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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0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人銘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秋蓉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

萬5,370元本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8,590元,縱其後減縮聲明,仍不得請求退還。

㈡聲請人嗣再追加請求相對人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33萬4,419元,而自行繳納裁判費5,950元;嗣再經歷次變更聲明、追加其他被告復撤回對其他被告之訴後,變更本件聲明為:⒈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前、後陽台依112年2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附件五、二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9萬3,42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463至464頁)。查上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鑑定報告評估之修繕金額,應核定為15萬5,48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五、二、),再加計聲明第2、3項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0,905元,已較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低,聲請人毋庸再補繳裁判費,其自行另繳納5,950元,係屬溢繳,聲請人聲請返還,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