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陳彥豪
曾雅芬李德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台北福興宮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孟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建物(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彥豪,並不得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陳彥豪使用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建物(面積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金爐(面積三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並不得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使用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豪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鐵皮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陳彥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豪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
五、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鐵皮建物及金爐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各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陳彥豪、曾雅芬、李德彰(下稱原告三人)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2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彥豪;2.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豪新臺幣(下同)136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系爭鐵皮建物騰空返還原告陳彥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豪8,141元;4.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各2萬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將第2項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李德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各3,307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陳彥豪」。嗣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經原告當場分別確認系爭鐵皮建物及上開所指系爭211-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範圍,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0年5月4日具狀將前開先位聲明第1項之「系爭鐵皮建物」更正為「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210-2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編號甲部分)」、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之「地上物」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系爭21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金爐(下稱系爭金爐)」(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經核應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先位聲明第1、2項分別增加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210-2地號土地範圍內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陳彥豪使用土地之行為」、「被告不得於系爭211-1地號土地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使用土地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就備位聲明變更請求為「1.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編號甲部分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陳彥豪,並不得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陳彥豪使用土地之行為;2.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211-1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211-1地號編號甲部分)及系爭金爐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並不得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使用土地之行為;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豪136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編號甲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陳彥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豪8,141元;4.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各2萬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1-1地號編號甲部分及系爭金爐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李德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各3,307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一第431至433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以及被告是否針對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金爐有構成無權占用原告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等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三人主張:
(一)原告陳彥豪於68年12月3日取得系爭2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0年委請地政士事務所代為申請及鑑界,再沿鑑界成果圖所指範圍搭建現存之系爭鐵皮建物,以區隔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至今從未允諾他人無償使用系爭210-2地號土地;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則於109年3月13日取得相鄰之系爭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共有該土地,持有比例各二分之一。詎被告自90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建物,並於該建物外牆噴有「福興宮」字樣以對外表徵福興宮對於系爭鐵皮建物之使用狀態,核算占用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210-2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共有之系爭211-1地號土地亦遭被告以植栽、雜物、系爭金爐等物品占用,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原告三人並無允諾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三人對於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編號甲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彥豪、將系爭金爐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李德彰,以及不得於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有放置物品、設置地上物等任何妨害原告三人使用土地之行為,以除去、防止被告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三人之地上物及土地,除侵害原告三人之所有權,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陳彥豪得請求自90年9月1日起、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得請求自109年3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位於中山區之商業用地,鄰近新生高架橋交通便利、周圍為臺北市著名吉林路之美食街、商店林立、附近並有中吉公園環境舒適,被告於占有之土地囤放大型宮廟物品及系爭金爐,具有倉儲之功能,堪認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甚高,是應以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為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退步言,若認被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亦構成無權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故原告亦得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系爭金爐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人,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三人使用土地之行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編號甲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彥豪,並不得於土地範圍內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陳彥豪使用土地之行為;(2)被告應將系爭21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金爐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並不得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使用土地之行為;(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豪136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編號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陳彥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豪8,141元;(4)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各2萬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21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金爐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李德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各3,307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編號甲部分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陳彥豪,並不得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陳彥豪使用土地之行為;(2)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1-1地號編號甲部分及系爭21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金爐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並不得為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地上物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使用土地之行為;(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豪136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編號甲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陳彥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豪8,141元;(4)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各2萬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1-1地號編號甲部分及系爭21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金爐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雅芬、李德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各3,307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之宮廟及系爭金爐係於58年間由前主任委員與中吉里里民募資興建,原先宮廟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與系爭210-2地號土地相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後被告於69年9月4日自鄭進陽處購得於系爭210-2地號土地上當時以竹子搭建屋頂之倉庫(下稱系爭竹造倉庫),被告並用以擺放金爐,被告之宮廟與系爭竹造倉庫係作為一體之用,嗣經被告之信眾勸募購得被告宮廟現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之宮廟始於99年間與系爭竹造倉庫分離而遷移至現址,原址已由他人經營停車場使用。