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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09號原 告 賴春風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告 李杰修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均厚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杰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杰修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李杰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杰修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杰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杰修、林均厚為被告,主張被告李杰修竊取原告之酒品,並將該竊得之物銷贓出售與知情之被告林均厚為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杰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均厚應給付原告24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㈠第5頁),嗣因被告林均厚部分經刑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下稱刑事另案)無罪,並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均厚之訴,並就被告李杰修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㈡第7至18、19、27至28頁),原告遂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訟聲明狀追加林均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再於110年10月28日擴張對被告林均厚之請求本金數額,及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以民法第953條、第954條、第956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由本院就原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併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杰修應給付原告24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均厚應給付原告24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14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林均厚為被告,及擴張對被告林均厚請求之數額,均係本於其起訴時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美之宴會館餐廳之飲食

業者,平日有購買高粱酒放置於訴外人立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詠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倉庫內保存,待其放置數年價格上漲後,再另作處分或使用。被告李杰修竟利用其擔任立詠公司臨時工之機會,在知悉原告存放高粱酒之倉庫位置後,於107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陸續竊取原告所有之高粱酒,總計為600毫升瓶裝金門地區專用58度高粱酒286箱(下稱金門專用酒),每箱12瓶,每瓶價值450元,及1公升瓶裝高粱酒86箱(下稱1公升裝酒),每箱6瓶,每瓶價值1,000元,600毫升瓶裝三巨頭高粱酒64箱(下稱三巨頭酒,並合稱系爭高粱酒),每箱12瓶,每瓶價值550元,全部價值合計為248萬2,800元。

㈡被告林均厚明知被告李杰修以前述不法方式取得原告所有之

系爭高粱酒,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低於市場行情向被告李杰修收購系爭高粱酒並轉手獲利,導致原告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953條、第954條、第9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李杰修應給付原告24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均厚應給付原告24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杰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㈡被告林均厚:

1.被告林均厚雖確有向被告李杰修購買系爭高粱酒,然完全不知道其所購得之系爭高粱酒為贓物,原告僅以其購得系爭高粱酒之價格偏低,即認被告林均厚係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高粱酒,明顯舉證不足,且刑事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林均厚無罪,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被告林均厚自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2.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美之宴會館餐廳之飲食

業者,平日有購買高粱酒放置於立詠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倉庫內保存,並於107年6月3 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該倉庫內有存放金門專用酒286箱,每箱12瓶,及1公升裝酒86箱,每箱6瓶,三巨頭酒64箱,每箱12瓶等情,經原告與被告林均厚均陳明不爭執,被告李杰修則未到庭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05、77、79頁)。

㈡被告李杰修擔任立詠公司臨時工,並於107年6月3日至同年12

月26日以徒手解開大門上捆綁之鐵絲,入內竊取賴春風所有之系爭高粱酒,該案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被告李杰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均厚則無罪,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案件等情,經原告與被告林均厚均陳明不爭執,被告李杰修則未到庭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05、77、79頁),復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㈢被告林均厚於107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曾以金門專

用酒286箱(每箱12瓶)、三巨頭酒64箱(每箱12瓶)之每瓶300元,及就1公升裝酒86箱(每箱6瓶),以每瓶8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向李杰修購買等情,經被告林均厚於刑事另案警詢、偵訊及該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4517號卷第39至50、189至192、407至411頁,偵8269號卷第51至58頁,易字卷㈠第70頁,易字卷㈡第78至82頁),亦經被告李杰修於刑事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及證人即被告林均厚與李杰修之共同友人潘怡君於刑事另案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見易字卷㈡第163至179、201至20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林均厚及李杰修之手機號碼之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517卷第73至

74、129至148、157至16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李杰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杰修以前述方式竊得

原告之系爭高粱酒等情,經被告李杰修於另案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就前開原告之主張均坦承在卷(見他1534卷第39至41頁、偵4517卷第13至22、193至196、297至301頁、易字卷㈠第28、247至248頁、易字卷㈡第180至18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日刑紋字第108000670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購買高粱酒之購買證明書翻拍照片、郵寄證明單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李杰修手機號碼之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紀錄1份附於另案刑事卷(見偵4517卷第73至74、103至

128、151至156、243至254、267至271頁),並有扣得前開高粱酒可資佐證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李杰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杰修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林均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均厚明知被告李杰修

以前述不法方式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高粱酒,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低於市場行情向被告李杰修收購系爭高粱酒全數並轉手獲利,導致原告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為:1.原告失竊之系爭高粱酒之合理市場價值為若干?2.被告林均厚是否係明知被告李杰修竊得原告之系爭高粱酒,仍本於故意或過失,以買受各該贓物並轉賣他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3.原告另以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林均厚賠償系爭高粱酒之損失,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1.原告失竊之系爭高粱酒之合理市場價值為若干?⑴經查,金門專用酒、1公升裝酒、三巨頭酒於生產當年度即

102年間之價格,其中批發價依序為每瓶340元、620元、385元,並就門市零售價部分,金門專用酒無零售故無參考價格,1公升裝酒之金門門市價850元而在台展售處價格為1,000元,三巨頭酒金門門市價為420元而在臺展售處價格為450元等情,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之回函附於刑事另案卷內可稽(見易字卷㈡第113頁),經本院再度函詢上開各酒品於107年至108年之售價,其中金門專用酒門市價為380元,1公升裝酒金門門市價為800元而臺灣門市售價為1,000元,三巨頭酒金門門市價為420元等情,亦有該公司110年11月26日之回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金門專用酒之單價於102年無零售參考價,然其102年度批發價與107年至108年門市售價為僅差距40元,1公升裝酒之單價於102年相較於107至108年之金門門市價反而跌價50元,在臺售價則相同,另三巨頭酒則均為420元,價格並無漲跌等情。

