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02號原 告 葉人銘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被 告 黃秋蓉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66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1,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列黃秋蓉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曾國楨、余建一、盧語晨(下稱曾國楨等3人)為被告,復再與曾國楨等3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稱被告均指黃秋蓉)。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5,370元本息,嗣經歷次變更、追加後,聲明請求如下開貳、一、㈢所示,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訴字卷㈡第18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
公寓)4樓、5樓房屋(下各稱系爭4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發生滲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且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下逕稱屋頂平臺)防水層老化破損,導致雨水從屋頂平臺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原告因而須先修復屋頂平臺而支出共6萬元,該費用原應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本應分擔5分之1費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修繕費用1萬2,000元之不當利益,自應如數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1月5日、110年5月22日房屋內部及陽臺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現象,被告未維護修繕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及家具受損(下稱系爭漏水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更換家具及清運、清洗費用、漏水當日及裝修期間外宿費用、室內修繕費用,復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被告自應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42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修繕屋頂平臺未達修繕效果
,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求償,且108年1月8日之修繕費用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就系爭漏水事故相關費用,原告未證明家具受損,又原告雖另外購買家具、換掉原有家具,但賠償金額應以原有家具計算折舊金額,始符回復原狀本旨。否認有外宿費用支出及必要性,再本件非屬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情形,不得請求慰撫金。㈡又原告未於發現漏水時為適當防水措施,係與有過失;再被
告未維護修繕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公寓5位區分所有權人未修繕屋頂平臺,均為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原因,係共同侵權行為,本屬連帶責任,原告既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曾國楨等3人達成和解,即應就原告自己責任過失相抵,並扣除免除其他人比例部分後,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㈠第15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被告各為系爭4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4樓房屋於107年12月初裝潢完成。
㈢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5月22日房屋內部及陽臺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修繕屋頂平臺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屋頂平臺應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修繕、管理及維護,
則所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可知屋頂平臺防水層有明顯老化破損、喪失防水功效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再原告於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修繕屋頂平臺合計支出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北司調卷第68頁),堪認係為修繕共用部分而支出費用,則其主張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各分擔5分之1即1萬2,00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費用之不當利益而應予返還,即屬有據。被告固辯以:原告修繕屋頂平臺未達修繕效果,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求償,且108年1月8日修繕費用亦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云云。查證人秦明德證稱:我的職業是抓漏、檢測及維修,我於108年1月8日、110年1月5日經原告委託至系爭公寓修理漏水,因屋頂屬於大家共用,我建議原告如有預算考量可作部分修繕即可,我將屋頂平臺柏油瀝青及部分水泥刨除,先上防水層,再用水泥沙、細石混合攪拌重新填補鋪設水泥,施工完成後隔天,我連續去屋頂平臺施作部分灑水3天,倒水在施作區域,此為養護保養標準程序,也是測試防水有無成功的方法,如果防水失效的話還會有滲漏水狀況,但是當時沒有此情形,且後來有下雨原告也沒有再說漏水,所以我認為施作成功等語(見訴字卷㈡第80至84頁),堪認確已達部分之修繕效果。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被告所辯侵權行為時效無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㈡關於系爭漏水事故相關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5月22日房屋內部及陽臺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鑑定單位於現場勘查時,確認現狀為系爭4樓房屋客廳、餐廳、後陽臺、浴室、主臥室、次臥室共6處室內矽酸鈣天花板有明顯浸水過變色及水痕,需進行拆除更新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四照片),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致生損害,應屬可採。至關於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5樓房屋前、後陽臺地坪因建物老舊造成防水層老化破損有縫隙,致使下大雨時雨水潑入,水份會沿破損、裂縫處流滲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造成滲漏水現象,加上屋頂平臺現況防水層有明顯老化破損、喪失防水功效,致使下雨時水份沿破損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房屋室內,再沿系爭5樓房屋破損或裂縫處往下流滲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造成滲漏水現象等節(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7頁),惟此僅係單純描述水份之來源及過程,實則被告本應確保系爭5樓房屋防水功效,如被告善盡維護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責,不論水份係自何處而來,均不致生系爭4樓房屋遭滲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漏水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該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而與屋頂平臺之情形無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免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曾國楨等3人之債務比例云云,則無理由。
⒉回復系爭4樓房屋原狀費用、110年1月5日修繕費(如附表編
號1、2,下稱編號即指附表編號):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⑵查原告於110年1月5日因系爭4樓房屋後陽臺發生漏水狀況,
