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44號原 告 宸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廷亦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金冠穎律師被 告 葉芸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委託銷售標的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頁),而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明定委託銷售標的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被告向訴外人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創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1棟12樓房屋、編號第1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屋) ,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後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格之4%作為服務報酬。嗣經原告努力,訴外人林昱吟於110年8月3日簽立斡旋金契約書表示同意以2,100萬元承購系爭預售屋,被告亦於110年8月4日在斡旋金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預售屋,定金暫存受託人。依斡旋金契約書第3條前段,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詎被告反悔不願簽訂買賣契約,亦不願給付原告仲介報酬84萬元(計算式:2,100萬×4%=84萬),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前段、第8條第3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斡旋金契約書第2條約定,其他承購條件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契約),而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7條約定應經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創公司)同意始得轉讓系爭預售屋,然統創公司以買方信用為由要求被告同負連帶契約責任,否則不為同意,原告未盡仲介之責說服統創公司無條件同意轉讓,被告與林昱吟間並未就系爭預售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3日與統創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統創公司預定購買系爭預售屋;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預售屋,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林昱吟於110年8月3日簽立斡旋金契約書表示同意以2,100萬元承購系爭預售屋,被告亦於110年8月4日在斡旋金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預售屋等情,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卷第23-52頁)、系爭委託契約(卷第17-19頁)、斡旋金契約書(卷第5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依斡旋金契約書第3條前段,因林昱吟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服務報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斡旋金契約書第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經賣方(即被告)簽章同意買方(即林昱吟)承購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即原告)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本契約視為定金收據(雙方同意款項暫由受託人保管),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絕無異議等語(卷第53頁),而林昱吟及被告均在斡旋金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以2,100萬元為系爭預售屋之承購總價款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斡旋金契約書之形式真實性復到庭表示無意見(卷第82頁),堪認被告既在斡旋金契約書上賣方欄位簽名並勾選同意出售,定金暫存受託人,依斡旋金契約書第3條前段約定即視為林昱吟及被告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辯稱其與林昱吟間未就系爭預售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核與上開斡旋金契約書第3條前段約定不符,況依被告與統創公司間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被告)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即統創公司)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等語(卷第30頁),足見統創公司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他人,則被告辯稱統創公司不同意轉讓系爭預售屋云云,核與實情有悖,殊難採憑。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即原告)
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於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前若買賣契約不履行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被告)者,由委託人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受託人(即原告)視同完成仲介任務,委託人應給付約定服務報酬總額作為受託人之服務報酬;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經委託人簽立同意出售之斡旋金契約書或邀約書,或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或致契約無法履行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總額,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查林昱吟及被告間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既因其等均簽立斡旋金契約書而成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前段、第8條第3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84萬元(計算式:2,100萬×4%=84萬),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盡仲介之責說服統創公司無條件同意轉讓
云云。惟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綜觀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均無約定原告有說服統創公司無條件同意轉讓契約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系爭委託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前段、第8條第3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已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