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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懋德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映均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匡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牵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70萬,依該還款協議中所載:「乙方承諾於貳拾天內清除家中雜物,以利甲方賣出房子」等語,而被告於本訴中既稱原告以強佔其所有系爭房屋,並對被告施以長期精神壓迫、肢體暴力,致被告意思表示不自由,及受原告上開方式脅迫而簽立該還款協議等置辯,並以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間,應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變更,並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前於109年7月18日簽訂還款協議(原證1)(下稱系爭協議),其上明載「由甲方(即被告)于民國109年7月23日先還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整」、「甲方承諾於109年8月31日交付乙方(即原告)參佰柒拾萬元整」等語,惟被告迄今僅償還30萬元,至於依前開還款協議約定應於109年8月31日償還之370萬元債務,尚未依約償還。爰依被告所簽立之前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370萬元予原告。

2、又依還款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31日給付370萬元予原告,被告卻未於約定日期給付。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本件原、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自96年開始於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達14年之久,該房產為被告所有。原告長年沒有收入,兩造大部分共同生活開銷於交往期間全由被告負擔,甚至原告之母親於去世前,亦由被告陪伴照顧長達近10年之久,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可謂盡心盡力,毫無保留。詎料原告是一恐怖情人,對被告為經常性的情緒勒索、言語與肢體暴力、跟蹤控制(被告自行記錄之104—110年受暴事件記錄表,被證1),並以之作為證據聲請民事保護令。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一有不如意,就將大量雜物堆置於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中(被證2),甚至連門外走廊亦堆滿雜物,導致被告毫無任何生活品質,無法正常居住而需在外租屋長達10個多月,被告為此身心俱疲,有家歸不得,甚至被告之兒女、女婿及小孫子也因為原告之行為而被迫於探望被告時需另花費住宿費。

2、原告在與被告未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下,一再聲稱被告積欠其債務達400萬元,藉此虚構債權不斷言語騷擾、恐嚇,甚至曾經要脅被告子女要殺害被告(被證1-3),造成被告不堪其擾,長期受精神壓迫。原告更於109年7月18日於被告欲出門時,擋住大門阻撓被告外出,強行抓住被告手臂丟甩到客廳,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搶被告之手機,將被告從客廳強拉關進房間,被告為奪回手機與原告發生拉扯,致被告受有嘴唇破皮、右手背瘀傷、右手臂瘀傷及擦傷等傷勢(109年7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國泰醫院家暴驗傷診斷書,被證3),被告於原告藏被告手機時,趁隙逃離方得人身平安向子女求救,並通報警方家暴事件與提出保護令之聲請(109家護字第775號通常保護令,被證4)。於報案完畢後欲返回糸爭房屋取回行李與財物時,竟遭原告強逼簽下系爭還款協議,否則無法順利取得行李與財物,被告於身心均嚴重受創,畏懼原告之脅迫下簽署該還款協議。原告以脅迫手段逼迫被告簽署系爭還款協議,被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以110年6月22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收受)。

3、被告長期受原告精神壓迫且當時正處於家暴後驚恐心理之情形下,内心對於原告早已萬分畏懼,恨不得逃離原告所在之處,然原告反而要求被告簽署毫無原因關係的系爭協議,原告係利用被告當時對於原告十分畏懼極欲逃離之心態,以阻撓被告取回其行李與財物為方法,藉以達成其強逼被告之目的,當時若不簽署還款單無法取回行李與財物之情境,造成被告畏懼日後恐還會與原告見面,達到其脅迫被告簽署還款單的目的。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原告有債務關係(被告否認之),與被告可否返回系爭房屋取回行李與財物亦無任何關連性可言。

