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4號原 告 李幸模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複代理人 張揚律師被 告 許金順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
十八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一0五年八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四百萬元向被告買受大陸地區吉林派諾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林派諾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並於同日簽發交付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付款。嗣因被告屆期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曾向鈞院聲請許可就前述本票之本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五八號裁定許可,被告乃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經鈞院以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三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鈞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一0九年九月十日一0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遂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前述價金票據本息共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詎被告取得全部價款後,遲未移轉買賣標的物吉林派諾公司股份二十萬股,原告先於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五二0號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催告被告給付,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被告屆期仍未移轉買賣標的物,原告復於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再以臺北大安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定期十五日催告被告給付,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遂於同年六月八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日到達被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共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即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翁廖禧名下,而翁廖禧並無網路帳號、密碼,是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必須由原告偕同翁廖禧前往大陸地區深圳之東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吳證券公司)辦理,而一0九年間起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出入境甚為不便,是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表示待疫情結束、入出境無庸隔離後,翁廖禧將前往大陸地區辦理,並無不願移轉買賣標的股票情事;被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曾以臺北永吉郵局第二七六號存證信函告知翁廖禧關於原告已取得全數價金一節,請翁廖禧與原告及代理人吳律師洽商股票移轉過戶事宜,副本送原告,同年月十日寄發臺北永吉郵局第二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開信函之內容,並表示如原告認可藉由網路辦理,或願偕同翁廖禧視疫情狀況前往東吳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請與被告代理人林律師聯繫商討過戶事宜,一一0年六月九日再寄發臺北永吉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載稱前次信函後被告代理人並未接獲任何聯繫,其並無不願將買賣標的股票移轉予原告之意;惟翁廖禧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痛風及末期腎衰竭,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每週需三度前往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於一一0年三月間身體不適住院治療,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術後不幸死亡,始未能將買賣標的股票移轉予原告,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臺北大安郵局第五二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大安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大安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二五至五三頁),核屬相符;關於兩造前於一0五年八月十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四百萬元向被告買受吉林派諾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並於同日簽發交付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付款,嗣因被告屆期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曾向本院聲請許可就前述本票之本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五八號裁定許可,被告乃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三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一0九年九月十日一0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述判決、裁定可考(見卷第八七至九六頁);前述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其於一一0年六月八日解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並無不願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移轉買賣標的股票情事買賣標的股票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翁廖禧名下,翁廖禧並無網路帳號、密碼,是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必須由原告偕同翁廖禧前往位在大陸地區深圳東吳證券公司辦理,而一0九年間起因疫情肆虐,出入境甚為不便,被告曾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表示待疫情結束、入出境無庸隔離後,翁廖禧將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請翁廖禧與原告及代理人吳律師洽商股票移轉過戶事宜,同年月十日以信函通知原告與被告代理人聯繫商討過戶事宜,而翁廖禧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每週需三度前往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於一一0年三月間身體不適住院治療,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始未能將買賣標的股票移轉予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其業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全部價款四百萬元及票據利息共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未依約移轉買賣標的物股票,經其兩度定期催告屆期仍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經其於一一0年六月八日合法解除為論據,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過,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但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法解除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前於一0五年八月十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總價四百萬元向被告買受吉林派諾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價金票據本息共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並未移轉買賣標的股票予原告,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股票之確定期限。原告先於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五二0號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催告被告給付,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應認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股票之期限為一0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屆期仍未移轉買賣標的物,被告自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已處於給付遲延。
2被告辯稱其曾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表示待疫情結
束、入出境無庸隔離後,翁廖禧將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已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同意「待疫情結束、入出境無庸隔離後」再辦理買賣標的股票移轉過戶手續,蓋原告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辦理,已如前述,且原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提起本件訴訟前,甚至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亦從未針對原告之定期催告主張「原告前已同意待疫情結束、入出境無庸隔離後再辦理」云云,自難認兩造曾經意思合致定移轉買賣標的物股票之履行期為「疫情結束、入出境無庸隔離後」,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雖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以臺北永吉郵局第二七六號存
證信函告知翁廖禧關於原告已取得全數價金一節,請翁廖禧與原告及代理人吳律師洽商股票移轉過戶事宜,副本送原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卷第
