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11號原 告 侯威宇
趙現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張恆嘉律師張廷睿律師被 告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威宇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現豪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威宇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侯威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趙現豪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趙現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侯威宇、趙現豪(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侯威宇曾自民國105 年年中起任被告計量分析部經理,原告趙現豪則自109 年起掛名顧問,各與被告合意投資內容如下:㈠原告侯威宇與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簽訂穩定投資效益季配
合約書(下稱108 穩定投資合約書),約定其以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 萬元投資被告之8%年化效益穩定季配,其並於同年5 月2 日將上述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帳戶(戶名:
OOOOOO INTERNATIONAL INVESTOOOO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因投資操作穩定,其等於109 年4月22日續約簽署續約附約及穩定投資效益季配合約書(下稱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間為109 年5 月1 日至
110 年4 月30日。該等穩定投資合約書第6 點尚約定若未續約,於契約終止翌日時即應終止投資款項運用,並於終止後
5 日工作日內發放效益返還投資方原始投資款項加計當期應發放效益及寄送約終對帳單完畢,則被告本應於110 年5 月
7 日以前返還原始投資款項,但伊迄未返還,故依上述約定請求返還。
㈡原告趙現豪與被告則於109 年3 月31日簽訂主動型投資效益
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投資股權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下各稱主動投資合約書、投資協議書與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趙現豪以115 萬元與被告各為80% 、20% ,本金最大停損幅度30% 之投資內容,投資期間為109 年4 月1 日至110年3 月31日,於終止後5 日工作日內發放投資方原始投資款項加計結算後損益金額及寄送約終對帳單完畢,即其於110年3 月31日合約終止日時至少得請求被告返還80萬5,000 元,原告趙現豪更各於109 年3 月30日、翌(31)日匯款46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原董事長李喬中於110 年4月9 日身亡,無法得知被告就該等契約投資內容與金額之剩餘款,難以結算最後債權額,是其先僅就2 萬元聲明一部請求。
㈢其等固因任被告上述職務而有刑事案件,但與本件民事訴訟
尚屬二事,不影響契約效力,該等契約應全成立生效,若認不成立、無效,被告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等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依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
6 條、主動投資合約書第6 條等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威宇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現豪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等是否有以被告經辦人身分與自身或他人簽立投資契約,辦理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業務等犯罪嫌疑,實影響本件民事訴訟當事人法律關係之認定,更或係藉民事訴訟程序取回不法所得。其次,108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4 條、主動投資合約書第4 條所為應於約始日前將投資款項注資完成,逾期則契約無效之約定,原告侯威宇卻於該契約書約始日(108 年4 月30日)後數日(同年5 月2 日)方予匯款,原告趙現豪則未舉證於109年4 月1 日前已完成115 萬元全部注資之事實,則該等契約當屬無效;縱契約成立、生效,該等合約書第8 條均記載投資有一定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本金全部等約定,原告侯威宇、趙現豪當應先行舉證110 年4 月30日、同年3 月31日約終日時本金要無虧損情形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均未證明,況該等投資合約書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縱各該契約無效抑或引含締結其他法律關係之真意,難認得逕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請求均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有108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
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續約附約、主動投資合約書、投資協議書與轉讓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報導、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名片、季結報告通知書、原告侯威宇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約終報告通知書、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254 號等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
3 頁至第135 頁、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5頁至第177 頁、第195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第259 頁至第284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65 頁至第369 頁、第377 頁至第382 頁、第493 頁至第
495 頁)。參諸108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6 條,主動投資合約書第6 條,各載:「若無續約情事,自約終日次日起,雙方即終止投資款項運用之約定效力。於約終日後5 個工作天內返還投資方原始投資款項加計當期應發放效益以及寄送約終對帳單完畢」、「若無續約情事,自約終日次日起,雙方即終止投資款項運用之約定效力。未了結之在市投資部位依約終日收盤價格結算,於約終日後5 個工作天內返還投資方原始投資款項加計結算後損益金額以及寄送約終對帳單完畢」,惟各該約終日距今早逾5 個工作日,猶無被告給付原告侯威宇原始投資款項即1 萬元、原告趙現豪餘款108 萬2,102 元(按:即以115 萬元扣除110 年3 月31日約終報告通知書上所載累積虧損6 萬7,897.92元)之證明,是其等各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2 萬元,尚屬有據。
㈡被告雖為上述抗辯,但查:
⒈108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4 條,及主動投資合約書第4
條雖載:「投資款項(含續約增額款項)需於約始日前(不含約始日當日)注資完成,逾期本約無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7頁),然被告於各該投資合約書所載約始日後,均持續提供季結報告通知書、約終報告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第223 頁、第493 頁至第
495 頁)予本件原告供其等確認投資損益,甚定期給付利潤予原告侯威宇等持續履行各該投資合約書權利義務之舉措,堪認兩造間實仍達成與上述投資合約書相同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原告各以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應足採認。
⒉至108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8 條,固載:「投資一定有
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本金之全部」等文字,惟輔以第2 條、第6 條分別約以:「投資年化效益:8%」、「若無續約情事,自約終日次日起,雙方即終止投資款項運用之約定效力。於約終日後5 個工作天內返還投資方原始投資款項加計當期應發放效益以及寄送約終對帳單完畢」,以及續約附約A點、B 點各勾選「原約非主動型,無須風險確認」、更刪除「最大停損幅度」而僅保留「穩定季配、投資年化效益8%」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謂確係約定原則上於該等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侯威宇原始投資款項
1 萬元,倘有虧損情形而毋庸如數返還,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⒊再主動投資合約書第2 條約以:「投資效益分潤:投資方80
% ,被投資方20% ,約定本金之最大停損幅度30%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佐之原告趙現豪所得約終報告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495 頁)記載累積損失為6 萬7,89
7.92元,無論以何者計算,原告趙現豪可得取回金額均逾2萬元,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理。被告所辯,亦屬無據。⒋承前,本件原告各依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6 條、主動投資
合約書第6 條等約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爰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基礎主張一事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分別給付本件原告前開金額且均已遲延給付,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主動投資合約書均成立生效,且因均已屆期終止,被告卻未返還款項予本件原告,是其等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各依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6 條、主動投資合約書第6 條等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威宇1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現豪2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至第3 項至詳。查本院於112 年4 月27日以
11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酬金如主文第6 項所示,併因原告業向本院預納2 萬5,475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629 號卷第3 頁),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末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