4、原告自104年起長期以虛構債權,精神情緒勒索、言語與肢體暴力、跟蹤控制折磨被告,並以就將大量雜物堆置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的方式,導致被告無法正常居住系爭房屋,被告長期處於身心俱疲,有家歸不得;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欲回系爭房屋取回財物及行李時,為保其自身安全故請新店分局員警陪同,但於返回系爭房屋時,仍遭原告阻擾並予以精神不法侵害,甚至在被告於其房內收拾財物時,原告仍上前搶奪被告正在整理之錢包,且在被告收拾財物及行李時不斷在旁騷擾被告,事後再辯稱其要搞清楚錢包裡面有多少錢云云(被證7),此部分已明顯違反保護令中所為不得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侵害之裁定內容,被告雖有提告,但遭台北地檢署以錄影畫面因遭衣櫃遮擋而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強取舉動而為不起訴處分(110偵字第28055號)。然連陪同員警都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此舉應有違反保護令不得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命令,而鼓勵原告提起告訴,故該不起訴處分顯有認識用法之違誤,且明明有許姓員警得以作證當時情形,檢察官卻未為進一步之調查,亦顯有調查不足,而輕易做出不起訴處分,違反當初保護令之目的,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刑事再議。被告於110年6月I7日返回系爭房屋時,原告仍持績堆放大量雜物於屋內,甚至連行走都有困難,顯示原告仍然以該方式強佔被告所有的房屋,讓被告驚恐不已。

5、原告並無收入,更與被告無金錢債務關係,故原告除阻撓被告取回行李財物具不法性外,虛構債務逼被告承認,可謂恐嚇勒索!原告種種作為,導致被告至今仍受身心受創所苦,長期失眠無法回覆正常身心狀態(被證5),被告主張因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簽署還款單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逼迫被告簽署還款單方能取回行李財物,使被告為無義務之事,除涉犯刑法強制罪外,亦成立侵害被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有拒絕給付之理(民法第198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1、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至今遭反訴被告放置大量雜物,使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妨礙。反訴原告自109年7月18日,已不同意反訴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還款協議係反訴被告以強佔系爭房屋之方式,作為脅迫反訴原告所簽署,反訴原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反訴被告無佔有本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雜物清除,騰空返還於原告。

2、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反訴被告請求自109年7月1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886地號土地面積為3,116.76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2,該土地109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240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被證8)。再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建物,附近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50萬元以上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每平方公尺28,200元,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而為計算,110年12月6日提起反訴時,屋齡約4

0.42年,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456,716元(被證9)。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13,042元。

3、反訴被告以脅迫手段逼迫反訴原告簽署還款協議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意思自由,以及強佔反訴原告所有之房屋,導致必須在外租屋才有安身之所,已成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22,942元:反訴被告明知其所稱債權為虚構之情形下,利用被告受家暴後極度恐懼原告的身心狀態,以強佔房子為手段,脅迫被告簽署還款協議,侵害反訴原告之意思自由,於此事件過後,反訴原告天天以淚洗面,外加原告長期家暴、性別暴力、精神壓迫之因素,現階段反訴原告天天難以入眠,且已罹患憂鬱症(被證10),身心靈有極大的痛苦,已造成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就反訴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而言,反訴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反訴被告強佔反訴原告房產造成其無家可歸,只得在外租屋或是輾轉由親友接濟,自109年7月18日起每個月需額外負擔租金9,900到10,000元(被證11),故於反訴被告返還房產前,反訴原告就此受之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於前述不當得利加總下,反訴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前,反訴原告有權請求給付一個月新台幣2萬1,997元(計算式:9,900+13,042=22,942)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1、反訴原告未依系爭還款協議還清400萬元債務前,依系爭協議約定反訴被告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反訴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請求不當得利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系爭協議明載:「…乙方(即反訴彼告)應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即刻搬出房子」,依該約定可知,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400萬元款項還清之義務後,反訴被告始須自系爭房屋遷出。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屋10幾年,反訴被告雖未直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但兩造同居期間,反訴被告陸續出借款項予反訴原告周轉及支付房貸,此有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自陳「因為最近甲○○跟我要之前他幫我付房貸、讓我週轉的錢,我想說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他…」(見原證3)。兩造既已分手,反訴被告本應遷出系爭房屋,但因反訴原告未能清償積欠反訴被告之債務,反訴被告幾無存款,難以找到棲身處所。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為前開約定(見原證1)。反訴原告迄今僅償還30萬元,至於依還款協議約定應於109年8月31日償還之370萬元債務,迄今仍未依還款協議償還。從而,依還款協議約定,反訴被告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依還款協議約定,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而非反訴原告所指為無權占有,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184、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顯無理由。

