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80號原 告 陳奎璋被 告 台北市公有南門市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王銓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以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為限。另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本件原告起訴所憑原因事實固本於訴外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之華光社區特二用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及原告與惠群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非以系爭行政契約為請求,自非公法上爭議,核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二、次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二、接受補助或捐助。三、其他服務收入。」、「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治會係由多數公有市場攤位使用人所合法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惠群公司負責人,於108年10月15日惠群公司參與華光社區特二用地停車場即南門(中繼)市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標案之投標,得標後即於108年10月16日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臺北市市場處委託惠群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為期3年,每月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惠群公司負責人於同年11月1日變更為訴外人黃益遠即黃柘嘉,伊並於同年12月27日與惠群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並自負盈虧,故伊為系爭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行政契約第15條固約定,系爭停車場2樓提供攤商20格卸貨停車格(下稱系爭卸貨停車格),納入攤商租金使用範圍,惟契約未約明該部分收益歸予臺北市市場處或系爭停車場營運方,自應作有利於停車場營運方之解釋,即認攤商就系爭卸貨停車格僅有優先承租權,則攤商占用系爭卸貨停車格,臺北市市場處及被告仍應支付伊攤商使用上開卸貨停車格之合理費用。參酌系爭行政契約第15條第1款第2目約定,系爭停車場2樓提供攤商不固定月租停車格之租金為每月3,000元,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卸貨停車格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自108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共17個月,使用系爭卸貨停車格之停車費計102萬元予伊。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6款第4、5目約定,公共費用包括清潔費、水費、電費,應按實際使用狀況分攤,已裝妥分電錶者以分錶度數計算,公共用電部分則分攤負擔。而公共費用部分均係由被告統一填具費用分攤表,按月由停車場營運方向被告繳納。然臺北市市場處在系爭停車場1樓裝設2個分電表、2樓裝設6個分電表,其中2樓分電表中2R-1、2R-23均未經使用亦未增加用電度數,被告卻在16個月期間向伊收取基本及公共電費合計3萬4,464元,自應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46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政契約係由惠群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簽立,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自無理由。且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惠群公司應提供系爭停車格予被告使用,且臺北市市場處於108年10月16日華光社區特二用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場地點交紀錄會勘結論,亦載明惠群公司須無償提供被告系爭停車格,是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卸貨停車格,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電費部分,係由被告257個攤商加上原告8個分電表平均分攤基本費及公用電費,被告並無向原告超收電費。原告之8個分電表均係由臺北市市場處提供使用,縱未使用亦應分擔電費,原告既未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減少分電錶數量,自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分擔電費,被告就電費部分亦未獲不當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請求被告給付105萬4,464元,為給付之訴,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無被告所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攤商使用系爭卸貨停車格並未支付租金,而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主張被告向其超收電費3萬4,464元,因此獲有不當利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停車利益10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攤商自108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
共17個月,使用系爭卸貨停車格未支付停車費或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無償提供系爭卸貨停車格予被告使用,且已納入停車格租金繳納範圍等語。經查,臺北市市場處與惠群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臺北市市場處委託惠群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為期3年,每月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惟觀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5條約定:
「乙方(指惠群公司)經營管理本停車場,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一、..㈠中繼市場2樓停車場提供攤商20格卸貨停車格,納入攤商租金使用範圍。㈡中繼市場2樓停車場提供攤商26格不固定月租汽車停車格,優惠票價為3,000元/月。㈢西北側停車場提供光明里里民15格不固定月租汽車停車格,提供全日月票7折優惠。...。十一、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及第16條約定:「收費費率:乙方於契約期間之小型車收費費率、月票出售價格及方式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有系爭行政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2頁),顯見系爭停車場雖由臺北市市場處委託惠群公司經營,然經營方式、收費金額及場地管理等節仍須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經營系爭停車場者並無任意改變之權限。而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系爭卸貨停車格已納入攤商租金使用範圍,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之攤商除可以優惠價每月3,000元承租系爭停車場之不固定月租停車位外,尚可無償使用系爭卸貨停車格,而無須另外支付費用甚明。且依108年10月16日系爭停車場點交紀錄之會勘結論第3點記載:契約約定惠群公司需提供南門市場攤商20格卸貨停車格(無償提供)等語,有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場地點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5頁),足認原告代表惠群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及點交停車場時,對系爭卸貨停車格應無償提供被告之攤商使用乙節,已知之甚詳。而此節經本院向臺北市市場處函詢結果,亦經該處以110年11月15日以北市市場字第1103027968號函覆:有關本處提供予南門市場攤商使用之20格卸貨停車格,查108年估算南門中繼市場攤(舖)位單位租金時,業納入租金範圍一併計算,爰本處在108年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停車場委管廠商時,於當時招標文件及委管內容,業已表明20格卸貨停車格須無償提供市場攤商使用,且因南門市場屬全日營業之市場,20格卸貨停車格並無使用時間限制,可由市場攤商24小時全天無償使用等語,有臺北市市場處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及參照惠群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停車契約記載:根據臺北市市場處與甲方(指惠群公司)契約,甲方需提供乙方(指被告)20格卸貨停車格及26格不固定月租汽車停車格,優惠票價為3,000元/月(共78,000元)等語,並未另外約定系爭卸貨停車格之停車租金,益徵惠群公司有無償提供系爭卸貨停車格予被告使用之義務,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或停車租金之權利。
⑵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之原告與惠群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所記載:「針對『華光社區特二停車場委託經營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雙方協商及約定結果如下:甲方(指惠群公司)同意派任專業經理仁李虎辰..之協調,由乙方擔負華光社區特二停車場經營之盈虧,以利特二停車場之正常營運,雙方約定如下:一、由乙方自負特二停車場經營之盈虧,並掛名為顧問。..三、乙方同意...㈡權利金之繳交,由甲方授權乙方處理;乙方無法處理時,由甲方協助處理之..。」,顯僅係惠群公司與原告就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內部約定,即惠群公司內部如何授權原告為經營業務並提供相關協助,非系爭停車場之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且依系爭約定書之文義,亦難認已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亦有疑義。況原告與惠群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前言即開宗明義指明係就系爭行政契約所為之協議,原告自無可能取得超逾惠群公司之契約權利,故原告縱為系爭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亦仍有無償提供系爭卸貨停車格予被告使用之義務,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租金之權利,至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所屬攤商使用系爭卸貨停車格,即未受有任何無
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電費3萬4,46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2樓裝設有6個分電表,其中2R-1、2R-23未經其使用且無增加用電度數,被告向其收取基本及公共電費計3萬4,46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以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電表是臺北市市場處提供,就算未使用也要繳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上開華光社區特二用地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場地點交紀錄為憑,而參照系爭行政契約第10條約定: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下列費用由乙方負擔:一、本停車場之水、電費、電話費、清潔費、用人費、收費系統設置與維管費..等語,顯已約明惠群公司應分擔系爭停車場之電費,而原告由惠群公司授權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並繳納權利金,且自負系爭停車場之盈虧,均已如前述,則其每月分擔繳納系爭停車場之基本電費及公共電費,即難認受有損害。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使用上開2個分電表云云,縱然屬實,然參照上述點交紀錄第5點會勘結論第2項記載:請惠群公司自行負擔停車場之電費,..2樓6個..,使用之電費應依實際使用度數,按月向南門市場自治會繳納,電費遇電價調整時隨同調整等語,佐以臺北市市場處上述110年11月15日回函稱:..1.有關惠群公司未使用其中2個迴路,致該2個分電表於委管期間未增加度數,南門市場自治會仍就公共用電部分分攤向惠群收取公共用電電費,實與雙方委管契約約定內容無不符之處。2.另惠群公司在委管期間倘對於本處點交之設備有更動及增添需求時,依雙方委管契約第14條「..概由乙方(指惠群公司)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指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後始得設置,...。」,惠群公司可主動函告本處並徵得本處同意後變更,惟惠群公司在委管期間並無依約依程序提出減少分電表數量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臺北市市場處將上開分電表點交予惠群公司使用後,惠群公司即應依約分擔電費,至其是否實際使用該分電表,則非所問。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其依系爭契約代惠群公司繳納之上述2分電表電費3萬4,464元,即屬正當,原告亦難認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4,464元溢收電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卸貨停車格及收取上述電費,均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停車利益102萬元及溢收電費部分3萬4,464元計105萬4,46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