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6號原 告 政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被 告 劉金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而被告則須依約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詎被告陸續積欠前述費用共計新台幣52,267元,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促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新店永安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協尋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