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42號原 告 釋覺海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黃秀鳳

劉愷庭楊清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被 告 陳肅瑜

陳昭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以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281期有下述之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己○○、戊○○(下合稱王道公司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丙○○、丁○○(以下均逕稱其名)負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於聲明第5項請求「王道公司等3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見本院卷㈠第11頁,其餘聲明如下述),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王道公司等3人應將準備書四狀所附之附件一澄清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一日,並將所有相關報導(實體及網路)均下架。」(見本院卷㈡第105、107、119頁),除將「道歉聲明」變更為「澄清聲明」,並追加請求王道公司等3人將所有相關報導(實體及網路)均下架,及追加「隱私權」受侵害為請求事由,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出家比丘,曾應丙○○請求擔任其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

下稱竹崎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豈料,丙○○於其離婚官司中因無法說明該700萬元之去向,竟誣指伊詐欺取財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告,並聯合丁○○向媒體為不實爆料;戊○○為受僱於王道公司之記者,己○○為王道公司發行之周刊王之社長兼總編輯,王道公司等3人未經合理查證,戊○○即將丙○○、丁○○向其敘述之內容,撰寫標題「10元蠟燭吸金上億」、「女總裁變性豪奢和尚」、「豪奢和尚甲○○」,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8月28日王道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281期(下稱系爭雜誌)封面及內頁第10至14頁,足使閱覽人認為伊假借宗教詐財,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致損害伊名譽權,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戊○○完全未經查證即將伊掛於牆壁上的裝飾品寫成「人偶巫術」,又稱祈福燈要價10萬元、人偶巫術20萬元起跳、牌位要價10,800元到30,000元不等…云云,均是子虛烏有,因上開不實之報導旋由聯合影音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蘋果新聞網、三立新聞網、東森新聞、自由時報新聞網、中國時報新聞網等網路新聞予以轉載引用,導致伊至銀行開戶均遭拒絕,其信用權亦遭系爭報導不實而遭受損害,伊在嘉義地檢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後,曾電請王道公司等3人撤下系爭報導卻遭拒。又「變性」是一種非常歧視的字眼,王道公司是媒體人,基於權力不對等之情況下,直接把跨性別者公然揭露,以變性這種歧視的字眼侵害原告的人權,就算原告有跨性別的身分,亦與公眾事務不相關,王道公司等3人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損害,讓原告感覺到被羞辱非常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丁○○、己○○、戊○○等人就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部分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王道公司為己○○、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己○○、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渠5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道公司等3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系爭聲明,及將所有相關報導(實體及網路)均下架,以回復伊名譽權。

㈡被告乙○○(下稱乙○○)為丙○○之女,明知丙○○對伊之指述不

實,與丁○○二人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公然散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丁○○是英國散播不實言論之發起人,造謠給戊○○報導:受害信眾楊先生對記者表示,甲○○在監獄弘法時,還向詐欺犯說「你要把錢給師父,只有師父有能力渡你金錢上面的業障。」並要求受刑人轉告家人,必須把存款轉帳給他云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丙○○、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

⒉王道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

⒊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園内免給付義務。

⒋乙○○、丁○○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

⒌王道公司等3人應將民事準備書四狀所附之附件一澄清聲明

,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並將所有相關報導(實體及網路)均下架。

⒍第一、二、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答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王道公司等3人略以: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親自採訪丙○○

,並親自前往原告之覺海禪寺查看、採訪原告,依相關譯文可知原告有探詢戊○○之財力,旁邊的工作人員也有向戊○○表示要供養師父(指原告),原告也有要戊○○寫消災牌位,價格非常複雜,有幾千至數萬元不等,原告亦向戊○○表達說他很會理財,在臺中七期有很多不動產,「我會教你賺錢、理財」,後戊○○亦有進行相關查證,如被證8原告是用個人名義帳戶作募款,從被證7的訪查資料可看出原告過得相當奢華,與一般出家人給與人的感受不同,有名車與豪宅。另由原告臉書資料可知,原告自己表明現居倫敦,共同被告之答辯內容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曾至英國找尋投資移民律師,移民門檻是200萬英鎊,其亦在英國看房子和透過丁○○有廣募財物之情形,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8,000萬以上之資力、在臺灣有相當的資產,並有打算移民英國的情形。戊○○在事後亦有電話採訪原告,有採訪錄音譯文可證,且已將原告之回應如實呈現,作成平衡報導,是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内容為真實,並非出於捏造,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更無任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偽内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又原告曾變性乃屬事實,且「變性」兩字是中性用語,並無貶抑之意,依系爭報導,記者詢問原告是否就是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總裁路的主角,足見原告原本即是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是對於涉及公共利益有關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況依相關實務見解,對於原告這樣的民俗術法、宗教信仰等向信眾收取費用本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王道公司等3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之故意過失、真實惡意或不法,不應構成侵權行為。縱認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然系爭報導並未刊登在傳統新聞紙,且王道公司出版之周刊王已經停刊,無從再刊登報導,本件至多應由王道公司在所屬CTWANT網站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即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渠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啟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又基於新聞自由之考量,王道公司及己○○對相關之採訪報導,基本上僅為原則性之指示,並未干涉或主導個別報導,對於系爭報導採編輯自主原則,尊重編輯及記者應有之自由,對戊○○報導有關原告疑似不當收取信徒金錢之行為,既經戊○○親自採訪原告及親自前往原告襌寺查看,並有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為佐證,堪認戊○○當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假借宗教詐財之行為,王道公司及己○○當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侵害原告名譽,從而,王道公司及己○○依民法第188條但書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丙○○略以:伊確實有向戊○○為錄音譯文2所載之陳述,都是係

