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38號原 告 劉筠松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李大武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140萬匯予訴外人李忠霖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惟被告僅給付一次利息7,500元後,其餘借款及利息均未給付。又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已合法取得土地砂石開採之權利,因此委任原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土地監看場地,惟竟遭桃園市政府誤認原告為現場負責人而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而開罰100萬,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且被告當時亦應允原告將承擔罰金給付之義務,原告因此未為行政救濟,被告並於110年3月前繳納部分罰金166,000元,被告並自110年4月起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1,000元後,自110年6月起即拒絕繼續清償上開罰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546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各1紙附卷足憑,可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依原告所陳,本件借款關係給付借款之處為訴外人李忠霖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借款交付地亦非本院管轄;另原告主張依第546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委任事務及因委任事務受有行政裁罰罰金之地點均為桃園市,亦均非本院轄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804 號)卷證,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統整處理,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