⑵且依該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高粱酒均得於金門地區之門

市購得,自無因該酒品無取得通路而有因應供需漲價之可能,是系爭高粱酒之價值自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依序為450元、1,000元、550元之價值,而應以本件起訴時即108年7月23日期間,參以原告之系爭高粱酒係於臺灣地區失竊,故以系爭高粱酒在臺灣地區之通路銷售價值為市價,並以之為被告李杰修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即金門專用酒、1公升裝酒、三巨頭酒之單價,應依序以380元、1,000元、420元計價。

2.被告林均厚是否係明知被告李杰修竊得原告之系爭高粱酒,仍本於故意或過失,以買受各該贓物並轉賣他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⑴查被告林均厚之收購價格,就金門專用酒係以每瓶300元、

1公升裝酒係以每瓶800元、三巨頭酒係以每瓶300元之價值為其向被告李杰修之收購價格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收購價格與前述各該酒品於107年至108年之價值,雖均有差額,然就金門專用酒部分差額為80元、1公升裝酒部分差額為200元、三巨頭酒之差額為120元,其折讓比例依序為

21.1%、20%、28.6%,均在7折之內,亦非顯不相當,參以被告林均厚歷次係以相當數量向被告李杰修買受,則參考前述系爭高粱酒之批發價格,更難認被告林均厚買受系爭高粱酒之價格係以賤價方式收購,並足以藉由該低廉之收購價格查悉被告李杰修取得系爭高粱酒之來源為竊盜等不法方式所得。

⑵又被告林均厚固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早就懷疑過被

告李杰修可以一直有高粱酒賣給我,買了差不多30、40箱後我就懷疑了,因為已經快要接近1個棧板64箱的量了,可以買這麼多的一定是廠商,被告李杰修不是,所以我懷疑,我有問他朋友到底怎麼樣,被告李杰修說他朋友賭博缺錢等語(見偵4517卷第190至191頁),則縱被告林均厚曾稱其懷疑過被告李杰修如何取得系爭高粱酒,然仍視被告李杰修是否曾有搪塞來源之說詞以供被告林均厚延續其主觀上之疑慮,抑或確信其來源正當,就此部分,然被告李杰修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林均厚問我那些酒是怎麼來的,我騙他說那是我朋友以前買來放著,現在我朋友缺錢,所以委託我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他賣等語(見偵4517卷第18、195頁,易字卷㈡第171頁),另證人潘怡君於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我會跟被告林均厚一起去向被告李杰修收購酒,被告林均厚有問被告李杰修怎麼有這些酒,被告李杰修說因為他朋友賭博輸了,欠錢急著要賣酒,幾乎每次被告李杰修都會說是被告李杰修朋友欠錢,要求被告林均厚趕快你趕快,有時候在通訊軟體LINE上也會這樣說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02至204頁),足見被告林均厚確實曾向被告李杰修提問系爭高粱酒來源,經被告李杰修當面甚或於證人潘怡君在場時,均一再稱係其來源為朋友缺錢託售,並無任何來源不法之陳述,且被告李杰修亦結證稱係其「騙」被告林均厚供其信賴來源,則被告林均厚縱未盡其可能為查證,亦無從遽以認定其有侵害系爭高粱酒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佐以被告林均厚與被告李杰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係被告李杰修催請被告林均厚購買系爭高粱酒之議價過程,亦無任何被告李杰修曾向被告林均厚陳明系爭高粱酒來源之任何記載,有被告李杰修與綽號「吉哥」之被告林均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見偵4517卷第129至147頁),益證被告林均厚尚無從認知系爭高粱酒實屬被告李杰修竊取原告所得之贓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均厚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所為云云,自不足取。

3.原告另以民法第956條請求被告林均厚賠償系爭高粱酒之損失,是否可取?⑴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

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同列前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經本院確認此部分

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僅稱「原因事實與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一樣」(見本院卷第147頁)。查被告林均厚取得系爭高粱酒係以支出相當對價向被告李杰修買受之方式取得,其於取得系爭高粱酒時,自屬有所有意思之占有人,且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林均厚主觀上已可查悉系爭高粱酒為被告李杰修取得之贓物仍為買受,自難認被告林均厚取得系爭高粱酒時屬惡意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均厚亦因依民法第956條負賠償之責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1.被告李杰修竊得原告存放於前揭倉庫內之金門專用酒286箱,每箱12瓶,及1公升裝酒86箱,每箱6瓶,三巨頭酒64箱,每箱12瓶等情,已如前述,又金門專用酒、1公升裝酒、三巨頭酒之單價,應依序以380元、1,000元、420元計價,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述各酒品之數量乘以單價,即合計為214萬2,720元【計算式:(金門專用酒286×12×380)+(1公升裝酒86×6×1,000元)+(三巨頭酒64×12×420)=2,142,72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杰修賠償上開數額。至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不足取。又原告另主張應再函詢系爭高粱酒通路商以確認系爭高粱酒之市場價值,然就此部分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二度回函,故就系爭高粱酒之市價已屬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杰修賠償214萬2,72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見附民卷㈠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杰修竊取原告之系爭高粱酒,應負系爭高粱酒價值即合計為214萬2,72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對於被告李杰修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均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擔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義務,則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杰修給付214萬2,720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杰修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