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36號原 告 陳靜如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複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莊素卿
楊茵淇
潘文琴劉明哲劉鳳遠楊昭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被 告 李秋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秋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之雨遮(面積12.45平方公尺)、編號C之洗手槽(面積0.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娥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萬元為被告李秋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娥如以新臺幣682萬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標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秋娥應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編號B之雨遮(面積12.45平方公尺)、編號C之洗手槽(面積0.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劉鳳遠、莊素卿、楊茵淇、楊昭國、潘文琴、劉明哲應將附圖所示之樓梯出入口(面積1.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李秋娥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而將其所有建物擴建至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並出租給瑞麟美而美早餐店;被告劉鳳遠、莊素卿、楊茵淇、楊昭國、潘文琴、劉明哲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9巷1之1、1之2、1之3,3之1、3之2、3之3住○○○○○○街0巷0號、3號,以下稱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一樓供公用之出入口大門往外延伸擴建至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其均為無權占用。
(二)系爭土地於42年9月18日即經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而系爭大樓係於5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建物之起造人已向主管機關保證絕不在法定空地上為任何增建或改建的建築行為,更可知系爭土地應遵循作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而不得任由私人為占用行為。依此,編號A、B、C部分並非在都市計畫前即存在而繼續從事都市計畫發布前之使用,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指「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要件不符合。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秋娥應將附圖編號B之雨遮(面積12.45平方公尺)、編號C之洗手槽(面積0.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劉鳳遠、莊素卿、楊茵淇、楊昭國、潘文琴、劉明哲應將附圖編號A之樓梯出入口(面積1.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鳳遠、莊素卿、楊茵淇、楊昭國則以:
(一)系爭大樓包含麗水街9巷1號等4戶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同街巷3號等4戶建物(坐落同區段732號地號)約於55年間由同一建商興建完成;又系爭土地及同區段732之1地號之土地,係於73年9月27日由地政機關從同小段733及732號土地土逕行分割。系爭大樓屬相連雙拼式之建物,故建商於55年興建系爭大樓之初,於共同出入號建置大門,方便控管及維護全體住戶進出安全。建物興建完成後,依次將各戶建物及土地持分出售。查其於出售之際,即有與個別承購戶就「當時建築基地空地之特定部分,設置大門專供承購戶無償使用」之分管約定達成合意。系爭大樓雖經多次易手,然系爭土地一直是供系爭大門使用。其後之受讓人對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乙節,是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自當受系爭土地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被告有權依照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大門位置。
(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屬公用設施保留地,用途為等待政府徵收或轉售建商供容積移轉之用,然系爭大門除供全體住戶通行,並無其他使用收益之情形,若拆除系爭大門,顯然對系爭大樓現住戶之身家安全會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所能產生及得到之利益明顯甚微。其訴請拆除系爭大門,其真意並非真正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外,更是屬權利濫用。
(四)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為專業土地投資客自應知悉上情。縱無法證明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惟系系爭土地其餘三位共有人業於111年3月2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大門之特定面積,同意延續歷年之情況,繼續無償出借予系爭大樓住戶設置大門之用,被告自非無權占用
(五)系爭土地雖列為計畫道路,性質乃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經徵收,共有人仍得於未經徵收前臨時建築,且系爭大門設置,並未妨害公眾往來,符合法令及行政關規範,亦未妨害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縱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亦係主管機關具拆除權限,尚不能逕認定分管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文琴則以:伊60年間因任職淡江大學城區部,就在系爭土地附近,已知悉系爭大樓大門情形即如現況所示,復於88年2月5日向前手購買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即3樓)房屋,入住迄今23年,系爭大門出入口仍保持原樣,未有更動,原告無法明確指出界點及占用面積,僅稱經界點應在大樓出入大門的梯間,屬於個人推論或臆測之不確定概念。系爭土地既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原告既非系爭大樓之住戶,並無該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明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李秋娥則以:伊係73年9月27日向前手購買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迄今已38年。自伊購置迄今均保持原樣,並無改變。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未先通知原共有人優先承買,且其並非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購買土地居心可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 。
(二)被告李秋娥、劉鳳遠、莊素卿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 分之1、1 萬分之1618、4 分之1 。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大門部分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該受讓人就該分管特約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應受該分管特約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多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2.經查,證人李明螢證述:伊自85年起居住於永康里開設咖啡廳,自107年起擔任里長迄今,居住之始系爭大門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可認系爭大門至遲於85年間已存在,迄起訴時已近30年。再系爭大樓包含臺北市○○區○○街0巷0號、3號1至4樓建物,1號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3號建物系坐落同區段732號地號,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均有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係73年9月27日自同區段733地號逕為分割,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87至242頁、第327至341頁),可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均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等4戶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範圍設置系爭大門供系爭大樓2至4樓之住戶進出已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同街巷1號、1之1號、1之2號、1之3號房屋所有人,對於此一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而由其他共有人即同街巷1之1號、1之2號、1之3號房屋所有人及同街巷3之1號、3之2號、3之 3號住戶為實際占有管領之情形,予以容忍未加以干涉,已有多年,依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非不得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大門占用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受讓人,應知系爭大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供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而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占用部分,應存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大門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3.原告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大門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而應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42年9月18日公告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測字第11130817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第3條均有明文,足見公有設施保留地在國家徵收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不因土地經劃分為公有設施保留地,而毫無經濟上使用、收益價值。本件系爭土地固經劃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數十年來均未經政府依法徵收,則系爭土地共有人,自非不得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興建臨時建物,卷內亦乏其使用已經認定妨害公眾往來,而應與拆除之證據,原告主張分管契約因之而無效,並非有據。
4.綜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大門佔用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可知前情,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再該分管契約並不因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效,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大門,並無理由。
(二)被告李秋娥占用如附圖B、C所示部分: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如有違反,僅生共有人內部間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取得土地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固抗辯原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李秋娥訴請排除侵害,被告李秋娥所辯,並無足採。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秋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之部分,有本院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6頁、第362之1頁),被告李秋娥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秋娥將附圖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請求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秋娥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B、C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李秋娥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