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1號原 告 林子傑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林峻立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賴成維律師黃昱中律師複 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裕齊」(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唯一派下現員,且為申報權人,並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登記,然被告認伊方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亦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辦理申報,則原告得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目前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青潭小段24-14地號土地於大正10年12月16日前為國有土地,青潭小段24-33及24-34地號土地則係由青潭小段24-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青潭小段24-14及24-19地號土地分別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2月16日、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1月25日經系爭祭祀公業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由「林氏双」管理,而訴外人即原告曾祖母林氏双於明治16年(即民國前29年)10月10日出生,迄至民國26年2月16日死亡,依原告曾祖母林氏双於系爭祭祀公業取得青潭小段24-14及24-19地號土地時之年紀,及其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設籍地址,均足認原告曾祖母林氏双即為該等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唯一記載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氏双,故系爭土地均係由原告曾祖母林氏双取得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並為第1任之管理人,且由林氏双係女性卻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唯一記載之管理人乙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可佐認林氏双乃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系爭祭祀公業於林氏双任管理人前,曾有訴外人林六(即林氏双之父親)及林魚擔任管理人,然林六與林魚曾擔任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8年時名下已無獨立財產而無法繼續存在,惟大正10年間針對祭祀公業存廢議題討論結果乃祭祀公業得無限期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故林氏双於購置系爭土地時僅能沿用系爭祭祀公業名稱辦理土地登記,實則林氏双擔任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與林六及林魚擔任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本質上並非同一。而林氏双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自無因招婿婚姻嗣後解消而喪失派下權之問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法僅有林氏双及其後代男系子孫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俊平,惟林俊平業於105年9月30日拋棄其派下權,故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僅有原告,自得由原告選任自己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詎被告竟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登記,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祖母林氏双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乃因其父林六死亡而相續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依法並無派下權,則原告顯非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權人。縱認林氏双曾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然林氏双與訴外人陳阿九結婚,陳阿九並未改姓,林氏双之當事人記事載明其已「轉居」(即遷出戶籍轉住他處),足認林氏双及陳阿九已另立門戶「出舍」,所謂「出舍」乃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而言,已「出舍」之招贅婚,其法律關係與一般嫁娶婚相同,而原有派下資格之女子出嫁於外者,喪失其派下權,故林氏双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其「出舍」起即已解消,原告無從繼承派下權,自不可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410頁):㈠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現無管理人。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存在,最早記載可追溯自清道光24年(西元1844年)記載為「林裕齊公同盟」。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42年2月12日有以「管理選任決議書」記載該公業於明治年間決議選任林六為管理人。
㈣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業下土地含括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迄今仍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另於明治年間,曾經所有過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青潭街土地),土地臺帳記載管理人為林六、林魚。
㈤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林六,後於明治、大正
及昭和年間,管理人更迭為林六之女即林氏双。林六曾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唯一派下現員及申報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氏双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與前曾由林六及林
魚擔任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實質上並非同一?⒈原告雖主張系爭青潭街土地於大正8年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故
林六及林魚曾擔任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8年間名下已無獨立財產而無法繼續存在云云,惟原告向新店區公所就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申報時所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記載略以:「……惟至明治45年因公業土地無人掌理開墾,經公業委員決議由管理人林六(林双之父)將土地分配給當時生活困頓之各房,由各房宗親開墾土地,各自領取收益以維生計,遂於同年2月12日決議分配完畢(詳管理選任決議書),當時公業宗祠無人管理而荒廢頹壞,且土地業經分配各房,已無祀產,公業已然解散。……」(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林六及林魚擔任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無法繼續存在之時間及原因均有不同,其說詞反覆,已難遽信之。復觀諸原告於上開申報案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所檢附之「管理選任決議書」(見本院卷第239頁),實與被告所提被證二之「管理選任決議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相同,該管理選任決議書之內容記載略以:「右之業地係業主林裕齋管理人尚未設定今為土地開墾因事務乏人掌理○○我派下關係人等一同決議立上選任林六為管理我諸派下一同決無異議特立管理選任書……」,則上開管理選任決議書所載該等內容,不能認定有原告於上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所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年間決議將業下土地分配各房而予以解散云云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林六及林魚曾任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實質上已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另「齋」與「齊」為異體字,有國際電腦漢字及異體字知識庫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且原告於上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檢附上開管理選任決議書為證,反可佐認該管理選任決議書所載「業主林裕齋」與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林裕齊」,應屬同一祭祀公業主體,僅因執筆者於書寫文件時就異體字之寫法不同致生落差,且原告為當事人之另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號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將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42年2月12日有以「管理選任決議書」記載該公業於明治年間決議選任林六為管理人乙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告於本件就該等不爭執事項亦表示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原告於本件臨訟方主張「祭祀公業林裕齋」與「祭祀公業林裕齊」乃不同之祭祀公業,亦非可採。
