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72號原 告 謝英才
白嘉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全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英才、白嘉偉各新台幣120萬元,並均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全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莊正和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函准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113頁),則原告以清算人莊正和為全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民國105年10月間莊正和向原告稱被告接獲「開晟勝開大地建案」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欠缺現金,需要找尋投資人以利工程進行。原告乃於105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全永實業有限公司開晟勝開大地建案模板工程投資股份確認書」(原證1、2,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分別投資被告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之「投資股份確認單」第5條(利潤計算:總工程盈餘-營業稅額=總利潤金額(保證最低利潤20%))及第6條(利潤分配:依本工程施工完成退還投資股本及依投資股份比例分配本工程盈餘(本盈餘計算為稅後盈餘不再列舉個人所得))之約定,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退還原告投資款並給付至少依投資金額20%計算之保證獲利。惟自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後即無從聯絡,現今系爭工程已完工,仍無退還系爭投資款及給付保證獲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正和亦避不見面。
2、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股份確認單第5條:「利潤計算:總工程盈餘-營業稅額=總利潤金額(保證最低利潤20%)、第6條約定:「六、利潤分配:依本工程施工完成退還投資股本及依投資股份比例分配本工程盈餘(本盈餘計算為稅後盈餘不再列舉個人所得)」。原告謝英才分別於105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1日以其妻余碧芬之名義匯款各50萬元;原告白嘉偉亦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及106年1月6日匯款各30、20、5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原證3、4),被告並簽有投資股份確認單及股份確認回執聯(原證1、2),且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告須於系爭模板工程完工後,返還原告二人投資款及保證獲利。
3、系爭開晟勝開大地建案於109年6月完工(原證5)且已開始銷售,系爭模板工程自已完工。系爭投資契約請求權始期屆至,當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返還原告二人各100萬元投資款。又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股份確認單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0%之保證獲利,依原告二人分別投資之100萬元計算20%,各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20萬),原告先行請求最低20%之保證獲利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全永實業有限公司投資模板工程股份說明書、投資股份確認單、105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1日余碧芬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及106年1月6日之原告白嘉偉匯款憑證、系爭開晟勝開大地建案於109年6月完工之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股份確認單第5條:「利潤計算:總工
程盈餘-營業稅額=總利潤金額(保證最低利潤20%)、第6條約定:「利潤分配:依本工程施工完成退還投資股本及依投資股份比例分配本工程盈餘(本盈餘計算為稅後盈餘不再列舉個人所得)」。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各100萬元投資股本及給付原告保證最低利潤20%之各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20萬)。
㈢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