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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70號原 告 林楊麗芬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沈志成律師施懿哲律師被 告 凌叔惠

凌端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84-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78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60,系爭7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1000);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集合式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至5樓、104號1至5樓及106號1至5樓,合計為15戶(下稱系爭公寓),除被告凌叔惠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被告凌端燭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02號4樓房屋)未按比例持有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外,其餘房屋所有權人均依房屋面積之比例取得相對應之土地持分(詳如本院卷第21頁附件1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僅有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就系爭781-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60,就系爭784-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1000,並無系爭公寓之房屋所有權,是被告凌叔惠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被告凌端燭所有系爭102號4樓房屋之相對應基地持分應為原告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被告所有上揭房屋欠缺占有使用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得援引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上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㈡經查,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內

,鄰近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商圈以及捷運象山站,周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所受利益不貲,故原告請求依上揭土地申報地價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公允。復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17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93、395頁)所示,被告凌叔惠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占用系爭781-1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107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0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被告凌端燭所有系爭102號4樓房屋占用系爭781-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均係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至5樓公寓共同占用,故系爭102號2樓、3樓與4樓建物就附圖編號A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各以1/5即20.8平方公尺為計算(計算公示:104平方公尺×1/5=20.8平方公尺);至就附圖編號B為陽台增建部分,僅被告凌叔惠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建物占用,故就附圖編號B部分之不當得利應各以1/2即1.5平方公尺為計算(計算公式:3平方公尺×1/2=1.5平方公尺),從而,被告凌叔惠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97,512元,並應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592元;被告凌端燭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465,207元,並應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738元(計算公示詳如附表所示)。

㈢為此聲明:

1.被告凌叔惠應給付原告997,512元、被告凌端燭應給付原告465,2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凌叔惠應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592元、被告凌端燭應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738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為訴外人林茂雄(下稱林茂雄)之配偶,林茂雄與被告

二人先父即訴外人凌塗柱(下稱凌塗柱)以及凌王茸、陳健輝、王蜜、楊王識、郭博慈、葉林盆等8人(下稱林茂雄、凌塗柱等8人),前於67年間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包含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並依認股比例借名登記於各合夥人名下,其中由林茂雄取得系爭781-1地號土地持分60分之12之登記名義,此有「(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暨系爭781-1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嗣該合夥為與建商合建房屋,乃將包含系爭784-2地號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建商及其所指定之人,待竣工後並由該合夥分得編號B17至19及D7至11共8棟、每棟5樓之房屋合計40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236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而就其中B19棟第2至4樓建物即現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3樓及4樓等3戶房屋(即系爭102號2樓、3樓及4樓房屋)部分當時係由凌塗柱指定登記於被告凌叔惠、凌端燭名下,亦有上揭房屋之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卷足稽。俟林茂雄於93年間以伊在89年1月25日業已退股為由,訴請凌塗柱等其他全體合夥人應協同伊結算合夥於前開退夥日之財產狀況,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請求合夥結算事件之判決林茂雄勝訴確定在案,並由林茂雄聲請強制執行,刻正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59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受理中,林茂雄另於94年間再行提起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以駁回其訴,林茂雄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準此,林茂雄之退夥結算既未完成(迄今仍處於強制執行程序階段),林茂雄所有之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而非屬林茂雄個人私有之財產,且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及4樓房屋均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而坐落於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殊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況林茂雄前於93年7月7日、26日與被告共同向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以書面切結表示略以:被告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及4樓房屋坐落系爭781-1地號土地之基地持分權利係屬林茂雄所有等語,此有切結書二份在卷可憑(下稱系爭93年7月7日、93年7月26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益徵上揭房屋確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而坐落於林茂雄所有系爭781-1地號土地持份甚明。至原告指稱系爭102號2樓、3樓及4樓房屋坐落於系爭784-2地號土地,各無權占用其土地所有權持分千分之二云云,洵屬不實,實則系爭合夥係因合建之建商經營不善,而就合夥分得之40戶房屋部分自行辦理使用執照及變更起造人等程序,當時B19棟各戶均未同時取得系爭784-2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林茂雄係於多年後因買賣而取得B19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樓、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權利,另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權利(即系爭7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隨後自行將後者之基地持分分割出應有部分10/1000,並將其中4/1000移轉充作前開B19棟1樓、5樓房屋之基地持分(至所餘6/1000持分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持向被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惟此等自行分割移轉持分之過程,顯未經法定之土地實測程序,自難徒憑片面書面作業而恣意為主張請求云云。詎林茂雄竟枉顧前述合夥關係之事實,逕於98年8月26日、9月1日分別將其所持有而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78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00,分別夫妻贈與、買賣等名義,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再藉以提起本件訴訟,恣意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81-1地號、784-2地號土地應有部份持分,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原告取得上揭土地持分權利之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取。

