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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63號原 告 日溢健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黃俐菁律師被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吳霈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如因本合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本件乃兩造間因系爭合約而涉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屬血小板縮液相關原物料之離心管、離心管塞、分離膠及圓桶,並於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不得在臺灣地區販賣分離膠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以外之任何人,被告亦不得向第三人採購或使用第三人所提供而可經系爭合約採購之所有產品,若任何一方違反約定,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若有其他損失,仍可向違約之他方求償,且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乃簽約後為期10年。嗣因情事變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於108年6月12日通知被告因原料短缺,被告採購之分離膠無法準時供貨而延長交貨日,詎被告竟於108年7月2日以新竹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逕向第三人即訴外人日本Sekishui公司採購分離膠,惟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載明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而系爭合約非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契約,故被告事後改口稱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故被告向日本Sekishui公司購買分離膠,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原告依該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且為符懲罰之效,該金額不應酌減之。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必須確實發生原物料短缺之情況,原告方得延長交貨期限,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㈠項約定向原告購買20公斤之分離膠,要求於同年5月21日到貨,經原告於同年4月8日同意而成立訂單,原告先於採購單記載交貨日期為同年5月21日,嗣又在採購單上將交貨日期塗改為同年6月10日,詎被告於同年6月10日仍未收到所訂購之分離膠,經向原告詢問後,原告方於同年6月12日以原料短缺為由,通知被告無法供貨,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確有原物料短缺之情事,更未告知交貨日期,被告乃於同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交貨,原告未予回應,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即同年6月24日仍未收到原告回覆及履約,不得不於同年7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7月3日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合約業於同年7月3日解除,系爭存證信函之主旨已明確表示被告欲解除系爭合約,縱使未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然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自應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實際解除系爭合約之日為108年7月3日,距被告於同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限期催告原告履行之日已長達16日,足供原告向他人訂購分離膠以交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催告期限不相當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合約實已合法解除,則被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方向第三人採購分離膠,自不生違反系爭合約之問題。若認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惟被告向日本Sekishui公司所購買分離膠之成分,與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購買分離膠之成分不同,二者應為不同之商品,被告應未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顯屬無據。縱認被告向日本Sekishui公司採購分離膠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然被告就系爭合約已盡履約義務長達3年,總採購金額達33萬3,911元,而被告向日本Sekishui公司採購2次分離膠金額各為日圓57萬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為28萬餘元,是該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5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屬血小板縮液相關原物料之離心管、離心管塞、分離膠及圓桶,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乃簽約後為期10年,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並有約定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不得向第三人採購或使用第三人所提供而可經系爭合約採購之所有產品,嗣原告於108年6月12日通知被告原料短缺,無法準時供貨,惟被告仍向日本Sekishui公司購買分離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缺貨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日本Sekishui公司購買分離膠,違反系

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出具請購單向原告購買分離膠(規格20

公斤)2桶(下稱系爭分離膠),載明希望到貨日為同年5月21日,原告同意該筆採購,且採購單所載採購日期為同年3月21日、交貨日期為同年5月21日,嗣原告將採購單上之交貨日期改為同年6月10日,且於同年4月8日簽回交貨日期改為同年6月10日之採購單影本予被告等情,有上開請購單、採購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未見被告就該交貨日期更改為同年6月10日乙節提出任何異議之證據,則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㈠項約定:「訂貨:甲方(即被告,下同)應將訂單以email、傳真或信函等方式送達給乙方(即原告,下同),該訂單經乙方承諾可供貨後始成立……。」(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分離膠已成立訂單,且至遲於同年4月8日已就原告給付系爭分離膠之期限為同年6月10日達成合意。惟原告未遵期於108年6月10日交付系爭分離膠予被告,經被告方代表人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平臺LINE(下稱LINE)詢問後,原告方代表人員未予具體回應,被告方代表人員乃於同年6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方代表人員,限原告最遲於同年6月24日交付系爭分離膠,而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7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系爭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9、81至85、193頁),既然原告未於約定之履行期限交付系爭分離膠,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遵期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其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即108年6月10日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原告遲延後,業於同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限期於同年6月24日以前履行其給付,原告仍未予置理,故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於同年7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合約應於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即同年7月3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又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於108年7月3日合法解除,則被告自承其於108年8月間及110年3月間另向日本Sekishui公司購買分離膠之事實,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向日本Sekishui公司購買分離膠為由,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交貨:……惟如有