伊親身經歷之事,也有其他受害者陳述被騙的内容,都是事實,沒有要損害原告名譽之意。伊係於歐洲旅遊認識原告,後原告即向伊探查家庭、財產情況,原告確實有以寫牌位、點祈福燈,甚至要求斷姻緣的法事,持續騙取伊之金錢,因伊皆以現金交付,且原告並未開立收據;且伊於原告在105年間至英國念語言學校,因慈悲心起作用,表示願意供養原告,每月匯款2萬3,000元予原告作為伙食費。嗣原告趁伊婚姻、事業低潮之際,用話術誘導伊向銀行貸款至宜蘭開民宿、賣糕點,若有多餘空間可規劃弘法,原告並主動要求當貸款保證人,伊遂於106年1月2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釋惟仁至銀行提領現金700萬元,遭原告騙取並以之作為購買嘉義大雅路豪宅的部分頭期款;嗣因伊與前夫之離婚訴訟中無從交代該筆貸款去向,原告竟要伊謊稱因參與南寧投資案損失,伊乃發覺不對勁,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伊再議聲請,然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裁定交付審判確定,現由嘉義地院刑事庭審理中,顯見伊向戊○○所述並無不實。又伊事後得知原告的生活甚為優渥,開賓士名車、戴名錶、名牌眼鏡、圍巾、行李箱、吃高檔餐廳、養寵物貓(英國品種)、名犬、金剛鸚鵡,收藏品亦都是高檔貨等情。經伊到處走訪,確實有許多人受害,且遍及海内外,甚至有人跟親友和銀行借錢,最後造成了身心極大的傷害。又伊與丁○○並非友人,僅同為遭原告假借宗教名義詐欺之被害人。而原告曾多次更換姓名,將性別從女性變為男性均為事實,其故意隱瞞此事實而取得比丘資格,再自行披上袈裟以覺海禪寺住持自居,明知自己無任何神力,卻利用佛教徒恭敬法師,完全相信法師的心理,或以鬼神之說恐嚇善良信徒、或匡稱有上天入地大神通、或欺瞞信眾要啟建寺院等等虛構不實事項,藉著法師和信徒之間地位不對等,從而造成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使受害者對於決策背景產生錯誤認知,進而影響其決策而交付財物。伊係本於被害者出於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依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並未妨礙原告名譽、信用,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不法侵權要件等語。㈢丁○○略以:伊除曾以受害人身分而將在英國遭遇之事告知丙○

○外,從未接受周刊王記者的採訪,亦未曾對他人敘述原告有「要受刑人通知家人把錢轉帳給他」、「在英國有個秘密帳戶,專門存放向信眾騙來的金錢。目前吸金約新台幣8000萬元,他甚至打算移民英國」、「宣稱要在英國襌寺設立『豪華版超渡牌位』,一個牌位索價近千英鎊。」等情。伊與原告於105年間在英國倫敦熟識,因原告之話術使伊誤信其為真正的出家比丘,而陷於錯誤持續交付金錢。但原告於2016年在英國時,確曾親口對伊説他有時會代替釋惟仁(即證人戴素貞,以下均以釋惟仁稱之)至臺中監獄講課,他曾經對監獄内詐騙集團成員說只要把詐騙得來的金錢捐給他,那麼詐騙的業障就會被消除,至於原告是否真有代替釋惟仁至臺中監獄講課,伊並無從查知;又依伊提出之匯款紀錄(按為丁○○於英國巴克萊銀行對帳單)及伊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原告確有趁機要英國信眾設立牌位,超渡家中和兒子有關的鬼魂、設立牌位超渡母親、為自己設立消災牌位、為自己和兒子點燈,而牌位、點燈、皈依、大悲懺儀式、供養向工廠取回韋馱菩薩雕像、盂蘭盆法會均有收取108至320英鎊不等費用;且原告於2016年在英國時,確實已規劃要移民英國。又系爭臉書社團為一完全封閉之網路社群,伊因看到乙○○108年8月1日系爭臉書社團的貼文,基於同為受害者,有切身之痛,且非常氣憤,遂於當天作一些回應,但伊之發言,是對大環境和案情的評論,皆為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惟願不要還有善良信眾受害;且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始以伊在系爭臉書社團所為之系爭言論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㈣乙○○略以:伊係因原告於105年11月間,向伊母親丙○○誆稱要

為其規劃蓋民宿、做糕點生意,要丙○○向農會貸款,但於撥款當天卻用話術要丙○○將全部款項700萬元提領出來及交由其保管,之後卻避不見面。伊於系爭臉書社團所述之系爭言論皆為真實,伊之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不希望再有人受害、受騙,伊出自於善意,盼望原告改邪歸正、幡然悔悟,對社會做有意義的事。系爭言論一出即有熱血會員不斷仗義直言,伊認為公平正義必得伸張,故於同年8月3日隨即撤文。原告與其會計何京樺於108年8月1日當天即看到伊貼文,知曉系爭言論並截圖,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雜誌封面及第10至14頁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

,報導者為戊○○,有原告提出之該封面及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9頁);又戊○○受僱於王道公司擔任記者,己○○為王道公司發行周刊王之社長及總編輯等情,亦據王道公司等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㈡戊○○為系爭報導前,曾於108年8月17日前往嘉義「覺海禪寺

」探查,並與原告接觸對話,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9頁,下稱錄音譯文1,原告對該譯文中關於「釋」之內容則表示有漏字如陳述意見五狀第2至3頁所載,見本院卷㈡第449、451頁)。㈢戊○○於108年8月21日採訪丙○○,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4頁,下稱錄譯文2),並有其自丙○○取得之覺海襌寺為丙○○點燈之照片、嘉義地檢署刑事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9頁)。戊○○於採訪丙○○後,又打電話採訪原告,於確認接電話者為原告後即先表明「我這裡是那個中國時報周刊王,想要跟你求證幾件事…因為我們有接到那個投訴啦,所以我想要求證,有做一篇報導,我想要求證於你這樣子」,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下稱錄音譯文3),原告並未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堪認戊○○為系爭報導前確實有採訪丙○○及原告。

㈣原告對於本院卷㈠第45頁系爭雜誌所載關於「變性和尚甲○○」

本名、稱號、據點(嘉義覺海禪寺、台中覺海禪寺、英國覺海禪寺)、法事項目、不動產、代步名車之記載內容,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原告臉書「覺海禪寺」亦記載「凡見到覺海師父的人,業障消除,智慧增長,漸漸富有」「英國道場地址:101 Laval house,…英國自然平衡共修時間:每個月初的禮拜天」「台灣道場:嘉義市…」等語,有卷附原告臉書列印畫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9頁)。

