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37號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被 告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甄啓強被 告 黃冠嘉律師即黃怡欣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倍廷,其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邀同破產人黃怡欣、被告甄啓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109年1月3日申請動用600萬元貸款,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復於同年5月21日變更契約部分內容,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僅須清償利息,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棨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2日,迄今尚積欠本金4,762,2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2,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活存往來明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61至10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棨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棨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黃怡欣、甄啓強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黃怡欣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選任黃冠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依上開規定,黃怡欣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自應由破產管理人黃冠嘉律師與棨楊公司、甄啓強負連帶清償責任。
4.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對於破產債權另行起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固有明文。參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明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足見破產債權人如未依破產法規定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僅係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因此使破產債權人喪失對破產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
2.即使破產債權人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由法院裁定之,再由破產管理人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參破產法第125條、第126條),而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仍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顯見破產程序中破產法院就是否加入破產債權或其數額多寡異議所為之裁定,與依訴訟程序取得實體上之執行名義不同,無論破產債權人有無於期限內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破產債權人均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以備其他破產債權人等對其異議之利益。至於破產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惟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
3.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48條、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破產程序「終止」之情形,因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參破產法第97條),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上開優先債權,自無可能清償破產債權,法院即應宣告破產終止,則債權人即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以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破產程序「終結」之情形,如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但因其他優先權債權(例如監督輔助人之報酬,參破產法第11條第3項),致破產債權人債權完全未受清償,此時自不符合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破產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因而消滅,其仍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以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
4.由此可見,破產債權人有無於破產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債權,不影響破產債權人另訴取得執行名義之起訴利益,當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衡以破產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使債權人平等受償(參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8條),二者差別僅在於破產程序之債務人係不能清償債務(參破產法第1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則係不願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債務,二者主體、程序有別,且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與以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不同,尚難單以破產程序之進行或因宣告破產而停止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逕認債權人無受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是本件黃怡欣雖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並已向黃怡欣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黃怡欣之破產管理人起訴,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民國/%) 4,762,293元 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0年5月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