2、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反訴被告並非無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3、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無不法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另行租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以強佔房子為手段,脅迫其簽署還款協議,此事件過後,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云云,惟: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罹患憂鬱症,雖提出被證10就醫證明及藥單,惟被證10僅能證明其因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狀態就醫,並無法證明係因其所主張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另反訴原告指訴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18日上午,對反訴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受傷,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訴原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稱「原告遭被告傷害後,倉皇逃出原告名下房屋,被告迄今尚占用案發地點屬於原告名下之房屋,致原告有家歸不得,原告於員警陪同回家取物時,被告仍不顧員警在場,而與原告拉扯,造成原告所受之精神創傷反覆加重,迄今尚須回診服用精神藥物」,並檢附與被證10相同藥單,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反被證2),此部分,反訴原告為重複起訴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1、兩造前於109年7月18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其上明載「由甲方(即被告)于民國109年7月23日先還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甲方承諾於109年8月31日交付乙方(即原告)參佰柒拾萬元整」。

2、被告迄今依照系爭還款協議償還30萬元。

3、原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自民國96年開始於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7月18日與其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同意就前債務,由被告於同年月23日先還30萬元,嗣於同年8月31日再還370萬元,惟被告僅償還3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還款協議為證,兩造就渠等前於109年7月18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其上明載「由甲方(即被告)于民國109年7月23日先還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甲方承諾於109年8月31日交付乙方(即原告)參佰柒拾萬元整」及被告迄今依照系爭還款協議償還30萬元等節均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惟辯以系爭協議係因被原告脅迫所為,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及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是否屬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取得債權,而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足參。

2、被告所稱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無非以:原告是一恐怖情人,對被告為經常性的情緒勒索、言語與肢體暴力、跟蹤控制,有被告自行記錄之104-110年受暴事件記錄表為證;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一有不如意,就將大量雜物堆置於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中(被證2);原告在與被告未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下,一再聲稱被告積欠其債務達400萬元,並藉此虚構之債權不斷言語騷擾、恐嚇,甚至曾經要脅被告子女要殺害被告(被證1-3);原告於109年7月18日於被告欲出門時,擋住大門阻撓被告外出,強行抓住被告手臂將丟甩到客廳,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復搶被告之手機並將被告從客廳強拉關進房間,被告為奪回手機,與原告發生拉扯,致被告受有嘴唇破皮、右手背瘀傷、右手臂瘀傷及擦傷等傷勢(被證3),且被告報案完畢後欲返回系爭房屋取回行李與財物時,被原告強逼簽下系爭還款協議,否則無法順利取得行李與財物等情,為其論據。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主張其在身心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有無理由?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8日要脅被告子女要殺害被告云云,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以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俞昕辰對話時,經俞昕辰表示:那你不需要拿刀殺媽媽吧等語,原告覆以:需要啊!看殺誰啊?都可以啊?等語為由,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刑案中其所提之錄音逐字稿(被證1-3),然觀之對話中主動詢問原告「那你不需要拿刀殺媽媽吧」等語者係被告之女俞昕辰,且當日原告與俞某之錄音、譯文亦由被告於前開刑案中提出,且係由俞昕辰在車上與原告對話時所為錄音(俞某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參照,北檢109他12132號卷),並參前開譯文中俞某以上詞質問原告前,原告係對俞某告稱被告所參與投資加盟,做教育訓練、做文宣,都是騙人的,而全然未提及要殺被告等語下,由私自錄音的俞某突然口出上詞,且原告並未答覆以要殺害被告等語,有該譯文在案可憑,是以原告既非主動向被告女兒告知上情,而是回覆其女兒之問題,且原告所稱:看殺誰啊?都可以啊?等語亦未針對被告,以及原告與俞某間之對話顯係私下所為,原告講係在對談中被動所述,且對談過程中尚無爭吵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北檢110年偵20669號全卷,核與卷內所載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事證相符,且原告於該案偵訊時所述:伊沒有要恐嚇被告的意思,伊覺得是被誘導到那邊去,伊之前勸被告不要去從事投資騙人的勾當,伊說給俞某聽,是要讓俞某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要她去苦勸其母即被告,不要做那些騙人的勾當等語,除核與俞昕辰所證述錄音內容等語相符外,且參酌兩人對話前後文,原告係因被告所從事之投資行為可能涉及詐騙,且原告有為被告支付房貸等款項,被告未依其等協議還錢,又將金錢投入投資,始有前開對話,且對話始於俞某先表示「那你不需要拿刀殺媽媽吧?」等情觀之,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及有上揭瑕疵之事證,逕認被告所稱原告要脅被告子女要殺害被告乙節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在系爭房屋內,於被告欲出門時

