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83號原 告 百奧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亞薇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見心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捷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百奧美V1識別系統設計+百奧美官方形象網站」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及「人體益生菌系列商品包裝+一頁式網站」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8,18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前完成原告之網站設計,原告就系爭契約
一、系爭契約二分別已付款154,080元、173,124元。詎原告尚未驗收被告設計之網頁內容(下稱系爭網頁內容)即收到訴外人歐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歐沛公司)律師函指稱系爭網頁內容抄襲歐沛公司之三篇文章,文章名稱分別為:「2021貓狗益生菌解析」、「2021最新:貓界最強皮膚病是它!獸醫帶你認識人也會感染的貓癬、貓癬症狀及貓癬治療方法」、「2021最新:想幫貓咪維持皮膚健康嗎?立即掌握4大飲食重點」。顯見被告有違反著作權之爭議,依約原告得拒絕驗收或支付費用,且相關法律責任由被告負擔;原告收受歐沛公司律師函後,旋即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回覆並寄發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5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惟被告無人收取信件,是以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依約應於110年7月15日前完成網站設計之工作,被告迄今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27,204元、賠償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26,273元、賠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共計553,477元等情。
(二)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百奧美V1識別系統設計+百奧美官方形象網站」專案合約書、「人體益生菌系列商品包裝+一頁式網站」專案合約書、歐沛生技有限公司律師函、百奧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律師函、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543號存證信函、見心數位有限公司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7,204元、給付自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7日,每日已給付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6,234元(計算式:558,180×0.001×47= 26,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明知其刊登於署名為原告公司網站之網路文章,其著作權為歐沛公司所有,仍違法將文章複製至上開網站,致原告接獲歐沛公司委任之律師函稱將求償,爰一併依系爭契約一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歐沛公司索賠將造成之暫難以估計之損害責任,其中最低金額200,000元云云。惟按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然查,原告就其主張受歐沛公司索賠,而受有損害乙節,乃未具體指明其究竟於何時受歐沛公司請求何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及歐沛公司除對其發律師函外,是否已有具體之請求,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為何等事實。縱觀諸原告所提歐沛公司委任黃沛聲律師對原告所發110年7月8日律師函之內容,亦僅泛稱略以:「…並謹請百奧美於函到5日內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三篇文章自官網中及網站伺服器中撤除,並給付本公司新臺幣1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如有逾期之情,將依法究責,絕無寬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此是否即為歐沛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抑或歐沛公司已另向原告起訴?原告是否已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上開各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開歐沛公司所發律師函即屬該公司對原告之請求,其金額亦低於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金額,原告前揭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亦有矛盾。是原告既未對前述主張具體化其陳述及證明,自無從認原告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效主張,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因而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未盡具體化義務,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438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