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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57號原 告 周惠貞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楊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負責人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