊討價還價,說要付伊利息,伊跟他說不用了,看他什麼時候能付給伊錢,所以原告就開了那3張票,伊還是由伊女兒陪同到新竹高鐵站跟原告簽收的,伊記得36萬元那張有過,是後面80幾萬的支票換成這3張。最愛商行負責人鄭勝興開立原證4票號000000000、原證10票號0000000(即法院卷第39、51頁)支票時,伊沒有在場,都是陳澤成交給伊的。換票時,伊有無向原告表示大目公司會負責提供貨品給最愛商行。(原告問:當初我有沒有告訴你說,如果貨不給我,我就讓票跳票?)沒有,如果跳票也沒有關係,還是原告來拜託我來讓他換票,原告還說要付伊利息,伊都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足認周裕景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且其未參與原告與陳澤成商談系爭契約之過程,其係因陳澤成向其借款而自陳澤成處取得系爭支票1及系爭支票5,其取得系爭附表支票則是原告為換回系爭支票1而交付,周裕景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曾承諾承擔系爭契約之義務,並因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貨款126萬3,289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6萬3,289

元本息,有無理由?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依前所述,原告自承其係依陳澤成指示,開立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1、系爭支票5,而周裕景取得該2張支票則是經由陳澤成所交付,且系爭附表支票是原告要求換回系爭支票1而交付,被告取得系爭附表支票及系爭支票5之票款126萬3,289元則是自周裕景取得支票,與原告與昇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關,縱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認被告取得126萬3,289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126萬3,289元本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3,28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鄭勝興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31日 300,000元 NA0000000 2 鄭勝興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20日 300,000元 NA0000000 3 鄭勝興 大目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6日 297,840元 NA0000000註: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