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62號原 告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 董無憂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4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惟原告是借名予訴外人即胞兄陳建宏登記為合夥組織青禾泰式養生館(下稱青禾養生館)之合夥人,實際上並未出資或參與合夥經營,且原告早於支付命令作成前之民國108年9月20日聲明退夥,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應不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
1.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退夥之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間尚曾就執行事件與被告商議和解,惟均未提及退夥一事,且於退夥後亦未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明顯不合常情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持發票人為青禾養生館、背書人為蕭學律之支票8紙,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青禾養生館及蕭學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15日核發,並於109年2月10日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青禾養生館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受理,並核發110年2月24日北院忠110司執吉字第156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47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41號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而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合夥組織已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為登記,其合夥人退夥時,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仍得依登記之內容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0日聲明退夥,被告不得在執行事件主張原告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額,負合夥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有合於民法第686條規定程序聲明退夥及變更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青禾養生館為強制執行,因青禾養生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41號卷可稽,堪認青禾養生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則被告聲請對青禾養生館之登記合夥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9月20日聲明退夥等語,固提出退夥聲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青禾養生館於107年10月2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蕭學律,合夥人為原告。嗣於108年5月20日,原告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曾達人,並於同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曾達人,合夥人為蕭學律、原告。又於110年4月6日,青禾養生館因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職權廢止其商業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案卷可憑,堪認108年9月20日時,青禾養生館合夥人共有原告、曾達人、蕭學律等三人。惟原告所提退夥聲明書(本院卷第13頁),僅有蕭學律之簽名,另一合夥人曾達人尚未簽名,堪認原告退夥通知程序並未完成,不能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發生退夥之效力。
2.原告雖主張被告知其已退夥之事,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OO頁)。查上揭商業登記卷並無將原告退夥之事為變更登記,且原告之退夥通知既不完備,其主張被告知情而非善意第三人,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3.原告雖聲請傳陳建宏、蕭學律證明被告知悉退夥,稱退夥作業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兄長陳建宏協助辦理,且被告與陳建宏、蕭學律間似乎有很多訴訟糾紛,很可能實際合夥人是陳建宏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惟原告並未釋明有何訴訟事件,亦無提出能釋明其有委請陳建宏辦理退夥聲明之證據。且查原告曾有將其出資讓與曾達人之行為,有上揭商業登記資料可考,豈可能不知尚有曾達人任合夥事業負責人之情,但原告所提退夥書不僅未對最重要之負責人送達或請其簽名,且原告委託陳建宏辦理退夥事務時,如陳建宏真有通知全部合夥人,自可再執上揭聲明書辦理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原告受債權人追償之額外債務,但由卷附公司資料可知,遲至原告決定起訴時,均無辦理變更登記行為,與原告希望陳建宏辦好退夥以免除合夥債務之本意相反,甚違常理,更可證明原告稱陳建宏有為其完成通知乙節並不可信。縱認原告主張陳建宏有為原告辦理退夥聲明乙節可信,但原告既未完成退夥通知,原告仍屬合夥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有退夥意思乙節可採,被告知悉退夥與原告有無完備退夥程序,分屬二事,不因被告有無知悉而使欠缺之曾達人通知得到補正,自無傳喚陳建宏調查之必要。況按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而觀諸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8紙,發票日各為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9日、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日、108年9月1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47號卷可查,即使原告主張陳建宏已於108年9月20日代原告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屬實,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於其他合夥人受領原告退夥之意思表示後2個月,即108年11月20日始生退夥效力,原告對此日前之合夥債務即發票人即青禾養生館負有之擔保付款債務,仍應負責,僅能就108年11月20日以後之合夥債務免責。是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陳建宏、蕭學律部分,仍無必要。
(四)依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已退夥,仍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