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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72號原 告 王美雲

毛俊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