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28號原 告 李現金(原名李欣陵)被 告 張宏全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載明「至今債務都不主動償還,顯有逃逸之罪,抓去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則僅標示特定頁數及法規如205頁1102、1103條①②、82頁199條①②③等內容,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具體特定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原因事實,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被告亦無從抗辯,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裁判費;本院前於110年9月6日通知命原告補正,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之效力;而該裁定送達後,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迄未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