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14號原 告 董賢儒
林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林碧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及其配偶即原告甲○○分別為姊弟、姑媳關係,被告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民事訴訟提出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辱罵、誹謗原告之言論內容之書狀,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該等書狀繕本並寄送予原告及渠等共同訴訟代理人,致原告知悉該等不堪入目之內容後,身心飽受壓力,原告另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辱罵、誹謗原告之言論內容之檢舉函分別寄送至桃園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及臺北律師公會,其形式上雖以檢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違背律師倫理為名,然實質上仍是在辱罵、誹謗原告,非各該律師公會所得審查之範圍,並有預見他人觀看之可能,顯然意在散布使特定多數人知悉,是被告一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民事訴訟書狀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律師公會檢舉函(下各稱系爭書狀、系爭檢舉函,合稱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惟系爭書狀及檢舉函所載內容均屬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8號案件調查確認無誤,又原告自103年起即不斷對被告提出誹謗等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請託立委致電及寄送律師函至被告任職單位抹黑被告,且曾有對被告父親提告及以扣留健保卡方式阻止其就醫等情事,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徑猶如畜生一般,方以該等情緒性字眼、髒話來表達自身憤怒,惟均非公然,亦無誹謗原告或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民、刑事訴訟,就誹謗部分,法院均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寄送系爭檢舉函係為檢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原告甲○○之弟、原告乙○○之妻舅,被告為完整表達事實之全部過程,方將訴訟中之書狀一併寄送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公會之理事長,非以誹謗原告為目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為佐證,原告實乃斷章取義。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所在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乃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3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是否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一再陳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二者判斷標準自非全然一致,縱被告所為言論,依其具體個案情節尚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責相繩,仍不能據此推論其亦必然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⑵觀諸系爭言論內容,除以髒話穢語、性器官、畜生等字眼謾
罵原告外,尚有涉及詆毀原告之出生、血親、外貌、基因等不堪用語,及無端指稱原告弒親、吸毒、偷竊、姦淫,對原告之人格極盡貶抑羞辱,難認係屬與事實相符之事實陳述,亦非屬善意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客觀上均為足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評價之言論,被告辯稱其所述系爭言論均與事實相符,並非侮辱原告之言詞,自非可採。又被告將系爭言論記載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而分別寄送予法院及律師公會理事長,使承辦相關民事事件之法官、收受系爭檢舉函之律師公會理事長及後續調查處理檢舉案之相關人員閱悉其內容,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必因此受有貶損,則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於系爭書狀記載系爭言論,核非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乃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謾罵指摘,況其中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民事訴訟,其當事人乃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告,有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101至118頁),故被告所為顯已逾訴訟權正當行使之合理範圍;另被告於系爭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雖以檢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為名義,然觀其檢舉函全文多達數十頁,針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之情節,僅簡短以3行文字交待,其餘均為所檢附附件即載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書狀,有系爭檢舉函全文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284至332頁),參以系爭言論具為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內容,實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法乙事無涉,且所佔檢舉函之比重卻明顯數倍於其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情節之述敘,與被告所稱其出具系爭檢舉函之目的不成比例,足認系爭檢舉函並非單純以檢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涉嫌違反律師法為目的,則原告之行為非可認係屬其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應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認被告所稱曾遭原告抹黑誣陷乙節屬實,被告亦應選擇以合法方式主張權利,尚不得於其提供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閱覽之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言論。至被告雖未將載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書狀及檢舉函對不特定人廣為散布於眾,亦非於公開場合發表系爭言論,然被告既將系爭言論表白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業如前述,則其行為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被告非公然為之,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其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責,尚不能據此逕認其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徒以其所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由,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從遽採。綜上,被告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之精神及心理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為何?⑴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
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乙○○、甲○○間分別為姐弟、姑媳關係,本件侵權行為雖肇因於被告就其父母之照顧安養及財產處理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互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紛爭糾葛已久,嫌隙甚深,然被告智識正常、受有相當教育且任職公務人員,並已逾知天命之年而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縱與原告有所爭端,亦不得以如此粗鄙內容之系爭言論侮辱原告,更何況,以文字方式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較諸當面因一時受激致辱罵言詞脫口而出,原告猶有冷靜思考之餘裕,且以口說方式辱罵,除非刻意錄製影音,否則過往即逝,而原告再三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留下侮辱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記錄,其攻擊效果更為深刻,雖原告未將系爭書狀及檢舉函對不特定群眾廣為散布周知,惟造成原告心理及情緒上痛苦之程度已非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二第205至237、274頁)、原告受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動機暨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付遲延責任,是就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原告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2日(見訴字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書狀及檢舉函記載系爭言論,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自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1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