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36號原 告 黃靖淑訴訟代理人 林孟漢被 告 沈建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股權,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