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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57號原 告 周惠貞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楊秀雯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惠群護理之家(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等事項,並協同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七樓之惠群護理之家原地址重新申請開業許可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惠群護理之家(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因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89年3月1日衛署醫字第89009217號函釋表明護理機構如須於同址由另名護理人員重新設立,應由原任負責護理人申請歇業,始能為之,則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惠群護理之家(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等事項,並協同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7樓之惠群護理之家原地址重新申請開業許可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見本院卷第397、409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於110年1月26日與訴外人謝沛容就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7樓之惠群護理之家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被告為籌措讓渡金,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訴外人呂祖義、曾文尚、葉映妙、廖宇宸、陳克緯等6人(下合稱原告等6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出資百分之20,並約定以被告出名經營惠群護理之家,故被告與謝沛容再於110年6月28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將經營轉讓時間更改至110年8月1日,並約定於110年7月31日前給付讓渡金尾款3,350萬元,被告與原告等6人亦於110年7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將最後一期出資日期提前至110年6月30日。然被告並未依約出資870萬元,曾文尚、葉映妙、廖宇宸、陳克緯立即增加出資彌補資金缺口,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31日與原告等6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第2份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退出惠群護理之家之經營,並同意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等6人所指定之人,又原告等6人業已推由原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然被告均不配合辦理惠群護理之家之變更負責人登記,爰依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歇業及協同辦理登記事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惠群護理之家(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等事項,並協同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7樓之惠群護理之家原地址重新申請開業許可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在場有兩造、呂祖義,原告當場有表示這是對於其他股東的權宜之計,後續將仍由被告經營護理之家,且向被告說會再跟其他股東協商,故被告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11年2月8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如確實有要讓被告退出經營的意思,為何於110年8月31日後又請所屬護理師向被告詢問新聘人員應徵、颱風假以及仍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更將帳款結算交付給被告,可見雙方確實沒有剝奪被告經營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於110年1月26日與謝沛容就惠群護理之家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金為4,350萬元,被告為籌措讓渡金,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等6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出資百分之20,並約定以被告出名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故被告與謝沛容再於110年6月28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將經營轉讓時間更改至110年8月1日,並約定於110年7月31日前給付讓渡金尾款3,350萬元,被告與原告等6人亦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將最後一期出資日期提前至110年6月30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與原告等6人簽訂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原告等6人並推由原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現仍由被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01847122號函、委任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62、67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簽立,故以111年2月8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依被告所提出呂祖義之聲明書:「當天晚上周惠貞向楊秀雯表示,請她簽離職證明書與相關文件,並表示只是形式上對應其他股東的,後續她會再去協商,我也是這樣向楊秀雯說明,雖然她不願意接受這樣的內容,但是在我跟周惠貞的勸說之下,她就嚎啕大哭,當下眼睛都哭紅腫了,她就在淚眼婆娑的狀況下,無意識的,沒看內容就在空白處簽名,我最後還請她放心,我跟周惠貞會再跟股東們討論後續經營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63頁),雖可藉此了解被告於簽訂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當下有情緒波動,但與原告施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尚屬有別,且呂祖義並無到庭依法以調查證人之程序具結接受訊問,自不宜僅以前開聲明書逕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另證人即原告之特助魏玉琴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惠群護理之家,晚上的時候原告要拿自願離職聲明書、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給被告簽,原告有跟她說因為要變更負責人,需要妳自願離職才可以做變更負責人,也有請她看補充協議書的內容後來她就簽名了,過程是平靜的,簽署後我跟原告準備離開,呂祖義有去後面跟原告聊天,因為當時被告在辦公室裡面我不知道她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可知原告係單純向被告提出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被告即於其上簽署,簽署過程並未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護理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相關文件、原告交付被告經營護理之家帳冊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244頁),說明原告等6人應無使被告退出經營之真意,然此僅係呈現惠群護理之家目前經營之狀況,與被告是否受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拘束並無關係,尚難以前開資料認定原告等6人有意讓被告繼續經營惠群護理之家。因此,被告抗辯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實不足採。。

㈡、次依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一、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自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之日起,退出經營事業(按指惠群護理之家,下同)合夥關係,經營事業無條件由乙方(按指原告等6人,下同)繼受。二、乙方應即時推派一人擔任經營事業之登記負責人暨出名營業人。甲方有義務應乙方請求為一切授權用印、文件提出、辦理負責人變更、經營事業交接等事宜。三、甲方無權對外代表經營事業為任何行為,亦無權處理經營事業之經營。經營事業之權義務,自即日起由乙方推派之出名營業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再依原告等6人於110年8月31日所共同簽訂之委任同意書:「『惠群護理之家』(新北市政府合法立案許可文號北府衛護字第0000000000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以下簡稱經營事業),經全體合夥人合意,推派周惠貞擔任經營事業之登記負責人暨出名營業人。並授權用印、文件提出、辦理負責人變更、經營事業交接等事宜。」(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退出經營惠群護理之家,並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義務,又原告等6人既已推派原告為出名營業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則應協助將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㈢、再按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條第一項申請人如下:三、私立護理機構:(一)個人設置者:負責資深護理人員;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許可:三、前條第三款第一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變更,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款第1目、第4條第2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89年3月1日衛署醫字第89009217號函釋:「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係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護理機構之新設立。因此由資深護理人員設立之護理機構,於同址由另位護理人員重新申請設立時,應由原任負責護理人員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原告為通過國家考試之護理師(見本院卷第83頁),惠群護理之家對外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並設立登記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自應適用前開規定,以資深護理人員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護理機構之設置,然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如欲將於同址設立之護理機構負責人變更,須先由原任負責人辦理申請歇業等事宜,再由新任負責人申請設立,而被告有配合將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亦應配合原告完成與變更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相關行政程序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惠群護理之家之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等事項,並協同原告於惠群護理之家原地址重新申請開業許可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2份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惠群護理之家(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等事項,並協同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7樓之惠群護理之家原地址重新申請開業許可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負責人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