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53號原 告 劉美君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陳薇因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廖惠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惠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惠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廖惠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惠嵐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薇因應將原告房屋買賣交付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廖惠嵐為被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薇因、廖惠嵐(下稱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忠一(下以姓名稱之)於109年9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售與被告陳薇因,並由伊代理李忠一與被告陳薇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李忠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伊亦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廖惠嵐,但因被告陳薇因於買賣過程中藉故延宕致無法完成程序,並單方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已無設定抵押權,並已撤銷查封,故被告陳薇因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反係被告陳薇因不欲履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李忠一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惟因李忠一迄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單方依法解除,亦無終止、撤銷情事,原告既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自得向現占有該等權狀之被告廖惠嵐請求返還,又被告陳薇因表示不同意被告廖惠嵐返還,故亦應一併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有權狀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薇因部分:原告與伊訂約時約定於李忠一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登記完成後,原告再以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薇因,故李忠一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登記完畢,即由訴外人即仲介葉吉峰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廖惠嵐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原告乘被告廖惠嵐未注意將系爭所有權狀竊走交付友人,並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郭亦令。嗣原告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全智字第60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伊遂於109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李忠一及原告於文到7日內塗銷普通抵押權,然原告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且直至110年6月3日仍未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故伊於110年6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3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況李忠一尚有新臺幣(下同)28萬8,400元之價金未返還、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其自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所有權狀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由原告以賣方代理人身分交付給被告廖惠嵐,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賣方欄位用印,故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之約定,原告如欲取回系爭所有權狀,需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確定,或被告陳薇因之書面同意,原告對被告陳薇因解除買賣契約仍有爭執,自不符合前開約定,伊亦不同意被告廖惠嵐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惠嵐部分:原告與被告陳薇因簽訂系爭契約及履約保證契約,並授權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伊於109年11月9日取得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並加以保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原告如欲取回,需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確定,或被告陳薇因之書面同意,惟原告尚未取得被告陳薇因之書面同意,亦未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確定,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李忠一於109年3月7日授權伊代理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遂於同年9月8日代理李忠一以9,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薇因,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特別約定事項;李忠一於訂約後,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亦因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與被告廖惠嵐;被告陳薇因於109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予李忠一及原告催告塗銷109年11月13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被告陳薇因於110年6月4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予李忠一及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系爭契約、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85頁)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符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惠嵐返還系爭所有權狀:⒈按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負擔契約謂由債務人及債權人訂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此類契約之規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債務,其是否對債權人給付,純屬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是以第三人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契約之當事人,如第三人不履行者,債權人僅能請求債務人依民法第2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契約約定始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廖惠嵐保管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廖惠嵐亦不爭執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該等權狀現為其占有(見本院卷第254頁),則自應由被告廖惠嵐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廖惠嵐雖辯稱:系爭契約尚未經解除或終止確定、被告
陳薇因亦未書面同意,故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毋庸返還云云。經查,系爭契約首頁及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均載明買方為被告陳薇因,賣方為李忠一,原告為李忠一之代理人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7、74頁)可稽,雖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簽訂本買賣契約時,賣方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權登記完成(即由賣方李忠一移轉登記在配偶原告名下)後,再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等語,且買方欄記載被告陳薇因,賣方欄則記載李忠一及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屬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即李忠一與債權人即被告陳薇因約定,以第三人即原告將來之給付為標的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代理他人締約而成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人。故被告廖惠嵐雖受委任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惟被告廖惠嵐與原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廖惠嵐自不能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之約定對抗原告,則被告廖惠嵐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惠嵐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薇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所有權狀之現占有人為被告廖惠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稱:被告廖惠嵐稱被告陳薇因不同意其返還,故向被告陳薇因請求云云,仍未就被告陳薇因現在占有之事實為說明或提出證據,則原告既未就被告陳薇因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陳薇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無理由。
⒊被告陳薇因另聲請傳喚葉吉峰,欲證明原告將系爭所有權狀
交付被告廖惠嵐之原因,惟本件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惠嵐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廖惠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95 3843/18000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13508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148.56 全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8412號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600.54 16300/100000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8412號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25.88 1/6(含車位編號5)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8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