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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31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因與蘇書毅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831號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420元,及其中507,873元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本金「507,873元」部分係屬誤繕,實際本金應為523,850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83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顯有錯誤等語,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判決,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為同法第388條所明定。是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法院即不得超逾其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範圍而為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