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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5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程光儀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張庭維律師陳澤熙律師被 告 黃高梅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99年1月26日曾簽訂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向伊繳納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2萬0,365元,被告雖已依約分18期繳納完畢,然仍自9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上述期間相當於附表所示使用補償金203萬4,713元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4,7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自99年7月1日後即未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信義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承諾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未繳納9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等情(本院卷第134頁),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3萬4,7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168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民國)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99/7/1-99/12/31 99/01 5萬7,400元 69 5% 1萬6,502元 6 9萬9,012元 2 100/1/1-100/6/30 99/01 5萬7,400元 69 5% 1萬6,502元 6 9萬9,012元 3 100/7/1-100/7/31 99/01 5萬7,400元 69 5% 1萬6,502元 1 1萬6,502元 4 100/8/1-101/12/31 99/01 5萬7,400元 52 5% 1萬2,436元 17 21萬1,412元 5 102/1/1-104/12/31 102/01 6萬5,200元 52 5% 1萬4,126元 36 50萬8,536元 6 105/1/1-106/12/31 105/01 8萬6,000元 52 5% 1萬8,633元 24 44萬7,192元 7 107/1/1-108/12/31 107/01 8萬0,900元 52 5% 1萬7,528元 24 42萬0,672元 8 109/1/1-110/1/31 109/01 8萬2,500元 52 5% 1萬7,875元 13 23萬2,375元 合計 203萬4,713元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