㈢再者,系爭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本屬系爭合夥契約

之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林茂雄名下,因林茂雄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致與其他合夥人纏訟多年,且迄今仍處於退夥結算之執行階段,原告身為林茂雄之配偶,結髮夫妻數十載,關係密切,衡情原告就上情應無不知悉之理,是林茂雄既係無權處分系爭7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原告為前揭贈與、買賣及所有權讓與等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及目前司法實務見解,應認不生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或由其善意取得之效力,又原告既未取得系爭7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及4樓等3戶房屋自非屬無權占用;至於系爭78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林茂雄自行分割再出售予原告,從未踐行任何法定程序,毫無所據,原告依此所為之主張請求,顯無理由。尤有甚者,林茂雄於系爭合夥雖認股1,200萬元,然僅實際出資688萬8,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應以實際交款金額作為其持股比例之計算基準(即應以7200分之688.8計算之,而非7200分之1200),惟林茂雄已因信託而持有系爭合夥財產中以60分之12計算之土地持分及因合建所分得40戶房屋中之10戶,另預領分配額800餘萬元,且尚未分擔合夥支出,林茂雄名下持有合夥財產之數額,已遠逾其因退夥而應受分配之數額,豈料林茂雄仍執意以前開通謀虛偽之手段,假藉原告名義濫行提起本件訴訟,以謀取不當利益,殊不足取。又原告縱係系爭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原告係基於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且原告就林茂雄、凌塗柱等8人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且包含系爭102號2樓、3樓、4樓房屋在內之系爭公寓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而坐落於系爭781-1地號土地上一事又知之甚明,基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自應認定原告默許系爭公寓繼續使用系爭781-1地號土地,亦即原告亦應受到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對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781-1地號土地而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再者,林茂雄曾與凌塗柱等人就渠等間系爭合夥相關爭議,於110年4月21日簽署「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書),林茂雄已依系爭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三點關於乙方義務㈡之約定內容,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88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原告既係係受林茂雄之贈與而取得系爭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即應受系爭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作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無權占有返還占有系爭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之不當利益,核屬無據。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第417頁)㈠原告係於98年8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81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0分之12,見本院卷第27頁)。

㈡原告係於98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8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0分之6,見本院卷第33頁)。

㈢被告凌叔惠為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均為1分之1,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係於74年10月6日因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被告凌端燭為系爭102號4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

之1,見本院卷第19頁),係於74年10月6 日因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㈤原告與林茂雄係夫妻關係。㈥林茂雄與被告之父親凌塗柱及訴外人凌王茸、陳健輝、王蜜

、楊王識、郭博慈、葉林盆等8 人,前於67年簽署系爭協議書,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系爭781-1地號土地係屬系爭合夥合資購買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39頁)。

㈦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及系爭102號4樓房屋係屬系爭協議書與建商所興建之房屋(見本院卷第239頁)。

㈧林茂雄以其於89年1月25日業已退股為由,訴請凌塗柱等其他

全體合夥人應協同其結算系爭合夥於前開退夥日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林茂雄勝訴確定,林茂雄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司執第8659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受理(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㈨林茂雄曾於被告凌叔惠、凌端燭簽署系爭93年7月7日、93年7月26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0頁)。

㈩被告凌叔惠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及被告凌端燭所有系

爭102號4樓房屋均占有系爭781-1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5頁)。

被告凌叔惠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陽台增建部分均占有系爭781-1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5頁)。

被告凌叔惠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及被告凌端燭所有系

爭102號4樓房屋,經實地測量後並無占用系爭78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9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兩造對於原告係於98年8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0分之12),被告凌叔惠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及被告凌端燭所有系爭102號4樓房屋均占有系爭781-1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又被告凌叔惠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陽台增建部分均占有系爭781-1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一節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暨陽台增建部分及系爭102號4樓房屋占有其所有系爭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12/60均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占有上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被告就渠等抗辯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暨陽台增建部分及系爭102號4樓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12/60係有合法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林茂雄之配偶,凌塗柱則為被告之父親

,林茂雄、凌塗柱等8人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公寓,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及系爭102號4樓房屋本屬系爭協議書與建商所興建之房屋,系爭7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本屬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林茂雄名下,林茂雄於系爭合夥財產結算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縱認原告合法取得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12/60,原告對系爭合夥間糾紛應知之甚詳,要非善意第三人,基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應認定原告默許系爭公寓繼續使用系爭781-1地號土地,況被告已與林茂雄簽署系爭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書,原告係受林茂雄贈與而取得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12/60,應同受系爭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

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雲未獲全體派下員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曾○景,再由曾○景轉賣與被上訴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姑不論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所稱屬實,在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然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裁判。本件被告抗辯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12/60係屬系爭合夥財產,林茂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8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效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林茂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茂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縱被告所為抗辯屬實,在被告提起塗銷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然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取得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云云,顯無足採。

