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37號原 告 吳玲錦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收租金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民國110年12月8日經總統公布增訂、自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之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分別為民事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土地租金基礎。㈡被告應按殘障、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率(土地申報地價3/100)計算土地租金。㈢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房屋騎樓部分按優惠或減免租金待遇計算租金。㈣土地租金所開立發票,不得外加土地租金之5/100加值型營業稅」(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13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作為計算土地租金之基礎。(附表1)㈡被告應按殘障、自用住宅優惠(租金年租率5%) 之60%計算土地租金。(附表2)㈢被告應將標的房屋騎樓22.8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按判決租金額之50%計收租金。(附表3)㈣地租金所開立發票,不得加收加值型營業稅。㈤被告應核發台北市○○○路00號房屋之修繕或整改建使用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其聲明第1項至第4項均為財產權訴訟,聲明第5項因非屬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亦屬財產權訴訟,但因原告可取得之具體利益須於日後實際建築時始知悉,尚無法核定計算,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並與第1項至第4項合併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三、查兩造簽訂之「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行政法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租賃基地如本裁定附表1所示,約定租金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每年租金650,926元(營業稅外加),則依原告主張租金應按公告地價之80%計算(聲明第1項),再按殘障或自用住宅優惠計算租金(聲明第2項),每年租金應減為312,132元(如本裁定附表),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標的房屋騎樓22.8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按判决租金額之50%計收租金(聲明第3項),則此部分可再減省37,654元(計算式:312,132×22.8/94.5×50%=37,654),是原告聲明第1至4項之請求如有理由,原告應給付之年租金為274,478元,且不再外加5%營業稅。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年租金為650,926元外加5%營業稅,原告每年應繳租金為683,472元,是原告就此4項聲明可得之利益即為其於5年租賃期間可減省之租金共2,044,970元(計算式:{683,472-274,478}×5=2,044,970),加計明第5項之標的價額1,650,000元,合計3,694,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扣除原告前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應再補繳3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