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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玲錦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外,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將他法院移送前來之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請求酌減租金等,係以其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簽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相對人經管之國有土地(即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一小段1之20、1之24、1之26、1之64及1之67地號等5筆土地),並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收租金。嗣聲請人以本件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土地租金之基礎,並應按身心障礙、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率計算土地租金,且騎樓部分亦應依法定優惠減收土地租金,土地租金不得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等為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租約所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屬民法上之租賃關係,兩造間之上開租金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聲請人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因聲請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又本件酌減租金等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送行政法院,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請求減收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