,擋住大門阻撓被告外出,強行抓住被告手臂丟甩到客廳,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復搶被告之手機並將被告從客廳強拉關進房間云云,查被告以上開109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對其妨害自由等情(下稱系爭妨害自由部分),前於109年10月4日具狀向北檢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告訴,除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妨害自由部分,依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偵訊時所述:「他(指甲○○)甩大門三下,抓著我不讓我出門,把我抓起來丟…我發現他情緒越來越不穩定,就拿出手機打電話求救,他發現之後搶走我的手機,我要他把手機還我,他就把我拉去房間關起來鎖起來…」,固經證人即被告之女俞昕辰同日偵訊時轉述自被告之傳聞,然證人俞昕辰亦自承是被告自行開門離去房屋後打電話告知伊上情等語,有該證人之110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可稽(他12132號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所述原告斯時將其拉去房間內,將門鎖起來,不讓其出門乙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且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於被告欲出門時,擋住大門阻撓被告外出,強行抓住被告手臂將丟甩到客廳,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復搶被告之手機並將被告從客廳強拉關進房間云云,除其片面指述尚有不一致處外,縱觀該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且該案承辦檢察官亦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式駁回其告訴,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110偵20669號、109他12132號)為憑,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⑶被告固以自行製作之「104年-110年被告受暴事件表」(下稱系

爭事件表,本院卷第57至第67頁)以為原告對其脅迫使其簽署系爭協議之事證,惟查,依系爭事件表所載,其中諸多事項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8日簽署之後者,邏輯上本即難據為被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係受原告此等行為脅迫之事證,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理由。再查,就該等被告自行製作之事件中,事前發生並提出事證者,僅108年4月「跟蹤事件」提出被證1-1、109年5月5日「追蹤、行縱管控」提出被證1-2、109年6月28日即上開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8日要脅被告子女要殺害被告事件,提出被證1-3、109年7月15日原告貼百元鈔在內門上提出照片,及109年7月18日即上開被告主張原告涉有妨害自由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其餘均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且109年6月28日、同年7月18日之事件,依上說明,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8年4月「跟蹤事件」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仍就被告是否還再繼續做、上課等投資事項詢問被告,且原告亦僅稱「…一到後來,我就是自己去死掉,就沒事了…」等語,亦未見有何不法恐嚇被告之言語;至被告所提出之109年5月5日譯文觀之,原告復又以「…那就干脆這樣子好了啦,你把房子賣掉啦,你把那錢放進去裡面去投資,賺得更快,然後你也可以更加認清這個世界…後來怎麼樣,你自己負責,我這說,我都已經盡力了,還來提點你,來恐嚇你,來要脅你,來讓你有所有能夠做一個退卻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依原告當日所述之內容,亦未見有何加害被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不法危害言語,且依其所述前後文,其所稱來提點、恐嚇、要脅你等語之目的,亦係想讓被告能做一個退卻的動作,而不要再參與投資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主張原告109年7月15日在內門上所貼寫有10萬的百元紙鈔3張,然衡諸常情,該3紙書寫共計30萬之紙鈔,或可認為有提醒自己或他方為特定金額給付之意,或被告主張原告在系爭房屋堆置物品等節,然此等究與不法危害之脅迫行為有間,依上說明,被告即不得憑此撤銷系爭協議。末查,被告固又提出被證7譯文以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在員警陪同下,前往系爭房屋時,遭原告搶其皮夾云云,惟被告以同一事由前於110年6月28日前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提出告訴,經依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檔及譯文及陪同員警隨身錄備所攝畫面顯示,除未見原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原告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是希望避免將來滋生糾紛等情,此有上開譯文為證外,並有該案現場照片、110年10月15日當庭播放光碟確認筆錄等足憑,自難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且該案業經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並經高本檢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110年度偵字第28066號),核閱屬實,是被告又提出該現場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再主張原告有不法脅迫行為云云,盡難憑信。準此,被告或以上詞泛稱原告對其施以情緒勒索、言語肢體暴力、跟蹤、控制…云云,然其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其所述經核與事證不符,已如上述,則被告以上詞主張被告係受原告上開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云云,洵無足採。

