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5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一鳴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證物觀之,均無從特定該狀之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欄所列當事人陳○○究為何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體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列應補正事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另附表編號4所列事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被告陳○○正確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補正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以資送達)。 2 提出被告賴一鳴、陳○○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 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1,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其內容應顯示權利人陳○○之姓名)。 4 陳報各當事人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