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41號原 告 黃蕙芬被 告 呂秉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 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職是,此規定即屬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之「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足資憑佐)。查本件兩造雖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自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中亦難辨識侵權行為地,然本件訴訟係因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以民國110 年8 月25日110 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移送前來,是當屬專屬管轄而使本院民事庭具有管轄權,首應敘明。
二、又被告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出庭意願調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卷甲第27頁、第39頁),則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與訴外人婁振忠本為男女朋友,婁振忠曾任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及曾於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業務主管及理財部主管,因而與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在香港商卓智集團等金融機構服務,均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被告熟識。被告於102 年4 月、5 月間,因欲在網路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紀商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LTD .(下稱GOLEDEN 公司)開設虛擬帳戶(下稱GTF 帳戶),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買賣外匯「META TRADER 4 」之交易平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具高度槓桿及風險,殊無保證獲利之可能,竟為籌措資金,與婁振忠商議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冒用訴外人簡仲良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紙上境外公司「賽席爾商揚金國際服務公司」(英文名:SUNGOLD GLOBAL INVESTORS INC .,下稱揚金公司)名義申設GTF 帳戶,再創設「SUNGOLD 貨幣套利策略基金」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策略基金),製作有揚金公司字樣之申購書、贖回表,及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等文件,製造系爭策略基金乃揚金公司合法發行,且具履約保障之假象後,再由婁振忠以代理商身分持之招攬投資人。
㈡婁振忠於102 年6 月即介紹其與被告認識,佯稱系爭策略基
金於香港發行,保本保息,具穩定配息、合理報酬及獲利成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選擇投資期間6 個月、年息6%方案,於102 年6 月27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伊等指定之滙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GOLDEN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獲得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及收據等文件,待102 年12月27日上述投資方案屆至前,婁振忠復建議保留本金繼續投資,原告應允後,婁振忠又於102 年12月27日交付載有美金10萬元、投資期間1 年、年息12% 之信託承諾債權受益憑證及收據,並約定於103 年12月27日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共美金11萬2,000 元;另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同因婁振忠遊說,選擇投資期間1 年、年息12% 方案,而匯款美金2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取得信託承諾債權受益憑證及收據等文件。
㈢詎上述103 年10月25日投資方案之期間屆至後,被告與婁振
忠僅各給付美金20萬元(另有美金1 萬元之利息)、5 萬元,其餘全未履約,且揚金公司業註銷登記,其始知受騙,並因當時匯款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 比31.9,其逕以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元計算,應可要求被告返還其受騙投資且伊等尚未返還之本金共27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自悉。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易言之,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或為免除債務之行為,不因其後有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以外之其他偶然因素或獨立之不確定原因介入而謂損害未發生,進而免除行為人之賠償損害責任,須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始克當之。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自明。復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同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前與婁振忠為友人,基於欲開設GTF 帳戶操作買賣、投
資外匯保證金商品之資金籌措需求,以揚金公司名義申設GT
F 帳戶,創設系爭策略基金商品後,由婁振忠持上有揚金公司字樣之申購書、贖回表、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等文件用以招攬投資人,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各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美金10萬元、20萬元,共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院110 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32頁;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176 頁),核與原告、簡仲良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婁振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995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784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
101 頁至第10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第430 頁),並有GOLDEN公司外匯操作平臺頁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GMAIL 信件暨系爭策略基金簡報、申購合約、信託受益憑證、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債券、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以及被告與婁振忠間、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3191 號卷二,下稱偵23191 卷二,第225 頁至第243 頁;調偵卷第339 頁至第365 頁、第413 頁至第419 頁;臺北市調處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80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91頁至第237 頁背面)。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4 月26日證期(期)字第1070309091號函覆以:被告與婁振忠均非期貨公會登錄之業務員,且查無任何期貨業從業人員資格資料存在,揚金公司也非金管會許可經營之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語(見偵23191 卷二第251 頁),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更由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7 號、109 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婁振忠就對原告上述投資部分乃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與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並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詐騙原告之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與其餘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57頁)。又於本院命被告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提出答辯書狀答辯書狀表示意見後,迄未回覆乙節,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31頁),依前開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甚明。是以,被告實無任何期貨業從業人員之資格,竟與婁振忠共同冒用簡仲良之名義,以揚金公司為名開設GTF 帳戶後,創設系爭策略基金及偽造揚金公司名義之私文書,用以詐騙原告進行投資美金共30萬元,確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之上述刑事犯罪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使其受有美金30萬元之損害無誤。至此,被告當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婁振忠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⒉原告固受被告與婁振忠之詐欺,就系爭策略基金投資共計美
金30萬元,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但被告嗣已返還美金20萬元,餘美金10萬元未能清償一節,業經原告於另案及本院中陳述綦詳(見調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24 頁),依損益相抵原則,當予扣除。再證人婁振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證之:伊先前曾歸還原告美金6 萬元等語(見偵23191卷二第168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同為原告於本院中陳稱:其本案僅請求本金部分,婁振忠當時確曾返還其美金
5 、6 萬元,但未明說係返還系爭策略基金或其他投資標的,同意得扣除在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中,如日後有需要再對婁振忠提起訴訟,但從未獲取婁振忠所謂每月退還之佣金美金8,12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則婁振忠至少就原告本件投資標的已清償美金5 萬元,基於被告與婁振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民法第274 條規定亦同免被告之責,也應扣除無疑。是於扣除後,原告祇受有美金5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0 -200,
000 -50,000=50,000);稽之原告前列陳述內容,可認被告係先給付103 年10月25日投資方案即美金20萬元本金,原先102 年6 月27日匯款之美金10萬元猶未清償,徵以本院查詢之三信商業銀行歷史匯率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以匯款日利率即30.1910 元為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較屬妥適。承此,被告應就150 萬9,550 元(計算式:50,000× 30.1910 =1,509,550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於另案及本院中陳稱:被告曾給付美金1 萬元利息
、婁振忠就首次投資也給付美金6,000 元利息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01 頁背面),然原告已明確陳稱該等美金各屬
102 年10月25日、首次投資(即102 年6 月27日該次投資)之利息,參酌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上與原告就系爭策略基金成立投資契約當事人乃揚金公司之記載(見臺北市調處卷第72頁至第75頁),顯見該美金1 萬元、6,000 元實係被告、婁振忠以揚金公司為當事人之名義,據前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所給付,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迥然不侔,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自非得以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併此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參諸被告係於110 年5 月11日親自收受等節,有囑託法務部○○○○○○○送達之本院送達證書足資佐證(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110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婁振忠係共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受有美金30萬元損害,祇因損益相抵原則、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清償使部分債務消滅等原因,扣除共計美金25萬元後,應負美金5 萬元即相當於150 萬9,
55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9,55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