⑷被告又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對

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告,及被告未欠原告債務、原告長期在系爭房屋內堆積大量雜物等方式,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云云,除妨害自由部分應屬無據已如上述外,經查,依被告109年7月18日事發過程觀之,被告當日離去系爭房屋後,聯絡其女俞昕辰,由其女兒聯絡其子俞程筑,之後其因要去赴約,所以之後去跟友人借電話打給其子後,其子俞程筑帶其去醫院驗傷等節,此據被告110年3月12日偵訊時供述在案(109他12132號卷第50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當日赴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亦為109年7月18日15時42分,此距案發已約6小時,再依證人即被告之子俞程筑於111年2月25日證述:「…乙○○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她人所在之捷運國父紀念館站,我人到後,經過乙○○告知才大致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當替代役時是當警察役,所以先帶乙○○去驗傷,再去屈尺派出所報警,聲請保護令…(問:報完警後,有做何事?)我們請警察陪同回去,要回去系爭房屋拿東西。(問:當天回到系爭房屋後是否有與甲○○簽下還款協議?)有。(問:當天簽還款協議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兩造、警察都在。…」等語(本院卷第

320、321頁),及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吳政彧所證:「…報案時應該不是我接的,後來是晚上時間,是乙○○打電話到派出所來說要回系爭房屋拿東西,…整個在系爭房屋現場有一個多小時。」等語,可知當日上午被告就其遭原告傷害部分,確經其子陪同前往驗傷取證,欲以聲請保護令維其權益,而其後於同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時,亦係在其子及員警之共同陪同下所為,益徵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時不論係身體或精神上自由權,難謂未獲充足保障,再者,系爭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執筆書寫,且內容係經雙方討論後,由被告寫下大概的內容,雙方確認後才簽名乙節,業據在場證人吳政彧結證在卷,自堪信為真。至被告復主張原告強逼其要簽下系爭還款協議,否則無法順利取得行李與財物,及系爭協議之見證人即俞程筑固又陳稱,系爭協議確由兩造及伊親自簽名,惟當時係因原告一直要求要寫該協議才讓被告走,而伊係因被告說趕快簽趕快走,所以伊才勉強簽見證人云云,然就伊所述原告當日於簽立協議過程中究有無對被告表示,若不簽協就不能離開乙節,經訊之證人吳政彧證稱應該沒有,並表示印象中當天簽協過程原告並無對被告為不法的行為或言語,及當日兩造對話很長,一直在對話,將以前的借貸、投資、房屋、現在的關係都是對話內容,其間原告並提及怕房屋被抵押拍賣,錢拿不回來等語,是以員警當日既基於職行公務之立場並為避免雙方爭吵,或傷害對方之行為,就其上開所證,自屬較為可採,況衡情,被告當日既已就原告同日上午之行為驗傷取證,且當時尚有員警在場,若原告果有被告未簽協議不得離開或不許其取回行李財物之不法行為,被告豈會捨棄即時向在場員警求援之機會?且在事後均未就此向員警提出告訴?又在場執行公務員警既親見雙方協議過程,為何均未見上情?是以,系爭協議之內容,應係被告在證人俞程筑、員警吳政彧陪同,其身體及精神自由權獲得充分保障下,與原告在現場所為之意思合致,已堪認定。被告主張遭原告以上情脅迫簽署系爭協議云云,應無理由。末參,被告於系爭協議,既已自承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前有債務,並約定由甲方(乙○○)於109年7月23日先還30萬元,乙方(甲○○)承諾於20天內清除家中雜物,以利甲方(乙○○)賣出房子;甲方(乙○○)承諾於109年8月31日交付乙方(甲○○)370萬元,乙方(甲○○)應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即刻搬出房子等情,則被告既有承認債務之事實,則其空言否認未欠原告債務云云,已難憑採。