⒉原告另以青潭小段24-14及24-19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
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青潭小段24-14地號土地於大正10年12月16日業主權移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林氏双,青潭小段24-19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25日處分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管理人為林氏双等情,推論前揭土地應是林氏双所購置並捐贈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惟以原告所為舉證,無從逕認林六及林魚曾任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於大正10年青潭小段24-14地號土地業主權移轉系爭祭祀公業前,已因業下無財產而實質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能以青潭小段24-14、24-19地號土地分別於大正10年業主權移轉、昭和8年處分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認該等土地為當時之管理人林氏双所新設立祭祀公業之業下財產。況前揭土地臺帳並未記載青潭小段24-14、24-19地號土地係林氏双所購置而捐贈予系爭祭祀公業,原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採憑;又大正10年召開第1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就祭祀公業存廢問題所為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之決議,經法令調查委員會審議結果,照決議通過,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第15條即依據上開決議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視為法人。」,該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入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而以原告主張青潭小段24-14地號土地乃林氏双於大正10年所購置,則斯時上開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第15條規定既尚未施行,林氏双若欲與其所稱曾由林六及林魚擔任管理人、因業下無財產而實質上不存在之系爭祭祀公業加以區隔,其大可新設與系爭祭祀公業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足見原告主張林氏双乃囿於上開不得新設祭祀公業之規定而沿用系爭祭祀公業舊名云云,並非可採;再參以林氏双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大正3年10月5日前戶主即林六死亡,由林氏双戶主相續(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國史館臺灣文獻檔案資料,大正4年間就臺北廳文山堡青潭庄土名青潭街假六三九番土地之保管林許可願載有「林裕齊管理人林六死亡林氏双相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58至464頁),可知林六於大正3年間已死亡,且大正4年間之官方文獻即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六死亡後,由林氏双相續其管理人地位之記載,故青潭小段24-14、24-19地號土地分別於大正10年業主權移轉、昭和8年處分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時,僅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林氏双,自屬當然,無從據此推論該等土地乃林氏双所購置並捐贈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益徵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業下財產之系爭祭祀公業為林氏双新設立之祭祀公業,與林六及林魚曾任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實質上並非同一云云,委無足採。是以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林氏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祭祀公業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派下員資格之認定,自優先依規約決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即依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定之。查林六曾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林六之子女僅有林氏双一人,林氏双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6月26日招婿陳阿九,林六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5日死亡,由林氏双戶主相續,林氏双與陳阿九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月1日生有長男即訴外人林竹陳,林竹陳生有長男即訴外人林俊介、次男即訴外人林俊平,林俊介於86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則為林俊介之獨子等情,有林氏双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林俊介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告及林俊林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8至260頁),則於林六死亡時,因其無男系子孫,且林氏双招婿並未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氏双自可繼承林六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為林氏双之後代男系子孫,自得再轉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為派下現員。
⒉至林氏双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雖有記載林氏
双於大正9年間戶籍變更、轉居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並據以抗辯林氏双有「出舍」之事實云云,惟所謂「轉居」乃本籍人口轉住他處變更本籍,與被告所稱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之「出舍」,二者顯然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林氏双於招婿後復有「出舍」之事實,尚不能以上開戶籍記事及陳阿九為贅婿卻未改姓等節,推論林氏双有「出舍」之情。縱認林氏双於大正9年間確有「出舍」之事實,然無證據顯示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有約定林氏双已取得之派下員資格將因其後「出舍」而喪失,況林氏双於大正7年間即生有冠母姓之林竹陳,則林氏双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縱因其於大正9年間「出舍」而喪失,該派下員資格亦應由林竹陳取得,仍不影響原告因再轉繼承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身分。故被告抗辯林氏双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告無從再轉繼承取得派下現員身分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上開規定,其申報權人應為其派下現員,且應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查原告主張其曾祖母林氏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42年間選任林六為管理人之管理選任決議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少可認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有林進古、林財、林永市、林良山、林乞來、林生等人,而原告並未提出該等派下員後代子孫有無繼承渠等派下員資格之相關證據,逕謂原告乃系爭祭祀公業唯一派下現員,自屬無據,遑論原告是否確有獲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