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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張天耀被 告 吳麗雪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4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3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61萬5,558元本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108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109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0萬7,229元(含本金10萬6,958元、已到期之利息25元及違約金246元)未給付。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帳款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第2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72萬2,78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05)、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400-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