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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75號原 告 陳琳同

曲宥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梁華珠

許勝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薛婷方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被 告 胡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華珠應給付原告陳琳同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華珠應給付原告曲宥薰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華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琳同、曲宥薰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梁華珠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琳同、曲宥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梁華珠應各給付原告陳琳同、曲宥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自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華珠應與被告胡蘭英連帶給付原告陳琳同、曲宥薰各10萬9,000元,被告梁華珠應與被告薛婷方連帶給付原告曲宥薰、陳琳同各10萬元、10萬8,000元,被告梁華珠應與被告許勝翔連帶給付原告陳琳同、曲宥薰各10萬元,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自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5年6月21日起算而減縮訴之聲明(詳如後述貳、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梁華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琳同、曲宥薰(下稱原告2人)主張:伊等於94年9月參加以被告梁華珠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4年9月20日至95年9月20日止,成員為含會首及被告許勝翔、胡蘭英、薛婷方等會員共13位,底標金額8,000元,採一次性開標決定各會得標日期及會員(詳如附表所示),各會會員即按各期得標金額開立支票,並約定會員及會首會款應於前揭得標日為清償,原告曲宥薰、陳琳同依約分別於95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得標,惟屆期時被告許勝翔、胡蘭英所提會款之支票跳票,被告梁華珠、薛婷方則均未給付原告2人各20萬元之會款,故被告梁華珠、許勝翔、胡蘭英、薛婷方(下合稱被告4人)未依約給付會款,被告梁華珠復身兼會首,應分別與被告許勝翔、胡蘭英、薛婷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合會給付之責,被告許勝翔持訴外人即其女友盧凱筠開立之支票參與合會、被告薛婷方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訴訟中已自認參與系爭合會,被告胡蘭英未對訴外人楊正昌冒用其名義乙事報警或追究刑責,可認嗣後已同意參與系爭合會及開立支票,而應負付款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華珠應給付原告陳琳同2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華珠應給付原告曲宥薰20萬,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梁華珠、胡蘭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琳同10萬9,000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梁華珠、胡蘭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曲宥薰10萬9,000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梁華珠、薛婷方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琳同10萬8,000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梁華珠、薛婷方應連帶給付原告曲宥薰1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梁華珠、許勝翔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琳同1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梁華珠、許勝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曲宥薰1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勝翔部分:伊未參與系爭合會,原告所提互助會單僅為單方打字,均無人簽名,且支票影本影印不清,亦並未提出開標時取得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難認與系爭合會有關,原告亦未開立支票予伊。退步言,依原告所述系爭合會係屬一次性開標,並由會首及各會員當場開立票據或交付客票予各得標會員、收取其標得該會之會款支票以後,全體合會成員即已履行其合會義務,且得任意轉讓支票、周轉運用,故系爭合會於斯時已告結束,自無由向伊請求。又原告於94年間已知侵權行為人,卻於110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薛婷方部分:伊非系爭合會會員,原告亦未開立支票予伊,原告所提互助會單僅單方打字而無人簽名,支票影本影印不清,亦未見開標時所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顯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會無關。退步言,依原告所述系爭合會係屬一次性開標,並由會首及各會員當場開立票據或交付客票予各得標會員、收取其標得該會之會款支票以後,全體合會成員即已履行其合會義務,且得任意轉讓支票、周轉運用,故系爭合會於斯時已告結束,自無由向伊請求。又原告於94年間已知侵權行為人,卻於110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胡蘭英部分:伊未參與系爭合會,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僅有會首即被告梁華珠之身分資料記載,未經伊簽名、亦無身分資料,該支票係楊正昌所偽造開立,伊因接獲退票通知時即已向銀行追究,並由承辦人員及楊正昌繳回盜領之支票,更不能以支票上形式記載發票人為伊,即推認參與系爭合會。又與伊有關支票之到期日為95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原告遲至110年4月16日始為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梁華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梁華珠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期標會之會款各2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2人主張其等參與被告梁華珠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且約

