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5號原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被 告 黃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伊,兩造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使用伊申領之TDG-6573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系爭行照)營業,並應定期審驗其職業駕駛執照。嗣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屆滿70歲,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伊前以電話及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且被告前於105年6月7日因年滿65歲換發職業小型車駕照,復於110年6月24日換領普通大客車駕照,目前被告僅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14日北監駕字第110029825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本文及第1款約定,若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既遭註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7日內處理未果,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