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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子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峻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裕齋」(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經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乃屬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範疇,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即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就經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權人此一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人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