臺北市政府於90年9月5日辦理「中山吉林路105、119巷道路新築工程」,擬徵收系爭竹造倉庫所坐落之部分土地,而於同年2月26日召開說明會,會議不但未邀請原告陳彥豪參與,更直接命被告將系爭竹造倉庫拆除,並許可就剩餘部分沿建築線得以相近材質按門面修復,足見系爭竹造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非原告陳彥豪。嗣吳添丁、林宗堯等被告信眾即於90年間出資以鐵皮將系爭竹造倉庫改建為現今之系爭鐵皮建物,改建過程中並未將原本竹木構造完全拆除,而係以鐵皮重新對原竹造倉庫外圍之承重牆壁、屋架及屋頂為改良,核為建物之「修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鐵皮之所有權已經為建物所吸收而與之構成一體,因此系爭竹造倉庫由竹木構造改建為鐵皮構造,並未失其一體性,是不論原始之竹造倉庫或現今之系爭鐵皮建物,被告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陳彥豪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建物,並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之宮廟係供地方里民參拜之用,具公益色彩,如有各項使用需要,廟方或信眾勢必與各家地主協商取得或借用土地,被告使用之土地為早前信徒無償借用,未定期限專供廟方興建宮廟使用,被告之宮廟現仍存在,並為當地信徒持續供奉,被告使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至今已逾40年,系爭鐵皮建物亦由被告自行興建管理,並未辦保存登記,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設置迄今至少已12年,無明知他人土地而無故占有之情事,依民法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應推定為善意占有人,不負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又原告陳彥豪於68年取得系爭210-2地號土地,應係明知被告於該地放置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之事實而仍執意受讓土地,迄至本件訴訟前,就被告善意、長期、和平利用系爭210-2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均不表反對,現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0-2地號土地,並請求高額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原告曾雅芬、李德彰則明知系爭211-1地號土地遭被告長期使用猶為受讓,顯係藉此訴請被告拆遷及請求不當得利,該二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實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三人既長年不行使權利,自應受權利失效原則之限制。此外,被告為地方信眾募資建立之小型宮廟,財務困窘,現原告三人因土地價值升高,無視先輩之承諾,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主張無異於解散被告,於公益之妨礙自可謂重大而有違個案正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三人之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又倘認被告確實非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三人亦無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返還土地及給付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義務,惟原告陳彥豪係於109年9月24日函告被告返還土地及協商租金,並於同年10月起訴,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得請求109年9月24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又參諸被告占用之土地位居巷弄,四周多為單行道路,路寬較窄,生活機能僅屬一般,且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之地形畸零,甚至部分土地面積遭設置水溝蓋,土地利用極為受限,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僅得設置住宅及供一般零售業等使用,四周多為中古建物及收費停車場,商業價值不高,所得利益甚微,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作為存放宗教法物之用,系爭鐵皮建物更僅係以鐵皮搭設、外觀老舊等情,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尤嫌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3為當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陳彥豪於68年間取得系爭2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於109年3月13日取得系爭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自90年9月1日起,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即由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為系爭金爐之所有權人,系爭鐵皮建物分別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部分,系爭金爐則占用系爭2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含舊式土地登記簿)、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於90年間之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105至157、377至379頁),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該所110年4月14日函所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41至350、411至41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陳彥豪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陳彥豪不得先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建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陳彥豪先位主張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據此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建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擔法則,自應由原告陳彥豪就其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盡舉證責任。然原告陳彥豪對此僅以「其為系爭2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0年委請地政士事務所代為申請及鑑界,再沿系爭210-2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所指範圍搭建現存之系爭鐵皮建物,以區隔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一節為其憑據。惟查,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表示即為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更況,系爭鐵皮建物不僅占用原告陳彥豪所有之系爭210-2地號土地,亦同時占用原告陳彥豪從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211-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05-4、210-3、211、226-2、226-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21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訴字卷一第117至134、139至143、41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原告陳彥豪主張「於90年委請地政士事務所代為申請及鑑界,再沿系爭210-2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所指範圍搭建現存之系爭鐵皮建物,以區隔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等語,顯非事實。此外,原告陳彥豪即未再就其擁有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黃邱淑敏亦證稱:其不認識原告陳彥豪,不知道系爭鐵皮建物是否為陳彥豪所興建〈訴字卷一第403頁〉),則無論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是否有所舉證(包含:證人黃邱淑敏之證述是否得佐證被告抗辯之事實),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擔之說明,亦應認原告陳彥豪先位主張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可採,則其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建物。
(三)原告三人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於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及系爭金爐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金爐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為前開認定明確,又原告三人備位主張被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故應認原告三人備位主張被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為真正,無庸再行舉證認定。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陳彥豪自68年間即取得系爭2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自109年3月13日取得系爭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分別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之範圍等情並不爭執,被告所有且持續使用之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既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若其未舉證其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用原告三人之土地,而負有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三人之責任。經查,被告係以「由信徒無償借用土地」作為對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抗辯,此為原告三人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固提出讓渡書為證(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惟該讓渡書之讓渡使用權標的為被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建物前身即系爭竹造倉庫,其中並未提及系爭竹造倉庫所在之土地使用權,所載出讓人鄭進陽亦未曾為系爭210-2地號或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縱據此取得系爭竹造倉庫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亦非表示同時取得系爭竹造倉庫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限,證人黃邱淑敏亦對於系爭竹造倉庫是否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一節並不知情(訴字卷一第403頁),故亦無由作為被告有土地使用權源之認定依據。