⒉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非因民法夫妻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認定為上訴人之夫鍾伯仁所有,本即屬於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為其夫鍾伯仁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認知於鍾伯仁未能清償債務時,系爭建物即可能被拍賣由第三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其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與法條之規定,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承上,林茂雄與被告之父親凌塗柱及訴外人凌王茸、陳

健輝、王蜜、楊王識、郭博慈、葉林盆等8 人,前於67年簽署系爭協議書,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系爭781-1地號土地係屬系爭合夥合資購買之土地,而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及系爭102號4樓房屋係屬系爭協議書與建商所興建之房屋,又被告凌叔惠係於74年10月6日因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登記為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凌端燭則於74年10月6 日因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登記為系爭102號4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另原告係林茂雄之配偶,於98年8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0分之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調取系爭102

號2樓、3樓、4樓房屋相關之69建(松山)㈢字第042號建築執照、71使字第1141號使用執照全部卷宗資料,業經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以110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06203723號函檢附69建(松山)㈢字第042號建築執照、71使字第1141號使用執照相關申請文件、圖說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回覆(見本院卷第373頁暨上揭卷宗),而依卷附69建(松山)㈢字第042號建築執照卷宗內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示(見本院卷第463、465頁),林茂雄確實有於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堪認林茂雄明確同意包含被告凌叔惠、凌端燭等人使用系爭102號2樓、3樓、4樓房屋坐落基地(即變更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縱林茂雄嗣後以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業經結算,訴請其餘合夥人連帶返還其出資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凌王茸等其於合夥人應連帶給付林茂雄6,836,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49頁),然此僅係林茂雄於8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自89年1月2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結算,尚難謂會因此直接導致渠等所簽署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自始無效,更不能據此否認林茂雄所簽署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先予敘明。

③再查,系爭協議書係林茂雄於67年11月18日與林茂雄、

凌塗柱等合夥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199頁),另林茂雄所簽署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係於69年間申請69建(松山)㈢字第042號建築執照時即已提出(見本院卷第

463、465頁),有上揭書面文件附卷足憑,另林茂雄於88年11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有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又林茂雄曾於94年間訴請其餘合夥人返還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上揭民事裁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7至493頁),而原告係於98年8月5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自林茂雄處受讓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2),已如前述,原告既為林茂雄之配偶,結髮夫妻數十載,關係極為密切,且林茂雄贈與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予原告前,既已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就系爭102號2樓、3樓、4樓房屋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而在上揭土地上興建,且林茂雄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毫無所悉,原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另審酌原告係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而無償受讓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又原告之前手即林茂雄已與被告簽署系爭系爭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書,依系爭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書第三點關於乙方義務㈡記載:「甲方完成第二點之給付義務後,乙方不得再對甲方四人(係指被告凌叔惠、凌端燭及訴外人凌王茸、凌韻富)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王蜜、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蘇裕賢、郭博慈、陳健輝、楊清儀、葉林盆等17人及其他繼承人再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林茂雄於被告凌叔惠、凌端燭及訴外人凌王茸、凌韻富履行甲方義務後,即不得再對被告凌叔惠、凌端燭等17人及其他繼承人再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作為,依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認林茂雄之受讓人即原告亦應受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其不得就系爭102號2樓、3樓、4樓房屋占用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部分主張不當得利,至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陽台增建部分縱亦有占用系爭7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部分之情形,然該增建部分不具有獨立性,要屬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之一部,仍應為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所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凌叔惠所有系爭102號2樓、3樓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8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2),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凌叔惠應給付997,5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592元,被告凌端燭所有系爭102號4樓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8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2),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凌端燭應給付原告465,2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738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一)被告凌叔惠部分無權占用期間(民國) 不當得利計算公式(新臺幣) 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46,400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1/2)×10%×493/365=139,758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43,680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1/2)×10%×2=194,813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 44,640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1/2)×10%×602/365=164,185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 44,640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1/2)×10%×1/12=8,296元 說明: 1.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計:139,758元+194,813元+164,185元=498,756元,兩戶合計498,756元×2=997,512元。 2.未來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296元,兩戶合計8,296元×2=16,592元。

(二)被告凌端燭部分無權占用期間(民國) 不當得利計算公式(新臺幣) 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46,400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1/5×10%×493/365=130,357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43,680元(申報地價)× 104平方公尺×1/5×10%×2=181,709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 44,640元(申報地價)×104平方公尺×1/5×10%×602/365=153,141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 44,640元(申報地價)× 104平方公尺×1/5×10%×1/12=7,738元 說明: 1.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計:130,357元+181,709元+153, 141元=465,207元。 2.未來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73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