因漏水產生壁癌、油漆脫落,而委由證人秦明德進行天花板與牆壁油漆,並支出1萬3,000元等情,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68頁),並經證人秦明德證述甚詳(見訴字卷㈡第82至83頁),應可採信。又本件囑託鑑定結果,回復系爭4樓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0萬6,05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至8頁、附件五第3至4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均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回復系爭4樓房屋原狀之材料項目即防護措施帆布及保護板材料、新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及收邊、窗簾盒(含留檢修孔)材料、批土刷乳膠漆材料應扣除折舊云云,惟該等項目僅因將系爭4樓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4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4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上說明,此部分無折舊必要。⒊家具相關費用(編號3至9):
查系爭4樓房屋客廳、臥室於110年5月22日發生滲漏水現象,大量水份自天花板滴落至床墊、沙發及枕頭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37至43、48、50至5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原有雙人床墊、單人床墊、沙發、枕頭等財物受損,而須支出編號3至9相關更換及清運、清洗費用,應屬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另購置家具更換原有家具而支出上開費用(見訴字卷㈡第85至86頁),而抗辯其中編號3、5、7所示雙人床墊、單人床墊、沙發應予折舊乙節,考量此部分物品具有獨立價值,更換新品結果後,將促成物品交換價值之提昇,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至原告主張其係以次級品更換原物云云,惟除雙人床墊之原物與更換之新品售價均為2萬1,900元(見北司調卷第59、訴字卷㈠第117頁購物明細)外,其餘物品則未據原告提出事證釋明原物價值,本件既別無事證以資推認,則被告抗辯應逕以原告更換新品之價格作為原物價值計算折舊等節,尚屬合理。又兩造不爭執如應計算折舊,應以2年5月計算使用期間(見訴字卷㈡第85頁),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床、沙發椅之使用年限為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折舊後計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及編號3、5、7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又編號4、6、8、9所示清運、清洗費用無折舊問題,應如數准許。
⒋外宿費(編號10至11):
查系爭4樓房屋客廳、臥室於110年5月22日發生滲漏水現象,大量水份自天花板滴落至床墊、沙發及枕頭乙節,已如前陳,上開滲漏範圍遍及客廳及臥室,堪認原告主張於該日有外宿必要,而支出外宿費用1,099元(見北司調卷第64頁電子發票),係屬可採。又依鑑定報告所示,回復系爭4樓房屋原狀即修復客廳、餐廳、後陽臺、浴室、主臥室、次臥室天花板,施工工期約15至20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至8頁),修繕範圍甚大,可知上開修繕期間確將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而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本件參酌鄰近房屋租金行情資料(見北司調卷第66頁),每坪每月租金約1,222元(計算式:無電梯公寓3萬3,000元÷27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系爭4樓建物為24.3936坪(計算式:80.64×0.3025,見北司卷第67頁),則施工工期20日之外宿費用應為1萬9,873元(計算式:24.3936坪×1,222元×20/30日)。至原告固主張應以1個月期間計算損失,則未據其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⒌慰撫金(編號12):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客廳、臥室雖曾於110年5月22日發生滲漏水現象,原告並因而外宿1日,惟其後仍持續居住其中;再鑑定單位於現場勘查時,現狀為室內天花板有明顯浸水過變色及水痕,惟無牆壁斑剝或白華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四照片),是由上開漏水之範圍、位置、期間及程度以觀,雖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惟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而侵害其健康權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無據。
㈢關於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發現漏水時為適當防水措施,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事發後已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繫處理,有簡訊截圖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52頁),復事發當下亦以放置接水盤方式減少損害,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北司調卷第35至42、50至51頁),難認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五、結論: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萬1,
666元(不當得利金額1萬2,000元、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38萬9,66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訴字卷㈠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回復系爭4樓房屋原狀費用 30萬6,054元 30萬6,054元 2 110年1月5日系爭4樓房屋後陽臺修復漏水及重新油漆費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3 雙人床墊 2萬1,900元 7,379元 4 雙人床清運費用 2,000元 2,000元 5 單人床墊 1萬3,780元 4,643元 6 單人床清運費用 1,851元 1,851元 7 沙發 9萬2,500元 3萬1,167元 8 沙發清運費用 2,000元 2,000元 9 枕頭送洗費 600元 600元 10 110年5月22日外宿費 1,099元 1,099元 11 裝潢修繕期間1個月外宿費 3萬8,637元 1萬9,873元 12 慰撫金 10萬元 0元 總計 59萬3,421元 38萬9,666元 備註: ①編號3折舊金額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1,900×0.369=8,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8,081=13,819 第2年折舊值 13,819×0.369=5,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19-5,099=8,720 第3年折舊值 8,720×0.369×(5/12)=1,3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20-1,341=7,379 ②編號5折舊金額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13,780×0.369=5,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0-5,085=8,695 第2年折舊值 8,695×0.369=3,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95-3,208=5,487 第3年折舊值 5,487×0.369×(5/12)=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87-844=4,643 ③編號7折舊金額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92,500×0.369=3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0-34,133=58,367 第2年折舊值 58,367×0.369=21,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67-21,537=36,830 第3年折舊值 36,830×0.369×(5/12)=5,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30-5,663=31,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