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9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蔣德宏李裕吉被 告 高明健

高明華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即基隆

○○○○○○○○仁愛辦公室)

高佩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佩瑛

高佩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明健、高明華(下各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高明健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0萬2,322元及利息、違

約金債權,高明健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萬記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同段609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高明健與其手足即高明華及被告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下各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惟原告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竟經高明健、高明華、高佩蓮、高佩珍、高佩瑛協議分割由高佩蓮、高佩珍、高佩瑛繼承(即系爭土地各繼承12分之1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各繼承3分之1應有部分),嗣高佩蓮、高佩珍又於104年6月12日將其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高佩瑛,高佩瑛復於106年1月17日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高佩蓮。高佩蓮既為無償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與高明健為關係緊密之親屬關係,對於高明健之財務狀況斷無不明之理,現因高明健將其本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協議分割由高佩蓮、高佩珍、高佩瑛繼承,而自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又因高佩蓮、高佩珍、高佩瑛處分原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高明健、高明華、高佩珍、高佩瑛、高佩蓮就被繼

承人高萬記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高佩蓮、高佩珍、高佩瑛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高佩瑛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高佩蓮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各以:㈠高佩瑛、高佩珍均辯以:分割被繼承人高萬記遺產時,高明

健、高明華均是拿現金,高明健、高明華並各以150萬元代價,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5分之1應有部分讓售予高佩珍、高佩瑛、高佩蓮,且分別簽立協議書及現金簽收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佩蓮則以:當初父親高萬記銀行裡還有現金,我們把錢提

領出來,加上我們自己的現金給高明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明健、高明華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高明健積欠原告30萬2,32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嗣高明健之被繼承人高萬記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高明健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於103年12月2日與其他繼承人高明華、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由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各繼承12分之1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各繼承3分之1應有部分),之後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於103年12月9日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高佩蓮、高佩珍又於104年6月12日將其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高佩瑛,高佩瑛復於106年1月17日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高佩蓮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17日核發之北院木100司執辰字第22588號債權憑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92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7至57、83至155頁),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高明健、高明華、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等情,均為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高明健、高明華、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查,高明健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

系爭不動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高明健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對系爭不動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仍應視系爭不動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定。原告固主張高明健與高萬記之其他繼承人高明華、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均辯稱分割協議係渠與高明健、高明華共同協議簽立,協議分割由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各繼承12分之1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各繼承3分之1應有部分),高明健、高明華則將其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5分之1應有部分,各以150萬元讓售予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並另簽立協議書,且於104年7月間分別以現金60萬元、90萬元交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現金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65至169頁),堪可採信,益見並無刻意排除高明健繼承高萬記遺產之情形,且前揭分割協議約定由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繼承系爭不動產,由高明健、高明華將其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以150萬元讓售予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即非屬無償行為,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言。況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分配,或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履行扶養義務以及自我理財規畫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高佩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那時候高明健說他需要錢,所以我們三人(指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就給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徵前揭遺產分割協議,確有考量高明健有現金之需求,佐以高明華非原告之債務人,倘該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高明華殊無一併以150萬元讓售系爭不動產5分之1應有部分予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之理,益見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因各繼承人間理財需求所為,非以無償方式轉讓而有隱匿遺產之情,堪可認定。

㈢再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與高明健之債權均成立於95年之前(見店簡卷第17頁),當時高萬記尚健在,原告所評估者應為高明健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開說明,高明健就高萬記遺產之繼承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稽此,原告請求撤銷高明健、高明華、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高佩蓮、高佩瑛、高佩珍之分割繼承登記與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高明健、高明華、高佩珍、高佩瑛、高佩蓮就被繼承人高萬記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2月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高佩蓮、高佩珍、高佩瑛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高佩瑛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高佩蓮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8平方公尺 4分之1 2 房屋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89.88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