又原告以「上覺下海法師」自居,並以「末法時代方便度眾

歡迎詢問 感情 事業 財運 健康」對外宣傳(見本院卷㈠第341頁照片,原告已自承照片及文字為真正,見卷㈡第465頁);「2019嘉義覺海禪寺大悲懺法會」海報刊載「主法

上覺下海禪師」、「凡見到覺海禪師的人 業障消除 智慧增長 漸漸富有」、「護持帳號 郵局劃撥 安泰銀行」(帳號號碼詳卷附之海報),亦有該海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

㈤乙○○、丁○○曾分別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言論,有原告提出之爆料公社二社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69頁),並為乙○○、丁○○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系爭言論均侵害其名譽權,系爭報導並侵害其信用權及隱私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固均不否認有系爭報導、系爭言論,惟均否認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復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在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已如前述,則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導均屬不實,侵害其名譽權、

信用權及隱私權云云,而由系爭報導之文字觀查,固足以使讀者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貶損原告於社會大眾之評價,惟丙○○、丁○○及王道公司等3人均抗辯系爭報導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王道公司等3人並辯稱戊○○有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等語,而查系爭報導有屬事實陳述,亦有屬意見表達者,依前揭說明,自應區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茲分別判斷如下:

⒈編號1及6部分:

⑴查編號1「踢爆10元蠟燭吸金上億」、「女總裁變性豪奢和

尚」、「豪奢和尚甲○○」固均屬聳動用語,惟此等標題用語是否均屬不實,且侵害原告之權利,實應配合內頁文章綜合觀察判斷之。又「踢爆10元蠟燭吸金上億」與編號2相關,將留於編號2一併判斷之;「女總裁變性和尚」涉及事實陳述,「豪奢和尚甲○○」則為意見表達,與編號6相關,將一併判斷之。

⑵「女總裁變性和尚」部分:

①依前所述,戊○○於系爭報導前,確實曾前往原告所有位於

嘉義市之覺海禪寺實地探查及與原告對話。又查系爭雜誌封面右上方及第10頁右上方均有戊○○至覺海禪寺探查時所拍之原告照片,照片內的原告確實有明顯鬍渣(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45頁A3紙張右側),第11頁(見本院卷㈠第45頁A3紙張左側)下方放有「台灣女阿甘 黃毓昕的總裁路」一書(下稱「台灣女阿甘」一書)照片,該書封面有「黃毓昕」照片、右下角記載「黃毓昕口述、謝璦竹編著」,戊○○於該11頁記載「台灣女阿甘」一書中有關原告成長過程之描述,並於第12頁(見本院卷㈠第47頁A3紙張右側)右上方記載「本刊記者趁著甲○○的身旁無人之際,出示了『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的照片,小聲詢問甲○○:『聽師兄姐們說,師父之前就是這位黃小姐,為何現在變成男法師?』只見甲○○笑而不答,以法會即將開始為由,轉頭離開」、「不過直擊過程中,本刊記者發現甲○○袖中露出的刺青,和黃毓昕的刺青一模一樣…種種證據顯示,甲○○就是當年的黃毓昕…」等內容,而原告對於此等內容並未加以爭執,且原告自承「自小就有性別認同障礙,經過精神鑑定後確認為男性,並做性別變更手術後變更為男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足見戊○○就此部分之報導並無不實,且確實已經相當合理查證。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變性」是一種非常歧視的字眼,並以前揭理由主張王道公司等3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惟「變性」顧名思義即為變更性別之意,是跨性別人士改變生理結構的一種方式,「變性」於現今多元性別社會實已為多數人所能接受,故單純指稱某人「變性」應難認係為貶抑該人而使用之歧視語言;且綜觀系爭雜誌內容,戊○○使用「變性」一詞,應僅在表達其所查證之事實即原告係由「台灣女阿甘」黃毓昕變更性別之和尚甲○○,前後文並無貶抑其人格之用語,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依前揭三、㈣所述,原告對外以「甲○○法師」自稱,於網路上提供「覺海禪寺」住址及個人銀行帳號供他人匯款,並親自為信眾辦理法會(原告為主法法師),且先前即已接受記者採訪出版「台灣女阿甘」一書,自行將自己介紹給社會大眾認識,足見其早已進入公共領域,係具有相當名氣之公眾性人物,其對外進行之活動復與部分同信仰民眾有關,民眾自有知之權利,且王道公司等3人所辯「我國信仰宗教之人數眾多,又宗教常為一般民眾之心靈寄託,尤其在自身遭遇不如意之事或遭逢變故、徬徨無助之時,更容易輕信宗教人士話語,並遵照宗教人士之指示動作」,亦確為實情,則戊○○出於監督社會活動、維護公共利益,如實就原告變更性別一事進行報導,即難認係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③從而,堪認系爭報導中關於「女總裁變性和尚」之相關內容,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⑶「豪奢和尚甲○○」及編號6部分:

依前所述,戊○○為系爭報導前,確實曾親自採訪丙○○,並有錄音譯文2在卷可稽。而依系爭雜誌第13頁(見本院卷㈠第47頁A3紙張左側)所刊登之照片顯示,原告確實擁有豪宅及名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由王道公司等3人提出之被證7覺海禪寺臉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1、203頁)及丙○○等人提出之原告在英國期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95、501至505頁),其中依原告個人照片觀察,其裝扮確實較為時尚(有未穿僧服、穿著過膝短褲、戴墨鏡、帽子之情形)、手戴名錶,明顯不同於一般出家比丘,且觀察丙○○提供之原告房屋照片、屋内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

09、211、213頁),房屋亦確屬豪宅等級、停放高檔賓士車,生活明顯較一般人及出家比丘為「豪奢」,則戊○○於系爭雜誌以「豪奢和尚甲○○」為標題,即難認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而屬不實;又依錄音譯文2內容,丙○○確實有陳述原告吃好用好、用名牌,開賓士車、開跑車,還帶他們去看Porsche車展等語,則附表一編號6所刊「一名甲○○的前信眾表示,甲○○生活豪奢、崇尚名牌」均屬有據;再依錄音譯文1,原告確實曾向戊○○表示其很會理財,在台中七期有很多不動產等語,及依戊○○事後查證所提出之原告臉書照片(本院卷㈠第201至215頁),亦顯示原告之日常生活與一般人認知之比丘(佛教出家男眾)之形象不同。況「豪奢」乃屬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至於編號6雖另有「平常出入都有司機接送,並擁有賓士等三輛名車代步。此外,他到外地時非五星級酒店不住,且常聽歌劇、逛街、買名錶、經常出入各大名流倶樂部」等報導,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致影響「生活豪奢」之主觀判斷;另「感覺就是一位時尚的生意人,根本不像出家和尚。」亦屬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況原告確實向戊○○稱「我是很會做生意的」(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從而,關於「豪奢和尚甲○○」及編號6部分之報導,均難認為係不實報導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綜上,系爭報導關於「女總裁變性豪奢和尚」「豪奢和尚

