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2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戴呈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0年6月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3,711元(含本金10萬9元、已到期利息3,702元)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線上借款61萬元,並以電腦資
訊設備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6年11月19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78%)按日計息,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12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0萬2,950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70萬6,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戶正卡、聯名卡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422放款帳戶利率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5、109至11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0萬0,009元 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60萬2,950元 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88%,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