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7號原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被 告 林厚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之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之執業登記證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審驗遭廢止,且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及罰單未付,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處理,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路○○○0000號、第184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0年10月22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10458578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若被告之職業登記證經吊扣、吊銷、註銷者,或未按約定日期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未處理,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車牌與行照,則被告既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執業登記證亦經主管機關廢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七日內處理未果,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