甲○○」及編號6之內容,均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⒉編號2及「踢爆10元蠟燭吸金上億」部分:

⑴「信眾耗費新台幣10萬元點的『祈福燈』,號稱可以帶來姻

緣及消災,實際上只是從IKEA買來的蠟燭」、「光是一個IKEA的10元鋁殼蠟燭就要價10萬元」「要價十萬元的祈福燈,竟是用IKEA一個不到十元的鋁殼蠟燭」部分:此等內容均屬事實之陳述,應屬得查證之事實,依錄音譯文2內容,固足認丙○○確實有向戊○○提及IKEA買來的蠟燭,且原告亦不否認有點鋁殼蠟燭(惟稱蠟燭不限鋁殼蠟燭,點蠟燭不需要給金錢云云),然丙○○提及點燈的價目,其知道是2萬6(見本院卷㈠第169頁),並非如前揭報導「要價十萬元的祈福燈,竟是用IKEA一個不到十元的鋁殼蠟燭」,故認此部分確實有誇大不實之情。惟依錄音譯文2內容,丙○○確實有提及姻緣、10萬、點祈福燈等情,應認戊○○並無捏造,且查戊○○確實有打電話向原告求證,其問原告「您法會的法事的金額大概都是多少?就是不管是點燈啊,或者是說牌位啊,或者是說那個人偶巫術的價格」,原告回稱「應該~我們沒有價格,像隨喜功德…」,戊○○再問「…為什麼他會說就是,你的那個點燈的話要10萬塊啊?」,原告則未予正面答覆而回稱「你要去想一個人神經瘋了,像我可以告訴你,昨天郭台銘拿兩億給我,昨天郭台銘有來找我拿錢給我,我還花不完」(見本院卷第223頁),戊○○並於系爭雜誌於第14頁右下方記載「…記者接著詢問,法會點燈要價十萬元等情事,他表示『都是按照信眾隨喜』,並沒有強制一定要付十萬。」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49頁),此應足以供讀者為判斷及公評,應認戊○○確有就點燈10萬元部分有善盡平衡報導之責。

⑵「本刊調查,甲○○遭多名信眾指控以解厄為名,詐取高額

消災費」及「據悉,牌位要價一萬零八百元到三萬元不等」、還在英國創辦襌寺,連外國人也當了冤大頭!」部分:

①依錄音譯文1內容,原告不僅幫戊○○看手相,也確實有向戊

○○提及可幫忙解厄,建議戊○○可寫消災牌位,並稱「那牌位就是消災解厄,那更厲害,那比光明燈更厲害…今天所做的那個是大功德主,那都是10,800(一萬零八百)」(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相較於一般廟宇點光明燈之行情大約5、600元至1,000元左右,原告所稱消災解厄牌位費用自屬「高額消災費」,且系爭報導關於「牌位要價一萬零八百元」應無不實。原告又向戊○○陳稱「為什麼要受供養?你們把髒把垃圾給師父?是因為師父有佛的加持,是真的師父才有辦法喔,假的師父是沒有辦法的,…因為我一直吃你的髒阿,我有辦法(把)你的業都吃走了,那一般沒有經過這種戒八三壇大戒是沒有這種師父的。大家都要把垃圾給你,哪有人要吃你的垃圾,而且要越吃臉越乾淨,你很少看到臉這麼清的師父,那因為師父長期都念書」(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你如果一直跟著師父,你就不會跌啊,而且你跟在我旁邊我告訴你,你不有錢都困難,原因就是我會教你賺錢,而且還會教你理財,而且師父也很會賣房子…我是很會做生意的…台中七期,也是有很多家」(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然其已自承「覺海根本沒有神通」(見本院卷㈡第170頁),且依被證8覺海禪寺名片,其上雖寫禪寺名稱,然收費的匯款帳戶係原告個人帳戶,顯然與一般寺廟收費不同,又依錄音譯文2內容,丙○○除向戊○○陳述自身遭遇外,並向戊○○表示其後來知道還有很多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則系爭報導「本刊調查,甲○○遭多名信眾指控以解厄為名,詐取高額消災費」,應非虛假不實之報導。