又縱認原告陳彥豪係自90年間即知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210-2地號土地之事實而未立即表示反對,甚或如被告所辯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之先前所有權人早於58年系爭竹造倉庫起造、69年系爭金爐起造時即知系爭竹造倉庫與系爭金爐有占用土地事實而未表示反對,然其等或係基於息事寧人、避免爭端等動機考量而單純之沉默,尚難憑此即認有容認被告占用土地之情,被告於別無積極證據資料佐證其占用權源之下,空言「其不可能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即占用土地設置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金爐」,抗辯其必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非僅違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悖事理之平。依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且持續使用之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金爐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應認其就此對原告三人構成無權占用土地,則原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金爐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之範圍。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原告陳彥豪於68年間取得系爭210-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於109年間取得系爭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且使用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範圍、系爭金爐無權占用附圖編號乙所示之211-1地號土地範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此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基此,原告三人係於109年9月24日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故原告陳彥豪應僅得回溯5年即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210-2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餘104年9月23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至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則得請求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211-1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繼查,系爭鐵皮建物分別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之16平方公尺、12.92平方公尺,系爭金爐則占用系爭2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之3.67平方公尺(此面積範圍係包含於系爭鐵皮建物於211-1地號編號甲部分之12.92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內,故於計算下述不當得利時,不併算此部分面積),而系爭210-2地號土地於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480元,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8,160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880元,於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320元,系爭211-1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320元(見訴字卷一第135、139頁地價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爰審酌系爭鐵皮建物為以鐵皮波浪板為屋頂及外牆所搭蓋,作為被告宮廟堆放雜物之倉庫及化妝室,系爭金爐則為被告設置作為被告宮廟燃燒金紙之用(見訴字卷一第341至343、347至35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該地點位於住宅區之巷道內,連接吉林路、民生東路二段等主要道路,該等主要道路上商業機能繁榮,交通便利等被告所受利益暨原告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始為適當。依此計算,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萬5,180元(計算式: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3月7天之9,740元《5萬6,480×16×4%÷12×{3+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2年之10萬45元《7萬8,160×16×4%×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2年之9萬5,846《7萬4,880×16×4%×2》+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計1年10月之8萬9,549《7萬6,320×16×4%÷12×22》=29萬5,1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訴字卷一第51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豪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70元(計算式:7萬6,320×16×4%÷12=4,070)。而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計7月19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1萬2,545元(計算式:7萬6,320×12.92×4%÷12×{7+19/30}÷2=1萬2,5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訴字卷一第51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1,643元(計算式:7萬6,320×12.92×4%÷12÷2=1,643)。
4.被告又辯稱其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至少已12年,係認所占用之土地為信徒無償借用,依民法第944條推定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並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得為土地之使用、收益,對土地所有權人無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
惟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固為民法第952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是緣自民法第943條之規定,自應合併適用。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故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即無從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經查,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自始即登記有所有權,且被告從未取得所有權,有前開土地異動索引可佐,可見被告係占有已登記土地而行使權利,自無民法第943條受適法權利推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係早於90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函知系爭鐵皮建物之前身即系爭竹造倉庫乃違建房屋應進行拆除,被告嗣於同年間將之改建為系爭鐵皮建物,然系爭鐵皮建物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房屋並函令應改善拆除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4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12日函可憑(訴字卷一第299至305、329至331頁),是其至遲於90年4月間即知其並無適法占用土地之權利,且迄今亦同。被告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與民法第952條所定「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之要件不合,而無民法第952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就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權,不負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5.繼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10-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並與系爭金爐共同占用系爭211-1地號土地面積達1
2.92平方公尺,已逾系爭211-1地號土地總面積13平方公尺之99%,有上開複丈成果圖、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訴字卷一第109、139、413頁),幾近將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全部占用,影響原告三人對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甚大。而系爭鐵皮建物係屬違建房屋,被告並已於99年間將原設置與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金爐相鄰之宮廟本體遷移至信徒出資購置之旁側巷道內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等情,為被告所自陳無訛(訴字卷一第372頁),並有該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且經本院前述履勘時確認屬實(訴字卷一第
342、348頁),是被告於99年起即得利用該宮廟新址所在之合法建物存放物品、設置香爐,實無仍持續以違章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理。又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決定購入系爭211-1地號土地之動機及理由事有多端,其縱使於購地時已知悉系爭鐵皮建物、金爐存在之事實,亦可能係認為嗣後應可向該等地上物所有或使用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而決意購入土地,故本件原告曾雅芬及李德彰於購地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本即為其所有權之合法行使。綜合權衡上述一切情狀後,本件應認原告三人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上開範圍,將該等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人及分別請求自104年9月24日起、109年9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核屬就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
(四)原告三人得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民法第76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近乎全部之範圍,將系爭鐵皮建物作為存放其宮廟物品、設置化妝室及將系爭金爐作為燃燒祭拜金紙之用,業據本院於前開履勘時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341至350頁),被告亦自陳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金爐已存在至少12年,持續作為其存放宮廟物品及燃燒祭拜金紙使用一節屬實。可見被告長期、持續以設置地上物、放置物品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妨害原告三人就系爭210-2地號及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三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禁止被告再為該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建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