任何情況變更、乙方公司製造原料不足或供貨來源短缺等情,乙方得延長交貨日。」(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有權延後系爭分離膠之給付日期,而原告業於108年6月12日對被告發出缺貨通知,表明因日本原廠通知原料短缺,無法準時到貨,並提出該缺貨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缺貨通知),故原告就系爭分離膠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云云。惟由系爭合約第六條㈡項約定文義觀之,須限於特定情況下,原告方得延長交貨日,並非賦予原告得隨意延長交貨日之權利,復參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亦不得向第三人採購或使用第三人所提供可經本合約採購之所有產品。任一方違反本項約定,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就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取得其製造血小板濃縮液相關原物料之來源限縮僅能由原告提供,對被告之生產業務影響甚鉅,為確保被告權益,自不可能任由原告得隨意延長交貨日,此由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天災地變…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特殊情形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9頁),將原告得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之情況限縮於諸如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特殊情形,亦可見一斑,是於解釋是否該當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㈡項所定原告得延長交貨日之情形時,自不能寬認之。原告雖於系爭缺貨通知記載「因日本原廠通知原料短缺,所以目前無法準時供貨。」,然原告並未提出原料短缺之相關證據,亦未敘明所短缺之原料名稱、原料短缺發生之原因、時間及具體情節,已難遽認確有系爭缺貨通知所載原料短缺之情事;況被告方人員於108年6月6日以LINE傳送:「請問3月份訂購的2桶膠體,交期6/10,請問是否如期到貨?」之訊息予原告方人員,原告方人員回覆稱:「原則上應該下週可交貨」,亦未就系爭分離膠交期有所調整或保留,更未提及有原物料短缺之情事,有108年6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而108年6月6日為星期四,同年6月10日為其下一週之星期一,原告方人員之回覆既未就交期有所調整或保留,足認原告於斯時就其能如期履約交付系爭分離膠乙事,並無遲疑,且被告方人員於108年6月10日詢問系爭分離膠已否出貨、於同年月12日再次詢問系爭分離膠何時可交貨,原告方人員均未提及原物料短缺之事,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衡以原物料短缺致無法如期供貨,當非一時片刻突然發生之事,而自108年4月8日原告簽回交貨日期改為同年6月10日之採購單影本予被告起,迄至同年6月10日約定履約日止,長達2個月之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及原物料短缺之事,亦未就交貨日期有所保留或再為調整,豈會突於同年6月12日方發現有原物料短缺致無法供貨之情事,實與常理相悖,益徵原告以系爭缺貨通知片面聲明原物料短缺之事,難認有據,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提出之系爭缺貨通知,認定確有系爭合約第六條㈡項所定原告得延長交貨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將系爭分離膠之交貨期限延後而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並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定催告期限不相當,且於系爭存證信函

僅表明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不生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即對原告提出系爭分離膠之採購需求,並希望交貨期限為同年5月21日,嗣經原告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於同年4月8日簽回交貨日期改為同年6月10日之採購單予被告而終局確定訂單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考量原告於108年4月8日即向被告確認其能於同年6月10日交付系爭分離膠,已有長達2個月之履約期間,且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就被告取得其所生產產品之原物料來源限制僅能由原告提供,對被告之生產業務影響甚鉅,則被告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非同小可,故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最遲應於同年月24日以前給付系爭分離膠,其催告期限應屬相當;況被告迄至同年7月2日方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於此前較上開催告履約期限即同年6月24日又多出8日之期間得履行其交付系爭分離膠之義務,然原告仍不履行,自不得再以催告期限不相當為由,而謂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未提及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均為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則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權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權人方能解除契約,惟若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例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毋庸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故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究其本質均為債務人給付遲延所致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僅債權人解除契約前需否先為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之程序有所不同,且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主旨即表明欲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說明欄所提及之解約事由亦係針對原告未遵期給付系爭分離膠乙事,則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雖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文錯誤引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為其法律依據,然其所指原告給付遲延之事由並無不同,且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已踐行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之程序而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仍應認其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徒以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係引用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乙節,主張被告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