②依錄音譯文2內容,丙○○除向戊○○陳述自身遭遇,表示其後

來知道還有很多被害人外,並提及原告去英國念書,在英國也有被害者(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而原告對於被證3訴外人陳睿盈(按為英國留學生)陳述書,亦表示陳睿盈確實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惟稱係陳睿盈家的佛堂要整理,一些佛像需要清潔,但陳睿盈她們不敢移動佛像,有的佛像不適用也不敢丟,所以才拜託原告去處理,佛像的清潔、佛堂的整理布置,布置佛堂原告先代墊5萬多,嗣後陳睿盈自己匯款10萬元,多的部分表示要贊助,見本院卷㈡第59-2頁);又原告確實於英國設有覺海禪寺,並於臉書(Sh Jue Hai)簡介「覺海法師:童年特別慈愛小生靈、小動物 。不忍眾生苦,不為自己求安樂。與同儕玩伴,無意之中,觀看到他們前世什麽因緣來投胎…現居倫敦」(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被證10),並於「覺海禪寺 覺海造福家族」臉書刊載「凡見到覺海師父的人,業障消除,智慧增長,漸漸富有」「英國道場地址:101 Laval house,Brentford, TW8 OGL,United Kingdom」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5頁),於本院亦自承被證10為其在英國念書時創立之FB(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並表示針對丁○○提出之匯款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4頁),而該匯款紀錄(即丁○○於英國巴克萊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427至431頁)有380、280、360、180(英鎊)等金額,比對丁○○提出之其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頁373至389),足認丁○○所匯至原告在英國HCBC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丁○○代原告收取之點燈、立牌位費用,且點燈費用一期為500英鎊、牌位1次120英鎊,另有供養韋馱菩薩雕像280英鎊,原告亦向丁○○表示「多牌位是還要再付功德款的!你明白嗎」「(丁○○:師父這次我有多付50鎊的普通超渡冤親債主的牌位,請師父明查。)」「(豪華牌位大供養)199英鎊。9600台幣。早上。中午。下午放焰口 平安吉祥牌位(99英鎊)早上。中午 造福消災祈福牌位(英鎊80)早上 」「比較嚴重的要做是比較緊急的就要做抓猴替代品(2300鎊那個是處在比較危險就是會維護到生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5至386頁),而原告自陳牌位是在普賢講堂所作(見本院卷㈡第464頁),亦有原告收到英國信眾點燈、牌位費用後,在臺灣為英國信眾點燈立牌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5、477、479、483、485、487頁),然證人釋惟仁已具結證稱其在英國幫信眾辦理皈依沒有收費,其沒有收到信眾給隨喜功德金,「我在台灣住持的寺廟普賢講堂」「我們的寺廟都是隨喜,沒有一定的價格,這是戒律上一定的」(見本院卷㈡第278、280頁),顯然原告向丁○○及英國信眾收取之點燈、牌位、供養韋馱菩薩雕像等費用均是由其個人收取,堪認丙○○向戊○○所陳述之英國有受害者並非虛假,系爭報導所載「據悉,牌位要價一萬零八百元到三萬元不等」、「還在英國創辦襌寺,連外國人也當了冤大頭!」亦為事實及適當之評論。

③至原告雖稱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造假拼湊」云云

,惟比對上揭丁○○於英國巴克萊銀行對帳單與Line對話紀錄,丁○○匯款至原告在英國HCBC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日期及金額均相吻合,足認該Line對話紀錄應為真實;另Line對話紀錄的原告照片及稱呼雖為原告目前所使用,然此與丁○○開啟Line對話及截圖之時間有關,丁○○既於近日始開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截圖提出,則出現原告目前使用之照片及稱呼即屬正常,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對話內容何處造假不實,原告稱Line對話紀錄是「造假拼湊」云云,即不足採。

⑶「他甚至要求信眾拿房貸款讓他投資;不少信眾散盡老本

,甲○○卻坐擁多棟豪宅和3輛名車,還在英國創辦襌寺,連外國人也當了冤大頭!」部分:依錄音譯文2內容及前開所述,可知此部分報導係戊○○綜合丙○○前後陳述內容而撰寫,再經比對前項②之內容,尚難認此部分為戊○○所捏造之不實內容。

⑷「甲○○的招牌商品『巫術人偶』,更是二十萬元起跳」

部分:查戊○○以電話採訪原告時,確有向原告詢問「您的法事的金額大概都是多少?就是不管是點燈啊,或者是說牌位啊,或者是說那個人偶巫術的價格。」,原告僅表示「應該~我們沒有價格,像隨喜功德,像佛光山多少價格我們就多少,我們就像上班上下班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並就「人偶巫術」加以否認。又系爭雜誌第10頁(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右側頁面)註記「巫術人偶」之照片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5、117頁),人偶娃娃係掛於牆壁所貼「佛光普照」海報下方,海報上貼有寫著法號及姓名之紅色、綠色小紙,下方則擺有點燈,以一般人的觀點觀察確實會認為係特殊招福儀式,則系爭報導以「巫術人偶」稱之,尚難認係為汙衊原告而憑空捏造。至戊○○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招福人偶要價「二十萬元起跳」,然衡以戊○○並無調查權,且此段報導亦涉及公共利益,縱事後證明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令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⑸關於「踢爆10元蠟燭吸金上億」部分,王道公司等3人辯稱係因原告臉書自行表明現居倫敦,由共同被告答辯㈡狀所述相關內容,亦可證明原告確實至英國找尋投資移民律師,移民律師告知的費用是200萬英鎊,依當時的匯率42元計算是8,400萬(台幣),顯然原告本即有移民的打算,且已達移民門檻,原告亦在英國看房子、丁○○有廣募財物之情形,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8,000萬以上之資力及在臺灣有相當的資產及向信眾募款等語。而查錄音譯文2之內容,丙○○確實有向戊○○陳稱「有聽說英國那邊人給我消息是說…可能準備要去那邊看地方要移民。那我們知道了,聽說啦,就是他們可能有一個秘密帳戶,都是信徒的錢,好幾千萬要挪到國外去…人家說的秘密帳戶。然後那個甲○○在英國,他也有一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丁○○亦稱「原告於103年即已經到英國去辦理移民的事情…我根本沒有介紹,我是在2016年跟隨原告及釋惟仁去移民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㈡第237、238頁),而原告已自承其於英國HSBC匯豐銀行及Barclay巴克莱銀行均有申請設立帳戶,有交15萬元台幣給移民律師,為初期費用(詳下述),又丁○○確實將其向英國信眾收到的點燈、牌位及供養韋馱菩薩雕像之費用匯至原告在英國帳戶,已如前述,則丙○○告知戊○○聽說原告在英國看地方準備移民,有個秘密帳戶,都是信徒的錢等語,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王道公司等3人既以投資移民英國需200萬英鎊,換算為台幣8000餘萬元,及原告於嘉義有豪宅,自稱於台中七期有很多不動產而推估原告有上億元資產,應非全然無據,則戊○○於系爭雜誌封面以「踢爆10元蠟燭吸金上億」為標題,固有誇大之情形,然讀者對於原告於社會之評價當非僅憑此標題文字,而將標題與系爭雜誌第10至14頁內容綜合判斷,系爭報導縱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亦非單因此為吸引讀者而使用之誇飾標題用語所致,況系爭報導所屬整篇報導乃涉及公共利益,縱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亦難認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⒊編號3部分:

⑴依錄音譯文2及丙○○所陳述,其係於歐洲旅遊時認識原告,

且丙○○確實有向戊○○陳述其與原告熟識之經過,並鉅細靡遺地說明當時如何聽從原告之建議將臺北的房屋貸款轉至竹崎農會貸款、增貸700萬元及其貸款之過程,丙○○並提及「…都一直試探我家庭的狀況,家庭成員,然後我的經濟狀況,我在做什麼?我有多少資產這樣子」「他說他以前很會做生意,…連鎖店的老闆總裁」「…聽說可以幫我解決我那個經濟的困擾跟壓力,然後他就告訴我說我再去借一筆錢出來,然後告訴我說要去宜蘭看民宿。看(開)民宿賣糕點…我就是用我的房子又去借一筆錢出來…那個過程也蠻特別的,就是說他們很勤快的去,因為我借款的用途是事業用途,然後必須要有一些廠商的估價單,然後我在臺北,他們就在臺中啊,他們去臺中找很多家的那個廠商估價單,然後來給我,然後去給農會看,就是說我有能力去借這筆錢出來」「錢就一直放在那裡,然後過一陣子,我知道他去買房子,我就覺得,哎我們當初不是在宜蘭看房子嗎?因為我離我做生意的地方,我在臺北,宜蘭就近比較方便做生意…過程的時候,就是我跟先生有離婚訴訟,然後我有跟他說,這筆錢是我們夫妻共同財產,那我必須要交代這700萬的去向…他特別找我去嘉義,特別跟我這樣說,說我去參加南寧案投資失利」「為了社會為了佛法,然後出來提出我的事件出來,讓大家知道說,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這種人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4頁),戊○○以其因丙○○鉅細靡遺地說明當時如何聽從原告之建議貸款及其貸款之過程,包含當天原告攜帶什麼顏色的包包都可清楚說明,且丙○○已提供嘉義地檢署刑事傳票證明其已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認定丙○○確實認為自己係遭到原告詐騙,並參酌丙○○之說法(其住在台北市内湖區,若非聽從原告之指示及主導,應無可能大老遠跑去嘉義農會貸款,且若原告與丙○○只是單純佛法修行師徒關係,原告又為什麼會擔任丙○○7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認定渠二人間確實有不同於一般之金錢往來關係,判斷丙○○之陳述尚非子虛,且其自己至覺海禪寺探查時,原告亦曾向其陳稱自己是投資高手,堪認編號3報導內容係戊○○經相當查證程序,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寫。⑵又戊○○曾撥打電話向原告求證關於丙○○投訴之事,原告於

戊○○尚未問及700萬元之時,即先稱「我跟你講啊,現在這個案子已經在法院嘛,所以當然這個人他就是神經有問題,那已經都是在法院,完全在偵查不公開…」等語,戊○○問「那你有拿走那700萬嗎?」,原告回答「我是那700萬的連帶保證人,我現在也告他,因為我告他的原因是他騙我當他的保證人嘛,你去想,他如果不繳,是不是我要繳,他這一句話有告訴你嗎?」,戊○○再問「…他有說你在法庭上承認你拿走這700萬」,原告即稱「你覺得我在法庭上會承認我拿走這700萬嗎?(所以你現在…)他完全沒有證據呀。我拿他700萬做什麼?你要明白他,我拿他700萬,我還是連帶保證人」,有錄音譯文3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戊○○乃於系爭雜誌第14頁記載「本刊記者致電甲○○,面對黃女七百萬元之訴,他說:『黃小姐是瘋子,這些錢我沒有拿,其他細節因為檢察官審理中,偵查不公開不便多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足認戊○○為平衡報導亦有電詢原告關於遭丙○○就700萬元貸款提出詐欺告訴一事,顯見戊○○確有盡其查證義務。又王道公司等3人辯稱因系爭報導同步有刊登於王道公司所屬CTWANT網站,其在原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後有更新該網路報導,於最末段刊登「當事人來函:針對黃女指控甲○○與黃女間700萬元詐欺紛爭,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特此澄清。」之文字,原告對此亦未加予否認,堪認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

⑶況查丙○○就於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議聲請後,已向嘉義地

院聲請交付裁判,業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目前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審理中,此有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4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處分書、嘉義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卷㈠第289至333頁、第553至576頁、卷㈡第81至83頁),堪認丙○○對戊○○就700萬元所為相關之陳述確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從而,堪認戊○○為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且因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寫此部分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戊○○雖將原告與丙○○係在歐洲旅遊認識誤載為在英國旅

遊時認識,及使用「不要再被這個披著袈裟的惡魔欺騙」,以表達丙○○於接受採訪時所表現之激動及忿忿不平之態度(屬意見陳述),均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

⑸綜上,編號3系爭報導內容係戊○○依其自身採訪丙○○、原告

及根據丙○○所提供之資料所寫,應認係經合理查證,於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之報導,且其已於系爭雜誌記載其採訪原告所得之答覆,應認已有平衡報導,故認此編號內容縱使讀者對原告有不佳評價,亦難認王道公司等3人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編號4部分:

查王道公司等3人雖未提出此部分報導係採訪自何人所得,丁○○亦堅決否認曾接受戊○○之採訪,然依前所述,原告確實對外表示其在英國設有「覺海禪寺」,且以一般人所認知之出家人生活與原告比較,以生活奢靡形容原告,應屬戊○○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為不實報導。又依前揭原告與丁○○間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有提及「豪華牌位」,丁○○於本院所答辯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56至457頁)復與「一個牌位索價近千英鎊(約新台幣四萬元)」、「本刊調查,一名英國夏姓女信眾長期飽受失憶症所苦…接著便利用夏女的恐懼予取予求…據悉,夏女當天立刻掏出幾百英鎊給甲○○,之後又付了五、六千英鎊(新台幣二十多萬元)拜託甲○○在台灣點燈。」大致相符,且原告確實接受英國信眾點燈及牌位費用,在臺灣普賢講堂為信眾點燈立牌位,已如前述,而依錄音譯文2內容,丙○○亦確有向戊○○陳述原告在英國也是用同樣手法欺騙很多人,及英國被害者他有一些年紀,生病的也是尋求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故認此等內容應非戊○○憑空捏造之不實報導。

⒌編號5部分:

⑴查王道公司等3人自承戊○○沒有採訪丁○○,係採訪丙○○,透

過丙○○所轉述(見本院卷㈡第154、240頁),而丁○○已稱「原告甲○○於2016年在倫敦時,確實曾對被告提及他有超強神通力,只要詐騙集團把騙來的錢捐給他,那麼那些人詐騙的業障就可以被消除」(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原告甲○○於2016年在英國時,確曾親口對被告丁○○説他有時會代替釋惟仁(戴素貞)至台中監獄講課,他曾經對監獄内詐騙集團成員說只要把詐騙得來的金錢捐給他,那麼詐騙的業障就會被消除;後來原告甲○○直接在其臉書和法會海報上宣稱信眾只要看到他,就可以業障消除,漸漸富有!」(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等語,丙○○亦自承轉述丁○○所告知之事予戊○○,答辯內容亦提及原告多次與釋惟仁至監獄弘法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則戊○○所寫此部分報導應係丙○○轉述丁○○所述之內容,而非其自行憑空捏造無誤。

⑵又證人釋惟仁已到庭證稱其有擔任監獄或看守所教誨師,曾帶原告到臺中看守所,是七月中元灑淨普渡法會,原告不是教誨師不能隨便跟她進去,中元普渡所長允許我們多帶幾個人進去,因為要念很多經文。有兩次,原告去參加法會的地點在臺中看守所的禮堂,證人劉承翰(按即丙○○之兒子)有參加一次,因為他們都與原告甲○○認識,所以一起參加,大禮堂有受刑人,在最後面,第一排是長官、首長、貴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5頁),是原告曾與釋惟仁到監所乃屬事實,而丁○○並未曾與原告或釋惟仁至監所,倘非原告曾向丁○○宣稱其曾到監獄弘法,並為上開陳述,丁○○豈會知悉原告曾到監獄?雖丁○○無法提供原告對其為上開陳述之證據,惟綜觀錄音譯文1及原告臉書,尚無從排除丁○○曾聽聞此部分報導內容,故尚難認此部分報導係戊○○捏造杜撰之不實事實。

⒍編號7部分:

⑴依錄音譯文2丙○○所陳述之內容,應可認戊○○所寫此段「時間

越久,信眾們紛紛發現,甲○○將他們的善款拿去吃喝玩樂,也發現他是一個充滿貪慾的和尚」,並非全然無據,且應屬意見陳述,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又王道公司等3人辯稱原告確實至英國找尋投資移民律師,移

民律師告知的費用是200萬英鎊,依當時的匯率42元計算是8,400萬(台幣),顯然原告本即有移民的打算,且已達移民門檻,原告亦在英國看房子、丁○○有廣募財物之情形,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8,000萬以上之資力及在臺灣有相當的資產及向信眾募款等語。而依錄音譯文2之內容,丙○○確實有向戊○○陳稱「有聽說英國那邊人給我消息是說…9月他要出國25號才回來,我們聽到的消息。可能準備要去那邊看地方要移民。那我們知道了,聽說啦,就是他們可能有一個秘密帳戶,都是信徒的錢,好幾千萬要挪到國外去…人家說的秘密帳戶。然後那個甲○○在英國,他也有一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丁○○亦稱「原告於103年即已經到英國去辦理移民的事情…我根本沒有介紹,我是在2016年跟隨原告及釋惟仁去移民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㈡第237、238頁),而原告已自承其於英國HSBC匯豐銀行及Barclay巴克莱銀行均有申請設立帳戶(見本院卷㈡第346至347頁),並稱其在英國的帳戶只有給丁○○匯款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66頁),亦自承在英國有與丁○○等人一起前往富鑫法務有限公司(Visior Legal Services LTD)向嚴瑤移民律師諮詢移民事宜,有交15萬元台幣給該名律師,是「去詢問他的費用、還有他幫我們準備資料,總共15萬元…該費用為初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頁,原告稱「陳睿盈要移民,我們也想要移民,所以就一起跟去,我們還被騙錢,金額大約15萬元台幣。(問:你為何要交15萬元台幣給該名律師?)去詢問他的費用、還有他幫我們準備資料,總共15萬元。因為我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移民要八千萬元台幣,他有問我說學歷有無碩士(後稱我不確定碩士還是博士),陳睿盈有該學歷,但我沒有,且八千萬太多我沒有,所以就放棄移民,15萬元也沒有退給我。(問:原告有無向丁○○等在場的人表示因語言基礎問題,較傾向於金融業投資移民?有無向丁○○表示已經繳交初期費用?)嚴瑤移民律師拿了我15萬元,他就跟大家說,要用投資方式移民,被告丁○○也在場,也看到我交錢給嚴瑤移民律師,該費用為初期費用。),足認王道公司等3人所辯原告有移民英國之打算,移民律師告知的費用是200萬英鎊,依當時的匯率42元計算是8,400萬(台幣),應為可採。又丁○○確實將其向英國信眾收到的點燈、牌位及供養韋馱菩薩雕像之費用匯至原告在英國帳戶,亦如前述,則丙○○告知戊○○聽說原告在英國看地方準備移民,有個秘密帳戶,都是信徒的錢等語,亦難認與事實不符,堪認戊○○所寫「該前信眾透露,甲○○在英國有個秘密帳戶,專門存放向信眾騙來的金錢,目前已吸金約新台幣八千萬元,他甚至打算要移民英國」,並非捏造,亦非不實報導,故縱無證據證明原告已自信眾收到8,000萬台幣,亦難認此報導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⑶依上所述,原告確實對外以「甲○○法師」自稱,於網路上提

供「覺海禪寺」住址及個人銀行帳號供他人匯款,並親自為信眾辦理法會(原告為主法法師),收取燈點、立牌位等費用,亦在英國開立銀行帳戶,以燈點、立牌位及供養韋馱菩薩雕像等理由向英國信眾收取費用,且查其於臉書另載有「世界弘法護持帳號-(英國當地匯款)JSH****」「世界的國家匯款帳號 SWIFT:MIDLGB22 IBAN:GBOSMIDL***」「Citi Taiwan bank 花旗(台灣)銀行 銀行代號021 戶名:甲○○世界弘法護持帳號***台中分行」「台灣郵局護持帳號:郵局代號:007 帳號*** 戶名:甲○○」文字(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帳號詳如該頁記載);又依丙○○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3、211頁)顯示,法號「寂靚」之人確有幫原告刊載「每個月供養1200元以上即可成為會員,並享有優先請益之福利。固定每月10號前以匯款方式護持三寳、功德無量!擁護帳號 戶名:甲○○ 安泰銀行嘉義分行*** 郵局***」之訊息(帳號詳卷),並將收到的錢匯至原告郵局帳戶,此等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以佛法之名對外收取金錢,故認戊○○所寫「甲○○卻以佛法之名,狂施吸金大法」並未悖於事實,且屬可受公評之意見陳述,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⒎另原告雖以因被告所為不實系爭報導經其他媒體轉傳為網路