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時,原告始有清除家中雜物、搬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以上情脅迫其簽署系爭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承諾自109年8月31日交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給付即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以上開方式脅迫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業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及需額外出租金之損害,反訴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脅迫其簽署系爭協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是否以脅迫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方式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因而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另需支出租金之損害?

(一)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脅迫其簽署系爭協而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依上開肆、一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為經常性的情緒勒索、言語與肢體暴力、跟蹤控制,同居期間,反訴被告將大量雜物堆置於系爭房屋中,兩造間未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卻稱其積欠債務400萬元,反訴被告曾要脅要殺害反訴原告,109年7月18日阻撓其外出,強行抓住其手臂丟甩到客廳,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搶手機,將其從客廳強拉關進房間,致其受傷,及強逼其簽下系爭還款協議,否則無法順利取得行李與財物等方式脅迫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等情,均無理由。系爭協議之內容,應係被告在證人俞程筑、員警吳政彧陪同,其身體及精神自由權獲得充分保障下,與原告在現場所為之意思合致,業如前述認定。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撤銷系爭協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既屬意思表示合致,且無得據以撤銷協議之瑕疵,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茲因本人乙○○下稱甲方(即被告)與甲○○下稱乙方(即原告)甲乙雙方前有債務,茲雙方同意由甲方(乙○○)於109年7月23日先還30萬元,乙方(甲○○)承諾於20天內清除家中雜物,以利甲方(乙○○)賣出房子;甲方(乙○○)承諾於109年8月31日交付乙方(甲○○)370萬元,乙方(甲○○)應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即刻搬出房子」,則兩造既明確約定由反訴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23日先還30萬元,同年8月31日交付370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應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即刻搬出房子等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由被告先為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始有清除家中雜物、搬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反訴原告既迄未舉證其已對反訴被告依約清償完畢,則反訴被告本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占有系爭房屋自明,是以其亦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反訴被告未脅迫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亦未因此對反訴原告為侵權行為: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反訴原告在證人俞程筑、員警吳政彧陪同,其身體及精神自由權獲得充分保障下,與反訴被告在現場所為之意思合致,而非受脅迫所簽立之協議,業如前述,是就反訴被告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而未搬離系爭房屋之舉,或依同一原因事實復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是以反訴原因以上詞主張反訴被告以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方式,侵害其意思自由,及強佔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造成其受有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租金損害云云,應無理由。次查,反訴原告固又主張反訴被告脅迫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之行為,係屬侵害其意思自由,造成反訴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反訴原告並非受反訴被告之脅迫簽署該協議,業陳明如前,是以反訴被告並無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堪認定,故反訴原告固提出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3頁),並依該證明書所示證明其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狀態」之病症,然反訴被告既無其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則該等病症之發生已無從認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聲明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件:

系爭109年7月18日還款協議內容略以: 「茲因本人乙○○下稱甲方(即被告)與甲○○下稱乙方(即原告)甲乙雙方前有債務,茲雙方同意由甲方(乙○○)於109年7月23日先還30萬元,乙方(甲○○)承諾於20天內清除家中雜物,以利甲方(乙○○)賣出房子;甲方(乙○○)承諾於109年8月31日交付乙方(甲○○)370萬元,乙方(甲○○)應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即刻搬出房子」 (註)甲方(乙○○)應開立兩張本票 1、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9年7月23日。 2、面額370萬元,到期日109年8月31日。 甲方:乙○○ 乙方:甲○○ 見證人:俞程筑附表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座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9年8月17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2,86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⑴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9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2,94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