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卓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白而君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0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