新聞,只要Google甲○○即出現甲○○涉及吸金洗錢,使其遭金融機構列為高風險人物而遭到控管,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侵害其信用權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報導關於原告以佛法之名對外收取金錢(吸金)並未悖於事實,且屬可受公評之意見陳述,縱金融機構因網路新聞轉載系爭報導而將原告列為高風險人物而控管,亦屬金融機構之風險管理制度,難認與系爭報導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戊○○所為系爭報導已侵害其信用權。

⒏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係戊○○經採訪投訴者丙○○、親自至嘉義

市覺海禪寺探查與原告接觸交談、打電話與原告求證後而撰寫,內容關於事實部分並非憑空捏造,陳述意見部分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有為平衡報導,在原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於王道公司所屬CTWANT網站貼文澄清(因周刊王已停刊),難認戊○○所為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原告請求丙○○、丁○○、己○○、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王道公司應就其受僱人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且該5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屬無據。又王道公司等3人等人既無庸就系爭報導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王道公司等3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系爭聲明,及將所有相關報導(實體及網路)均下架,亦屬無據。

㈡原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丁○○、乙○○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系爭言論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原告既自承其係經由他人告知有爆料公社二社貼文(即系爭言論),其信徒於108年8月6日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而依乙○○、丁○○提出之手機畫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20頁),顯示該名原告信徒於108年8月13日轉達原告之意,內容應足認原告已知悉乙○○、丁○○為系爭言論,故認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乙○○、丁○○所為之系爭言論,而其於110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丁○○、乙○○賠償損害,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丁○○、乙○○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丁○○、乙○○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丁○○、己○○、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道公司與己○○、戊○○負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王道公司等3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系爭聲明,及將所有相關報導(實體及網路)均下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丁○○各給付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一:

編號 系爭報導之內容 1 「踢爆10元蠟燭吸金上億」「女總裁變性豪奢和尚」「豪奢和尚甲○○」 2 「信眾耗費新台幣10萬元點的『祈福燈』,號稱可以帶來姻緣及消災,實際上只是從IKEA買來的蠟燭」、「本刊調查,甲○○遭多名信眾指控以解厄為名,詐取高額『消災費』,光是一個IKEA的10元鋁殼蠟燭就要價10萬元,他甚至要求信眾拿房貸款讓他投資;不少信眾散盡老本,甲○○卻坐擁多棟豪宅和3輛名車,還在英國創辦襌寺,連外國人也當了冤大頭!」、「據悉,牌位要價一萬零八百元到三萬元不等;要價十萬元的祈福燈,竟是用IKEA一個不到十元的鋁殼蠟燭,而甲○○的招牌商品『巫術人偶』,更是二十萬元起跳。」 3 「甲○○鎖定肥羊後,還會誆稱自己是投資高手,慫恿信徒借貸大筆金錢交給他投資,卻常以『投資失利』為由中飽私囊,好讓自己過著豪奢的生活。」、「自稱失利拒還款項黃姓女子在英國旅遊時認識甲○○…黃女將七百萬元交給甲○○後,甲○○卻把這筆錢當成購買嘉義一棟房屋的頭期款,待黃女發現不對勁欲索回時,甲○○卻以『投資失利』為由拒絕還款項…黃女表示,由於還有其他信眾因為誤信甲○○,荷包大失血…『我想提醒大家,不要再被這個披著袈裟的惡魔欺騙』」 4 「英國設寺生活奢靡」、「他宣稱要在英國設立『豪華版超渡牌位』一個牌位索價近千英鎊(約新台幣四萬元)」、「本刊調查,一名英國夏姓女信眾長期飽受失憶症所苦…接著便利用夏女的恐懼予取予求…據悉,夏女當天立刻掏出幾百英鎊給甲○○,之後又付了五、六千英鎊(新台幣二十多萬元)拜託甲○○在台灣點燈。」 5 「另一名受害人楊先生則表示,甲○○在監獄弘法時,還向詐欺犯說:『你要把錢給師父,只有師父有能力渡你金錢上面的業障。』並要求受刑人轉告家人,必須把存款轉帳給他。」 6 「一名甲○○的前信眾表示,甲○○生活豪奢、崇尚名牌,在台中七期和嘉義購買多幢豪宅,全身行頭也要價不斐,平常出入都有司機接送,並擁有賓士等三輛名車代步。此外,他到外地時非五星級酒店不住,且常聽歌劇、逛衔、買名錶、經常出入各大名流倶樂部。『感覺就是一位時尚的生意人,根本不像出家和尚。』」 7 「時間越久,信眾們紛紛發現,甲○○將他們的善款拿去吃喝玩樂,也發現他是一個充滿貪慾的和尚。該前信眾透露,甲○○在英國有個秘密帳戶,專門存放向信眾騙來的金錢,目前已吸金約新台幣八千萬元,他甚至打算要移民英國。」、「甲○○卻以佛法之名,狂施吸金大法」。附表二:

編號 發表言論人 系爭言論內容 01 丁○○ 經濟不好,剃光頭披上袈裟比較好騙 02 丁○○ 本案的貪僧是詐騙老手,跑法院就像在吃飯一樣。根本就是死豬不怕滾水燙。 03 丁○○ 這位假借宗教詐財的師傅,詐騙事實非常明確。若有人在袒護這位貪僧,然後PO文恐嚇維護正義的熱血網友,他(她)大概跟這位貪僧是同黨吧! 04 乙○○ 原證5貼文內容 05 乙○○ 信眾的血汗錢拿來享受附件一:道歉啟事(見本院卷㈠第23頁)附件二:聲明啟事(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