一四五、一七五、一七七頁);然翁廖禧從未因之與原告洽商股票移轉過戶事宜,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信函之對象既為翁廖禧,且翁廖禧未因而與原告聯繫股票移轉過戶事宜,自非給付或準備給付通知,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仍自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處於給付遲延狀態。
4被告辯稱其另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以臺北永吉郵局第二八
二號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段所載信函之內容,並表示如原告認可藉由網路辦理,或願偕同翁廖禧視疫情狀況前往東吳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請與被告代理人林律師聯繫商討過戶事宜,此經被告供述詳明,並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惟原告否認收受該信函,而被告就該信函送達原告一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該信函是否送達原告,已有可疑;且該信函係載稱:「本人(即被告)所有吉林派諾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0萬股均係借用翁廖禧先生之名義登記在翁廖禧先生名下,因本人並無東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無法藉由網路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為此,本人已於日前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翁廖禧先生配合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事宜,倘台端(即原告)仍認翁廖禧可藉由網路辦理股票過戶,抑或是願意偕同翁廖禧先生視疫情狀況一同前往東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請台端於函到後7日內與林輝豪律師‧‧‧聯繫商討股票移轉過戶細節事宜」,亦即被告該信函前段在說明其自身無法藉由網路履行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股票之義務,曾函請翁廖禧辦理,後段係稱原告如認可藉由網路辦理,或願與翁廖禧視疫情狀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辦理,請於七日內與其代理人聯繫,前段僅係現況之說明,顯非準備給付之通知,後段內容既僅要求原告與其代理人聯繫協商,且設有「倘台端仍認翁廖禧可藉由網路辦理股票過戶」、「視疫情狀況」之前提,而非通知原告「翁廖禧已備妥以網路或親赴大陸地區方式辦理買賣標的吉林派諾公司股票之移轉過戶手續,可隨時配合原告辦理」,性質仍難認為準備給付之通知。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存證信函已到達原告,且該信函縱有到達原告(僅係假設),該信函內容仍非屬準備給付之通知而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仍處於給付遲延狀態。
5原告復於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再以臺北大安郵局第八八號存
證信函定期十五日催告被告給付,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前業提及;而原告在大陸地區已設有證券帳戶,原已持有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三十萬股,翁廖禧亦設有證券帳戶,持有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二百萬股,原告、翁廖禧名下吉林派諾公司股票之移轉手續可透過大陸地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無庸親赴吉林派諾公司辦理,前經本院另案查證屬實,有經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國安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吉林派諾公司函文暨公證書可按(見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足見買賣標的吉林派諾公司股票之移轉過戶手續,得經由網路辦理,無庸親赴大陸地區辦理,則原告定期十五日催告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期限應屬相當。被告雖又指翁廖禧在另案到庭證稱吉林派諾公司股票移轉過戶手續必須親赴大陸地區東吳證券公司辦理,無從以網路辦理云云,然細究翁廖禧另案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可見翁廖禧係與原告一同前往東吳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帳戶開戶,俾便取得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原告於開戶同時已取得帳戶密碼,並得以網路操作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交易,但翁廖禧聲稱其並未取得帳戶密碼,且係吉林派諾公司之秘書告知其臺灣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大陸地區A股股票,亦不得相互買賣,僅能透過公司撮合(筆錄誤載為「搓和」),故指其無法透過網路辦理(見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事件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吉林派諾公司已函覆本院,載明原告、翁廖禧名下之該公司股票數量及得經由網路移轉過戶,已如前載,該等正式函覆內容之正確性,自遠較所謂「公司秘書口頭告知」為高,況是否確有所謂公司秘書口頭告知翁廖禧前述內容,已非無疑,翁廖禧詢問之具體內容、公司秘書答覆內容究為何亦有未明,對於秘書口頭說明內容之記憶力、理解力復恐有落差,翁廖禧是段關於「吉林派諾公司股票移轉過戶僅能親赴大陸地區東吳證券公司辦理」之證述,尚難遽採,應認翁廖禧僅係自身欠缺以網路辦理移轉過戶吉林派諾公司股票之知識,並堅拒以網路辦理而執意親赴東吳證券公司辦理,無礙原告、翁廖禧名下吉林派諾公司之股票實際得經由網路辦理移轉過戶,原告於被告在給付遲延狀態下,定期十五日催告被告履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6原告於被告處於給付遲延狀態下,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
一一0年四月二日前履行債務即將買賣標的吉林派諾公司股票二十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被告屆期仍未移轉,原告於同年六月八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日到達被告,業如前敘,斯時不唯已超逾定期催告之履行期限(一一0年四月二日),且距離催告所定履行期限已有六十六日之久,被告仍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之一一0年六月九日寄發臺北永吉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載稱前次信函後被告代理人並未接獲任何聯繫,其並無不願將買賣標的股票移轉予原告之意云云,對於契約效力並無影響甚明。
7被告另稱一0九年間起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出入境甚為不
便,翁廖禧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痛風及末期腎衰竭,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每週需三度前往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於一一0年三月間身體不適住院治療,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術後不幸死亡,始未能將買賣標的股票移轉予原告,遲延不可歸責云云,然原告、翁廖禧名下吉林派諾公司股票之移轉手續可透過大陸地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翁廖禧是否得出境親赴大陸地區東吳證券公司,要非所問,且翁廖禧既知悉自身負有移轉名下吉林派諾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予原告之義務,又執意必須赴東吳證券公司辦理,於自身有固定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需要,無法長時間赴大陸地區後,自當授權他人代為辦理,豈有得據以延宕債務之履行之理?況因自身醫療需求而無法親赴大陸地區東吳證券公司辦理吉林派諾公司股票移轉過戶手續,僅係翁廖禧個人事由,且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買受人」債務之履行,翁廖禧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視為被告因可歸責個人之事由延宕履行期,處於給付遲延狀態並非不可歸責於己,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8綜上,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股票之
確定期限,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期為一0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被告自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已處於給付遲延,原告於被告在給付遲延狀態下,定相當期限(一一0年四月二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履行期限,原告於一一0年六月八日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
(三)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及該筆價金票據遲延利息(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以及自受領價金時起即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被告之金錢,除其中四百萬元為價金外,其餘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為價金四百萬元自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遲延給付之票據利息,而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以價金四百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股票之確定期限,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期為一0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被告自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已處於給付遲延,原告於被告在給付遲延狀態下,定相當期限(一一0年四月二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履行期限,原告於一一0年六月八日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價金四百萬元及是筆價金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遲延給付之票據利息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