定於得標日期即應給付會款,且被告梁華珠已標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期標會,故於原告曲宥薰、陳琳同分別於95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得標時,應各給付20萬元得標金之事實,有互助會單(見北司調卷第15頁)、原告開立之支票10張(見北司調卷第17至26頁)等件可稽,證人唐世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有參與由被告梁華珠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被告梁華珠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2人主張其等各於95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得標時,被告梁華珠應各給付其等20萬元,即屬可採。

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請求被告梁華珠各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2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贅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許勝翔、胡蘭英、薛婷方參與如附表編號6、9、10、11所示標會而向被告4人請求給付會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許勝翔、胡蘭英、薛婷方參與如附表編號6、9、10、11所示標會,被告4人各應連帶給付會款,為被告許勝翔、胡蘭英、薛婷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2人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2人固提出互助會單(見北司調卷第15頁)為佐,惟查,

證人唐世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有參與被告梁華珠之系爭合會,但因不認識而不記得被告許勝翔、薛婷方、胡蘭英或原告2人有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證人即亦遭列名於該互助會單之吳政勳證稱:伊雖有跟過被告梁華珠的會,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合會,亦無法確定原告陳琳同有在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則自難僅依互助會單上有印刷之被告許勝翔、薛婷方、胡蘭英姓名記載,即認其等有參與系爭合會。

⒊原告2人另提出其所開立之支票10張(見北司調卷第17至26頁

)、被告胡蘭英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北司調卷第27至30頁)、盧凱筠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北司調卷第33至34頁)等件為佐,然證人楊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參與系爭合會,亦未看過互助會單,但有看過前揭被告胡蘭英之支票,被告梁華珠說有支票會,故想向伊借票,伊因而擅自將當時女友即被告胡蘭英所放置在家中抽屜內之該等支票撕下,蓋印後交給被告梁華珠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則被告梁華珠非無借票而冒名標會之可能,況被告許勝翔、胡蘭英、薛婷方均否認曾收受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或參與系爭合會,則原告2人雖執有被告胡蘭英、盧凱筠開立之支票,惟仍不足推認被告許勝翔、胡蘭英、薛婷方確有參與系爭合會。

⒋原告2人雖另主張被告薛婷方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曾自承參與

系爭合會云云,並提出筆錄影本為佐。經查,被告薛婷方之訴訟代理人洪貴枝於前案訴訟中稱:面額20萬9,000元,票號220的支票就是交給伊所經營之醇達公司,因當時梁華珠有欠伊酒錢……另一合會的會款也被梁華珠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則僅足認洪貴枝曾於前案訴訟中稱被告梁華珠曾將原告陳琳同用以支付系爭合會會款所開立之支票,另用以清償積欠洪貴枝之酒錢,自無原告2人所指被告薛婷方承認參與系爭合會之情形。

⒌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許勝翔、胡蘭英、薛

婷方確有參與系爭合會,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請求被告4人各連帶給付被告許勝翔、胡蘭英、薛婷方參與系爭合會應付會款,自屬無據。又原告2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4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均未就侵權事實及證據為說明、舉證,自同難憑採。綜上,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請求被告梁華珠應給付原告陳琳同20萬元、原告曲宥薰20萬,暨均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姓名 得標日期(民國) 標金(新臺幣) 原告開立支票號碼 原告開立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會首被告梁華珠 94年9月20日 AS0000000 20萬元 2 被告梁華珠 94年10月20日 12,500元 AS0000000 20萬元 3 羅秀滿 94年11月20日 10,500元 AS0000000 20萬元 4 林明美 94年12月20日 10,000元 AS0000000 20萬元 5 唐世岳 95年1月20日 9,000元 AS0000000 20萬元 6 被告胡蘭英 95年2月20日 9,000元 支票無紀錄,應係另行支付 7 周紋瑤 95年3月20日 8,500元 AS0000000 20萬元 8 原告曲宥薰 95年4月20日 9,000元 9 被告薛婷方 95年5月20日 8,000元 AS0000000 20萬9,000元 10 原告陳琳同 95年6月20日 8,000元 11 被告許勝翔 95年7月20日 8,000元 AS0000000 21萬7,000元 12 吳政勳 95年8月20日 8,000元 AS0000000 21萬7,000元 13 許平 95年9月20日 8,000元 AS0000000 21萬7,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